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30 號、第431 號、第546 號、第58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告乙○○於93、94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被告甲○○○於94年間任職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被告丁○○於93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渠等各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 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實際上「刷卡換現金(戊○○扣除手續費刷卡金額之18%)」或「刷卡購買金飾」,外觀上「報銷服飾、皮包、皮夾、皮帶」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被告丙○○、乙○○、甲○○○、丁○○各別持自己名下之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戊○○於取得被告丙○○、乙○○、甲○○○、丁○○之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夾、皮帶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丙○○、乙○○、甲○○○、丁○○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被告丙○○、乙○○、甲○○○、丁○○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被告丙○○、乙○○、甲○○○、丁○○分別在彼等自行列印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台北縣立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各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93年度或94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彼等任職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各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被告丙○○詐得93年度補助費16000 元,被告乙○○詐得93年度補助費16000 元及94年度補助費16000 元,被告甲○○○詐得94年度補助費16000 元,被告丁○○詐得93年度補助費16000 元,並使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6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一)被告丙○○等人以國民旅遊卡在上揭時、地刷卡,並據以向任職機關請領補助費,有被告等人填載之申請表、各該機關發款清冊、統一發票影本等可稽;(二)被告丙○○等人一次刷卡金額均達萬元以上,顯非一般公務員常見之消費,其消費記憶自當深刻,然被告乙○○、丁○○卻均無法提出任何一件物品供調查,且對於商品究為何人所使用、商品數量、單價、外觀、何以交易金額有尾數等情,均無法詳述;(三)被告甲○○○提出之物品,經當庭勘驗材質不佳,並證人戊○○證稱此類商品僅值1 千元,所稱購買商品內容復與其統一發票上所載商品不符;(四)被告丙○○雖供稱可提出商品供調查,但經傳未到,亦未提出商品供調查;(五)復比對被告等人刷卡紀錄,被告或早已積欠高額卡債無力消費、或本件刷卡與彼等歷來消費習慣不符:(六)證人戊○○亦不能證實被告等人確有交易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3年間有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衣服1 件、皮包(贈皮夾)1只,衣服係伊要穿的,皮件則送母親,伊當時是自己1 人去該店消費,因為工作性質很忙,所以只請半天假,因伊對基隆較熟悉,所以才會到基隆消費,當天係從前面幾家店開始逛,逛到「國泰服飾精品店」,剛好看到喜歡之衣服,才會進去購物等語,並提出衣服1 件、皮包為證;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並消費,事隔多年,伊只記得買皮帶、皮包等小精品,其餘已不記得,伊當時是依隔地消費能請領國民旅遊補助,才特地去基隆玩,伊當時一家一家逛,適逢「國泰服飾精品店」是合格之店家,所以才在該店消費、刷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女兒出去玩3 天,因為基隆比較有吃的,所以到基隆,順便逛逛,才會走到「國泰服飾精品店」,伊有在該店買1 件真皮外套給女兒,1 件給自己,因為伊女兒已經失蹤2 年多了,所以無法拿出女兒之外套佐證等語,並提出外套1 件為證;被告丁○○辯稱:伊是因休假而前往基隆逛街,剛好經過「國泰服飾精品店」,該店可以刷國民旅遊卡,所以至該店消費,伊當時有買衣服、褲子、皮夾等物,但衣服、褲子因之前車禍已經丟棄等語,並提出皮夾1只為證。
六、經查:
(一)按本件案發時,政府對擁有休假之公務員,為促進國內觀光事業,發展內需產業,並調劑公務員身心壓力,因而強制規定公務員應強制休假,從事休閒活動,調劑身心,舒緩壓力,在應強制休假之14日內,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隔夜且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政府得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助,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16000 元。是以,公務員於該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之商品,即可獲得其公務機關規定額度內之補助,合先敘明。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丙○○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民旅遊卡,並向渠等服務之機關,請領如附表所示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等事實,此據被告丙○○、乙○○、甲○○○、丁○○供承載卷,且有「國泰服飾精品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4 紙、國泰服飾精品店93年至95年消費明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員工差假請假單、交易明細查詢—已通知撥款交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公務局養護工程處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已通知撥款交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員工國內外旅遊補助費請領清冊、臺北市政府公務養護工程處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台北縣立醫院96年11月8 日北縣醫行字第0960008666號函、台北縣立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台北縣三重醫院支出傳票、台北縣立醫院94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書、(0000000000)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附被告丙○○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渠等強制休假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嗣並據以向渠等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然因被告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查上開書證資料僅記載被告丙○○等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衣服、皮帶、皮包、皮夾等物,尚無從依憑上開書證內容即遽推認被告丙○○等人係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行為。
