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因積欠江東也及因擔任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債務,致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25地號土地5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 月13日遭華僑商業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6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同院函請地政機關於翌日(14日)為查封登記,同年11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東也則於95年8 月17日聲請同院為強制執行;其母谷惠雲、妹陶駿敏、庚○○因恐該屋遭拍賣變價,且因辛○○另欠友人邱進福債務,遂由庚○○於95年8 月21日後至9 月間某日,告知辛○○,彼等欲主張債權,就系爭房地參與分配,要求辛○○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91,000元、3,644,043元、747,051元、4,121,500元之本票予谷惠雲、庚○○、陶駿敏及邱進福。辛○○明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其名下,惟實際上並非其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其母谷惠雲、妹庚○○等實際居住人未同意變賣系爭房地,其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4日前某日,透過甲○○、己○○等人覓得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丙○○、乙○○、戊○○三人,迄95年12月4日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丁○○代書所開設之第10名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止,均僅告知丙○○、乙○○、戊○○等人,其僅因積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債務而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若在系爭房地拍賣前丙○○、乙○○、戊○○即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代償上開債務,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經塗銷後便可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乙○○、戊○○三人所約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名下,而向彼等隱匿其對谷惠雲、陶駿敏、庚○○、邱進福之本票債務及彼等可能持上開本票向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參與分配之重要瑕疵事項,使丙○○、乙○○、戊○○限陷於錯誤,誤認只要先支付部分房地買賣價金用以代償辛○○對華僑商業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而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乃同意以4,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2月4 日於上開地政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丙○○、戊○○、己○○即至基隆市某處向江東也代償辛○○所積欠之300,000 元債務,而乙○○、戊○○、丙○○等人則於同年12月6 日與辛○○共赴華僑銀行代償辛○○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之債務1,539,461 元。江東也、華僑銀行於辛○○清償債務後,分別於95年12月5 日、
12 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代書丁○○多次使用地政連線系統查詢發現查封登記仍存在系爭房地謄本之限制登記事項上,無法辦理過戶,經查詢後,始知辛○○尚有積欠谷惠雲、庚○○、陶駿敏及邱進福債務,彼等並持辛○○所開立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11日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787、
789 、786 、788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華僑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本案強制執行時,同年月15日庚○○即分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同年12月11日,谷惠雲、陶駿敏、庚○○、邱進福等人得知華僑銀行及江東也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隨即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故該查封登記繼續存在系爭房地之上,丙○○、乙○○、戊○○始知受騙,嗣辛○○為彌補買方之損失而應買方要求下,出具承諾清償之借據,並分別開立面額各為5,500,000元、5,800,000元、5,300,000 元之本票3 紙予丙○○、乙○○、戊○○,供彼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但因彼等聲請本票裁定後,辛○○對各該裁定抗告,乙○○不堪受損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癸○○、庚○○、己○○、陶駿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丁○○、戊○○、癸○○、庚○○、己○○、陶駿敏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彼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就犯罪事實而為指訴,非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證人饒統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具結,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院判決所引之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江東也及因擔任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致系爭房地遭華僑銀行查封暨而強制執行、江東也亦聲請強制執行,又因欠其母谷惠雲、妹妹陶駿敏、庚○○及友人邱進福之債務,乃分別開立金額為191,00 0元、747,051元、3,644,043元、4,121,
500 元之本票予谷惠雲、陶駿敏、庚○○及邱進福,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致其谷惠雲、庚○○無處可住,乃於
