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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緣丙○前因承租吳可開(已於民國97年6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左側建物(鐵皮屋),與吳可開之女兒甲○○產生糾紛,雙方於97年1月19日終止租賃關係,丙○忿而於97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退租離開上址。詎被告丙○、乙○○因此心生不滿,與被告乙○○之姊陳美鳳(另由本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間,分持路邊撿拾之紅色磚頭丟擲上開建物之大門,致上開建物大門前之鐵窗凹損而不堪使用,3人復接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至10時間,分持路邊撿拾之紅色磚頭共同丟擲上開建物左側,至其上之玻璃窗2扇破裂而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所涉上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