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竟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 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實際上為「刷卡換現金( 乙○○扣除手續費刷卡金額之18%)」,外觀上則以「報銷服飾、皮包、皮夾、皮帶」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而於94年4 月28日,被告丙○○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新臺幣12927 元,乙○○則於取得被告丙○○之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夾、皮帶」之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丙○○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被告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後被告丙○○在其自行列印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其所任職之機關請領94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其任職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94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被告丙○○遂詐得94年度補助費16000 元,並使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6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一)被告丙○○以國民旅遊卡在上揭時、地刷卡,並據以向任職機關請領補助費,有被告填載之申請表、任職機關發款清冊、統一發票影本等可稽;(二)被告丙○○一次刷卡金額為萬元以上,顯非一般公務員常見之消費,其消費記憶自當深刻,然被告丙○○卻均無法提出任何一件物品供調查,且對於商品數量、單價、外觀等情,均無法詳述;(三)比對被告丙○○刷卡紀錄,被告已積欠卡債無力消費且本件刷卡與其歷來消費習慣不符;(四)證人乙○○亦不能證實被告丙○○確有交易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並消費,事隔多年,伊不記得買了何物等語。
五、經查:
(一)按本件案發時,政府對擁有休假之公務員,為促進國內觀光事業,發展內需產業,並調劑公務員身心壓力,因而規定公務員應強制休假,從事休閒活動,調劑身心,舒緩壓力,在應強制休假之14日內,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隔夜且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政府得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助,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16000 元。是以,公務員於該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之商品,即可獲得其公務機關規定額度內之補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並向其任職之機關,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 元之事實,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有「國泰服飾精品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原本1 紙、國泰服飾精品店93年至95年消費明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暨申請表、交易明細查詢—已通知撥款交易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附被告有於上揭強制休假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嗣並據以向其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然因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而查上開書證資料僅記載被告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衣服、皮帶、皮夾等物,尚無從依憑上開書證內容即遽推認被告係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行為。
(三)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3、94年間是否有公務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以國旅卡刷卡,但並未真正購買物品或購買物品為金飾,請你開立購買服飾或皮件、皮包的發票的記載?)有部分,也有確實真的買商品的」、「國旅卡的部分,我對客人也很不好意思,有很多公務員確實來買東西,且他們身體又不好,還跑來跑去的,我很不好意思」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詞,確實仍有持國民旅遊卡之消費者前往購物消費,自難一概認被告亦同有以刷卡折換現金之手段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至被告未提出所辯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物以實其說。然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據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而非由本件被告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縱被告無法提證以證明所述為真實,亦無從逕以反面推論其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之行為。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1 次刷卡金額達萬元以上,顯非一般公務員常見之消費,其消費記憶自當深刻,然被告對於商品究為何人所使用、商品數量、單價、外觀,均無法詳述,復比對被告刷卡紀錄,被告已積欠高額卡債無力消費、本件刷卡與其歷來消費習慣不符等情,有違常理。然查公務人員請領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個人是否予以殺價,乃其消費習慣之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多有所聞,況對於此額外之福利,未精打細算消費、或購買喜歡而較不實用之商品,亦屬情理之常,尚與前有無積欠卡費、消費習慣無涉;再者,本件自消費起迄被告於偵查中遭緝獲已事隔3 年餘之久,本難期待被告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置物品均能記憶公訴人所指「商品由何人所使用、商品數量、單價、外觀」等,核與常情亦無相違,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純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上揭所辯,並非無據,且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