95 年12月4日與丙○○、乙○○、戊○○於丁○○代書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乙○○、戊○○於簽約後,有代其清償華僑銀行清償1,539,461 元及江東也之債務300,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伊當初係透過甲○○、己○○幫忙找金主借錢,伊的真意是要借錢,並用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丙○○、乙○○、戊○○就是金主,況彼等亦未依照契約內容交付頭期款300萬元,何來過戶;且伊也不知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係何時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江東也及因擔任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致登記於名下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25地號(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4 樓之房屋,於95年7月13日遭華僑商業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6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同年
7 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華僑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開房地為本案強制執行,江東也則於95年8 月17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辛○○因另積欠谷惠雲、庚○○、陶駿敏及邱進福之債務,故開立金額分別為191,000元、3,644,043元、747,051元、4,121,500元之本票交由渠等收受,渠等持上開本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同年11月15日,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庚○○、陶駿敏、癸○○證述綦詳,復有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據、保證書(96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華僑銀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華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98號、95年度執字第49060號卷內)、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江東也95年8 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781 號卷內)、本院95年度票字第786號、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之95年11月15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781卷內)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有95年12月4日會同甲○○、己○○,與買方丙○○、乙○○、戊○○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 樓丁○○代書所開設之第10名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戊○○、己○○、丙○○即以300,000 元代償被告所積欠江東也之債務,並於同年12月6 日丙○○、乙○○、戊○○等人陪同辛○○至華僑銀行清償被告因作保所積欠之1,539,461 元,江東也及華僑銀行因被告已清償所欠款項,乃分別於95年12月5日、12月6 日具狀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戊○○、己○○、丁○○、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僑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96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96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第56頁)、華僑銀行出具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回執行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3998號卷)、江東也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32781 號卷)附卷可佐;再被告之母谷惠雲、妹妹庚○○、陶駿敏及友人邱進福知悉華僑銀行及江東也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由施火清以5,000,000元拍定,有卷附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聲請繼續執行聲請狀各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07號、第55048號、第55409號、第55410號卷)可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在簽約前1 、2 天,戊○○有打電話找伊,問伊如果有中和市○○路的房子要被法院拍賣,急需現金,有無興趣買,伊答稱好,故伊又找了乙○○一起出資,在簽約前,伊有找乙○○一起去看過該屋,伊、乙○○及戊○○都覺得地點好,應該會賺,打算在代書事務所處開價450 萬元,而在簽約當天,辛○○親口告訴伊,有欠華僑銀行190 萬及江東也30萬,但沒有提到有欠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的錢,簽約後,伊就與戊○○、己○○一起去找江東也償還30萬元,而伊與乙○○、戊○○共同支出了220 萬元,這220萬元就是頭期款,包括償還華僑銀行、江東也之債務及給己○○之仲介費等語(本院卷㈡129 頁);證人戊○○則證稱:剛開始是己○○跟伊說有房子要賣,因為屋主欠錢,房子快要被拍賣,要賣房子還錢,甲○○認識被告,就把被告介紹給己○○,找己○○幫他找買主買房子,而在簽約前1 至
2 星期,伊有打電話給丙○○、乙○○,問有無興趣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打算3 人合資購買;而在簽約前就已經談好係以450 萬元購買,簽約當天,伊、丙○○、乙○○打算先付220 萬,由乙○○出資80萬元,伊及丙○○各出資70萬元,剩下的錢,打算過戶後一次付清,而在簽約前,被告就有說他在外欠款220 萬元,就是欠銀行190 萬及欠江東也的錢,而江東也的債務部分,在謄本上看不出來,是被告自己講的,在簽約前,伊、甲○○及己○○有去與江東也談債務問題,江東也同意以30萬元解決債務,簽約後,伊有付仲介費給甲○○與己○○30萬元,而伊、丙○○、乙○○確實付了
220 萬元,這220 萬元應該是包括代償銀行的1,539,461 元、還給江東也的30萬元及仲介費用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
119 頁至第129 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5年10月間,戊○○打電話問伊表示有房子快被銀行查封,所以屋主願意以低價售出,問伊有無意願,之後,伊有與丙○○一起去看該屋情況,而在簽約前幾天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屋主願意以450 萬元出售,伊、丙○○戊○○都覺得很便宜,所以就與被告一起到丁○○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是說好頭期款220 萬,被告於簽約當時有說他欠銀行
190 萬債務及地下錢莊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10