(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之衣服1 件、皮包1 只(內含皮夾);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購買之衣服1 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購買之皮夾1 只,用以證明渠等係真實購物消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渠等提出之證物,經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辨認後證述:曾經賣過類似甲○○○所穿之外套,如果是真皮草,價格約1 萬餘元,如為假皮草,價格則為1000至2000元等語(詳97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偵查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辨認後證述:「國泰服飾精品店」曾經賣出丙○○、丁○○所提出之同類商品,丙○○提出的皮包為真皮,價值會高一點,店內也有賣真皮之皮草類外套,價值超過10000 元等語(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甲○○○、丁○○上開所辯,自非無據,尚堪採信。
(四)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3、94年間是否有公務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以國旅卡刷卡,但並未真正購買物品或購買物品為金飾,請你開立購買服飾或皮件、皮包的發票的記載?)有部分,也有確實真的買商品的」、「(問:你能確定在場4 位被告確實在你的店裡面購買物品而消費、刷卡?)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從營業至今……我都沒有照客人買的東西這樣寫,我都會寫皮包、皮件等物,只要金額對就好,可以參考我以前的發票」、「就服飾、皮包、皮夾、皮帶這4 樣,我都是隨機寫的,不一定每次都寫這
4 樣,但金額一定要對」、「(問:如果是客戶真的到你店裡確實購買物品,假如只有服飾沒有皮包、皮帶,你也會將皮包、皮夾載入發票內嗎?)會」、「(問:如在你店內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你發票如何開立品項?)沒有不一樣,我都是開立衣服、皮包、皮帶、皮夾,不一定開哪一種,隨機開立」、「(問:你是否因為到庭被告均否認假消費,所以今日才陳述開立發票品項是隨機依自己意思寫的?)沒有,因為從以前我到地檢署問我,我都是這樣開的」、「國旅卡的部分,我對客人也很不好意思,有很多公務員確實來買東西,且他們身體又不好,還跑來跑去的,我很不好意思」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而按證人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而其與上揭被告丙○○等人並無親誼關係,按理應無為迴護被告丙○○等人而甘冒偽證罪、並遭撤銷緩刑之風險,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證人戊○○於審理時無法指出究何位被告係至其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且依其證詞,確實仍有持國民旅遊卡之消費者前往購物消費,自難一概認被告丙○○等人亦同有以購買金飾、或刷卡折換現金之手段詐取財物之犯行。又被告丙○○、甲○○○、丁○○已提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購得之商品,且證人戊○○亦證述其未依客人購入之商品詳實記載,均係隨機記載品項為衣服、皮包、皮件、皮夾,只要總金額無誤即可等語綦詳。從而,縱證人戊○○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品名與被告丙○○等人所述購買商品品項不同(被告丙○○所持之發票,其上品名記載衣服、皮帶、皮包;被告乙○○所持之發票,其上品名均記載服飾、皮帶、皮夾;被告甲○○○所持之發票,其上品名記載衣服、皮帶、皮包、皮夾;被告丁○○所持之發票,其上品名記載服飾、皮夾),亦難逕而反推被告丙○○所提之商品非在「國泰服飾精品店」購入。
(五)至被告乙○○未提出所辯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物供證人戊○○辨認,被告甲○○○、丁○○僅提出部分商品供證人戊○○辨認。然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據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乙○○、甲○○○、丁○○,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非由本件被告等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縱被告乙○○、甲○○○、丁○○無法提證以證明渠等所述為真實,亦無從逕以反面推論渠等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1 次刷卡金額均達萬元以上,顯非一般公務員常見之消費,其消費記憶自當深刻,然被告乙○○、丁○○對於商品究為何人所使用、商品數量、單價、外觀、何以交易金額有尾數,均無法詳述,復比對被告等人刷卡紀錄,被告或早已積欠高額卡債無力消費、或本件刷卡與彼等歷來消費習慣不符等情,有違常理。然查公務人員請領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個人是否予以殺價,乃其消費習慣之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多有所聞,況對於此額外之福利,未精打細算消費、或購買喜歡而較不實用之商品,亦屬情理之常,尚與前有無積欠卡費、消費習慣無涉;再者,本件自消費起迄今已事隔6 、7 年之久,本難期待被告乙○○、丁○○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置物品均能記憶公訴人所指「商品由何人所使用、商品數量、單價、外觀」等,核與常情亦無相違,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純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丙○○等人之上揭所辯,並非無據,且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丙○○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同案被告己○○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俟被告己○○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表
一、被告丙○○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93.3.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0944元
二、被告乙○○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93.11.00 0000000000000000 刷卡換現金 12561元
94.2.00 0000000000000000 刷卡換現金 12440元
三、被告甲○○○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94.3.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2736元
四、被告丁○○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93.7.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5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