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貳佰玖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由日商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濱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均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為輸入。乃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汽化器(又名「化油器」,係機車零組件之一種)總計296 件,概屬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猶為圖銷售營利,而萌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進而藉詞「如附表所示商品俱無仿冒侵權情事」云云,使不知情之攬貨業者即凱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統公司」)允為併櫃託運暨予悉數裝(封)櫃。其後,不知情之凱統公司果借由「全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以「FRANCONI
A 」輪船V.833N航次,運送貨櫃乙只,內載其他貨主託運之併櫃貨物及甲○○託運如附表所示之汽化器296 件,於97年
8 月13日,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於環球貨櫃場;其間,凱統公司復曾一度委請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4日,代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W/97/3598/1320),藉以申報進口其他貨主託運之併櫃貨物及甲○○託運如附表所示之汽化器296 件。甲○○遂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凱統公司、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汽化器)296 件得逞。茲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組過濾進口報關單之時,認有必要抽檢而派員開櫃查驗,方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化器296 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煜昆、周正華、蘇許池證述明確,且有AW/97/3598/1320進口報關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運送資料表、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如附表所示汽化器悉屬仿冒之「京濱公司」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鑑定議事錄、「京濱公司」提出之真品照片暨如附表所示汽化器之採樣照片、海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摘要分析表在卷暨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918 件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統公司、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代其遂行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尤以扣案仿冒商品倘經流入市面,不僅可能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且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考量被告猶未提領販賣旋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尚輕、本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實際數量復非至鉅,暨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究因扣案仿冒商品未及流入市面而未造成實質損害,尤以終知幡然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條文既已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其自係絕對義務沒收,故凡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悉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茲扣案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296件,既無證據足認其「業經毀滅」,則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 │商 標 專 用 期 限 │商標使用範圍│仿冒情節及其││ │ │ │ │ │ │商品件數 │├──┼───────┼──────┼──────┼─────────┼──────┼──────┤│ ① │ │日商京濱股份│ 00000000 │民國103 年8 月31日│氣化器、汽化│使用相同於左││ │ │有限公司 │ │ │器本體、浮筒│列所示商標名││ │ │ │ │ │腔室、浮筒、│稱及圖樣之汽││ │ │ │ │ │浮球式液面調│化器(又名「││ │ │ │ │ │節閥、計量噴│化油器」,係││ │ │ │ │ │嘴、節流閥、│機車零組件之││ │ │ │ │ │阻氣閥、真空│一種)296 件││ │ │ │ │ │活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