4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12月4 日簽約當日,伊才知道買賣的內容,當天乙○○有告訴伊買賣的總價是450 萬元,而買賣價金部分,買賣雙方都沒有意見,買方乙○○與陳先生有告訴伊,簽約款是300 萬,直接到華僑銀行還掉借款後,再將餘額以現金交給辛○○,而伊製作完買賣契約後,有說明一下契約的內容,包括標的物、付款方式、及買賣條文之重點之後,買賣雙方才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丙○○、乙○○、戊○○雖就何時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清償華僑銀行之欠款究為多少,有無支付仲介費、還款細目為何等節,彼此所證互有出入,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
95 年12月,距今已逾3年,實難要求證人就買賣細節事項均清楚記憶,而無遺漏,惟彼等就本件買賣之買賣總價金為
450 萬,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所證互核相符,復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還沒有簽約前,丙○○跟我說『陶先生,你的房子賣我450 萬』?我沒有講話,後來,丙○○跟我說『簽完契約書後,我先拿200 萬給你』,我還是沒有說話,後來他說『餘款250 萬元等房屋過戶完之後再給你』」(本院卷㈠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己○○帶伊去代書事務所時,丙○○就跟伊說「陶先生你房子賣我450 萬元好不好」,伊沒有回答,但是還是簽了買賣契約書,而丙○○、乙○○不知道伊不是要賣房子,簽約時,也沒有講不要賣房子,而伊心裡是想用系爭房地作為借款的擔保,但是沒有說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19 頁),再佐以證人丁○○前開所證,於簽約前有向買賣雙方說明標的物、付款條件,被告亦無當場表示反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乃係以「買賣」之方式而出售系爭房地與乙○○、丙○○、戊○○無訛;而證人丙○○、乙○○、戊○○固均證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220 萬,與不動產買賣器約書上所載300 萬元不符,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須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而就價金之分期交付方式,非不得因當事人之合意或其他因素而有所更易,且相互勾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丙○○於簽約當日有說餘款250 萬元等房屋過戶完之後再給等語(本院卷㈠第
11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頭期款是談好將華僑銀行、江東也的債務還清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及證人戊○○上開所證:等到過戶後,再一次支付尾款等語,堪以認定買方丙○○、乙○○、戊○○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方式,應係先代償被告所積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俟系爭房地啟封辦理過戶後,再將餘款一次給付甚明,而乙○○等人於清償被告所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後,因被告之債權人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聲請繼續執行,而無法過戶,是買方未繼續給付價金,亦合常理,是被告辯:買方並未將買賣之頭期款300 萬交付給被告,無法過戶云云,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應係以
高於法院拍賣價格之價位出售,而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最低底價為460萬元,而丙○○等人乃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顯與常理有悖,因認被告乃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為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460萬元,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95年度執字第55407號卷可稽,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於95年12月4日即已簽立,斯時尚無拍賣底價,且系爭房地能否於第一次拍賣即有人應買,亦屬未定之數,況實務上法拍屋於二拍、三拍,經減價後始拍定者,亦時所常有,是被告為避免流於減價拍賣之不利益而以低價售出系爭房地,非無可能,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丙○○、乙○○並不相識,雖認識戊○○,但係透過己○○認識的普通朋友,而本件借款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僅係向丙○○、乙○○、戊○○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則以被告與丙○○、乙○○、戊○○並無交情而論,何以於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益徵被告辯稱係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乙節,洵不足採。
㈣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乙○○等人借款時,除係以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外,乙○○等人並已取得代償被告積欠華僑銀行債務之債權1,539,461 元,復於無法過戶後,被告亦開立票面金額為580 萬元、530萬元、550萬元之本票,及出具借據作為擔保,顯見本件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借款云云。經查:買方丙○○、乙○○、戊○○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於95年12月6 日至華僑銀行代償被告所積欠之1,539,461 元,並以乙○○名義開立清償證明,有收據、清償證明各乙紙(96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稽,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頁則載有由代書丁○○所書寫之「(尾款金額)參佰萬元整,收款人簽名「辛○○」,代償華僑154 萬現金收訖」字樣,而上開字樣係由代書丁○○所書寫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並結證稱:「代償華僑154 萬,現金收訖」字樣,是伊寫的,伊先寫這個內容,於簽約時,讓辛○○一併在收款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他們簽完約之後,才一起去華僑銀行清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還款當日,吳先生(即甲○○)與乙○○到銀行,伊請他們直接到櫃台辦理清償,乙○○說錢是他拿出來的,所以伊就理所當然把清償證明寫成乙○○,乙○○也有表示清償證明要開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由上開證人丁○○、癸○○之證述可知,買方乙○○等人之認知,乃係代償被告積欠債務,用以當作買賣價款,而稽以乙○○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因而認知由己出錢清償,即應以己之名義開立清償證明,以證明清償款項來源之行為,亦符常理,尚難以此認定證人乙○○等人,係借錢給被告,而非買賣,再者,證人丙○○、乙○○、戊○○於察覺清償被告所積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仍無法辦理過戶後,雖要求被告出具借據、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80 萬、550 萬、
530 萬元之本票,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發現房屋無法過戶後,因希望將錢拿回來,希望法院拍賣時可以參與分配,所以才要被告簽本票,而要被告簽借據,也是要保障權利,作為聲請參與分配之證據,而本票票面金額之計算,是因伊有去查出來,被告之母親、妹妹、朋友參與分配的金額差不多為一千多萬,如果本票還是照實開220 萬,伊一定一毛錢都拿不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頁、第13
2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辛○○有開本票,當時是因為房子有被設定,伊沒有保障,辛○○才開3 張面額各為580 萬、550 萬、530 萬元的本票等語(98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第9 頁),而徵諸常情,乙○○等人,因買賣系爭房地而付出部分價金,於知悉房地無法過戶後,當會竭力要求被告清償彼等所付出之價款,且斯時系爭房地尚在查封中,為擔保債權,要求被告出具借據、開立本票,以求參與分配,並無悖常理,且被告之債權人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之債權分別為191,000元、3,644,043元、747,051元、4,121,500元,總額為8,703,594 元,苟仍要求被告開立220 萬元之本票,則系爭房地於拍賣後所能取回之債權,定無法全數獲償,是證人丙○○、戊○○證稱係為擔保債權,始要求被告開立借據及本票等語,堪以採信,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簽了3 張本票,是因為己○○叫伊要簽那麼多,跟伊說簽本票是簽好玩的,只要把錢還給丙○○就好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6 頁),益徵證人丙○○、戊○○所證:係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本票等情係屬實在,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另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有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要去參與分配,但沒有告訴被告已經去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房子被查封後,伊跟被告說,伊跟媽媽之前有替被告還很多錢,對被告也算有債權,伊就請被告開本票給伊、媽媽及妹妹,也有跟被告說,房子被查封,要被法拍,別人跟你要錢,我們也要跟你要錢,如果房子被拍賣,我們也有權利從房屋被拍賣的價金取回部分的債權金額,而被告開立本票給伊時,也同時開立本票給庚○○、谷惠雲及邱進福,再由伊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7頁);證人陶駿敏偵查中結證稱:庚○○有打電話告訴伊,房子要被拍賣,她要找律師,之後她打電話告訴伊,律師表示哥哥有欠我們錢,我們可以參與分配,伊回福和路家中時,辛○○開本票給伊,伊再交給庚○○處理,而參與分配的程序都是庚○○在處理的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頁、第116頁),由證人庚○○、陶駿敏證述可知,被告係於系爭房地遭華僑銀行聲請查封後,證人庚○○向其表示欲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實行債權,被告因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91,000元、3,644,043元、747,051元、4,121,500 元之本票交由谷惠雲、陶駿敏、庚○○、邱進福收受,供其主張債權,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華僑銀行已經查封伊的房子,而妹妹庚○○跟伊說,伊問律師親屬借錢可否寫本票聲請法院參與分配,律師說可以,只要是債權人都可以參與分配,所以庚○○要伊開本票給她,伊就開了4 張本票給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伊不知道谷惠雲、庚○○、陶駿敏確切參與分配的時間,但是伊知道他們應該會去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㈠第24頁、第2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庚○○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固未告知被告,然被告於開立本票與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時,已知悉彼等將持本票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參與分配,而證人戊○○、乙○○、丙○○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不知被告除了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欠款,也不知道被告有開本票給庚○○等人,庚○○等人也有參與分配,再衡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5年12月4 日簽約前,被告並無提及尚有欠媽媽、妹妹前,也沒有提及有開立本票且彼等已經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108 頁),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4 日簽約前,確未告知買方丙○○等人,其尚有積欠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債務及彼等可能會持本票就系爭房地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衡以系爭房地之買賣與一般現屋買賣有異,系爭房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乃處查封狀態,是購得系爭房屋後,能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誠屬買方購屋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契約條款中第4 條就有擔保責任欄的規定,必須保證產情清楚,伊當時有跟買賣雙方講如果有其他債務要負責處理清楚,賣方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準此,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當知悉其應將債務狀況如實告知買方,而被告明知其尚有積欠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之債務,且已開立本票,供彼等就系爭房地聲請參與分配,實行債權,縱使被告不知彼等何時聲請參與分配,仍應告知,卻對影響買方購屋之重要瑕疵事項加以隱匿而未如實告知,使買方丙○○、乙○○、戊○○誤認僅要代償被告所積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而順利完成過戶,因認系爭房地值得投資而加以購賣,堪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者,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放在家裡,爸爸過世前有告訴辛○○,房子不是他的,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他找人借錢還債,只知道被告很急,擔心伊沒有房子住等語(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告之刑事答辯㈡狀亦稱:
被告並無出售系爭由被告母親及妹妹居住之房屋之意思,因其不可能讓母親及妹妹居無定所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地僅係以其為名義登記人,實際使用人乃其母谷惠雲及妹妹庚○○,彼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被告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卻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使乙○○、丙○○、戊○○陷於錯誤而代償被告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1,539,461元及江東也300,000元之債務,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高中肄業,於基隆海軍第三造船廠鉗工廠任職從事修護工作,學識有限,且有重聽,致理解表達能力遠低於常人,並無詐騙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道伊簽的是房屋買賣契約書,名字也是伊所簽的;伊除了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外,還有欠谷惠雲、庚○○、陶駿敏、邱進福的錢,是陸續分期借的,後來才一次開立本票給他們,本票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之所以要開本票,是因為庚○○說,他要參與分配,因當時華僑銀行已經查封伊的房子,庚○○說他有問律師,親屬借錢是否可以寫本票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律師說可以,所以庚○○叫伊開本票給他,他要拿去參與分配,所以伊就一起開了4 張本票給他們;伊不知道他們確切參與分配的時間,但是伊知道他們應該會去參與分配;伊透過己○○找金主時,並無告訴己○○,媽媽、妹妹也可能拿本票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明確了解與乙○○等人所簽訂之契約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了解自己尚有積欠谷惠雲等人債務,谷惠雲等人亦將持其所開立之本票就系爭房地參與分配,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並無有何智識能力、理解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戊○○證稱彼等有為被告支付仲介費30萬元,而此30萬元遠高於一般房仲業者居間報酬即成交價4%之標準,合理之仲介費應係18萬,彼等核何能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即支付30萬的仲介費,故此筆仲介費著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係透過甲○○、己○○而認識戊○○,由戊○○、乙○○、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付甲○○與己○○仲介費30萬,給付的正確時間忘記了,而這30萬元的仲介費,是簽約完後在乙○○的家中,己○○當場開價30萬,而因伊、乙○○、丙○○都覺得此房屋有利潤,房屋轉賣後獲取的利潤會比30萬還多,所以願意給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丙○○則證稱:在契約簽訂時,代書已經查過此房屋確實只有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所以伊就給己○○及「家成」(即甲○○)仲介費30萬元,這30萬元的仲介費包含在頭期款內等語(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29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件買賣關係係居於賣方代理的角色,伊的佣金要向甲○○收取,而買方是有交給伊一筆錢,伊代表賣方收受後,將該筆現金交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110頁、第111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買方丙○○等人於簽約後,確有給付30萬給甲○○、己○○,惟被告係透過甲○○、己○○認識戊○○,戊○○始找丙○○、乙○○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均如前述,是於本件買賣關係中,甲○○、己○○顯係受賣方之委託而居間介紹,核屬賣方之居間人,是仲介費用應由賣方即辛○○支付,而非買方支付,又由證人戊○○所證:30萬元的仲介費,是己○○當場開價,因伊、乙○○、丙○○都覺得此房屋有利潤,房屋轉賣後獲取的利潤會比30萬還多,所以願意給3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此30萬元之費用顯非經被告同意而為給付,應係買方認為購得系爭房屋後,可獲利潤甚高,因而私下給予己○○、甲○○之報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30萬元仲介費與被告無涉,為有理由。惟買方丙○○、乙○○、戊○○因誤信被告僅有積欠華僑銀行1,539,461元及江東也300,000元債務,而於代償後,即得塗銷查封登記,順利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因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償被告所欠華僑銀行1,539,461 元及江東也300,000 元債務乙節,均如前述,是買方丙○○、乙○○、戊○○仍係受有損害甚明。
五、綜上,被告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明知系爭房地除遭華僑銀行、江東也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外,尚因積欠債權人谷惠雲、陶駿敏、庚○○、邱進福之債務,已開立金額為191,000元、747,051元、3,644,043 元、4,121,500 元之本票,彼等亦持前開4 紙本票欲就系爭房地參與分配,實行債權,竟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使丙○○、乙○○、戊○○誤認僅要代償被告積欠華僑銀行僑銀行1,539,461 元及江東也300,000 元債務,即可塗銷查封登記,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因而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償還被告積欠華僑銀行及江東也之債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為求解決債務,而為詐欺犯行,使丙○○、乙○○、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乙○○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迄今尚未賠償與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