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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6號、98年度偵字第22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就其中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均明知向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搭配威寶電信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得享有行動電話價錢之折扣,惟購買後,須向威寶公司確認確實有申辦該公司門號,渠等均無意使用威寶公司門號,竟於民國97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基隆市○○街○○○ 號之六六屋通訊行,由被告戊○○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店員甲○○購買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某行動電話1 支,被告乙○○付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差價4200元則應由威寶公司支付予六六屋通訊行,致甲○○陷於錯誤,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上,又委請某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持該行動電話至六六屋通訊行,向甲○○更換為另1 支Sony Ericsson w660

i 型行動電話。後經威寶公司人員以電話請被告戊○○至威寶公司直營門市確認確有申辦上開門號時,被告戊○○卻表示並未申辦上開門號,威寶公司遂不願支付差價4200元予六六屋通訊行。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戊○○之供述、證人即「六六屋通訊行」店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被告戊○○共赴「六六屋通訊行」,取得全新Sony Ericsson w660i 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持用的舊手機沒有3G功能,伊想換成有3G功能的新手機,伊與戊○○商量,由戊○○以她的名字申辦有3G功能的新手機,辦手機的錢是伊付的,伊貼了3800元讓戊○○辦新手機,手機拿到後,伊拿伊的舊手機跟戊○○的新手機交換,伊拿走新手機,伊原來的舊手機交給戊○○帶走,新手機綁的門號SIM 卡是戊○○拿走,伊不知道威寶公司跟戊○○照會時,戊○○是如何跟威寶公司說的,伊沒有詐騙通訊行,手機搭門號的申請書是戊○○自己簽名的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與被告乙○○共赴「六六屋通訊行」,由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向甲○○表示欲申辦威寶公司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1 支,且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簽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有向甲○○表示伊已反悔不願申辦,伊沒有拿到SIM 卡,也沒有詐騙通訊行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乙○○與被告戊○○曾於97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共

同前往址設基隆市○○街○○○ 號之「六六屋通訊行」,由被告戊○○出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搭配威寶公司門號之優惠方案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25頁、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一起來店裡,說要

買搭配門號的手機,手機是乙○○挑的,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辦理,並答應辦威寶、挑門號、簽名。當時他們是挑1 支韓國ELIYA 牌2G的手機,因為申辦威寶門號卡片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戊○○的名字,所以伊把SIM 卡交給戊○○,但手機是交給乙○○。是他們決定一個要拿手機,一個要拿門號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戊○○親自簽名,戊○○當時有說這個門號她不一定會用到,但伊有補上一句,說不管有沒有用到,月租費一定要繳,她說OK,伊才讓她把卡片拿走。如果她說不繳,伊一定當下就收回卡片取消交易不讓她辦了。當天晚上乙○○有打電話來說要換成3G的手機,他是請他另外一位朋友把原來那支ELIYA 的手機整盒歸還,換另一支SONY ERICSSON W660i 的手機,並補差額50

0 元或800 元。錢是乙○○付的,包含一開始付的及換手機補付的,總共付了3800元。後來威寶公司通知伊店,說戊○○否認有申辦,伊店也一直聯絡不到戊○○,威寶公司因此不願補貼手機差價獎勵金予伊店,伊因此報警處理。當時SO

NY ERICSSON W660i 的手機市價約7 千多元。依伊店與威寶公司之約定,威寶公司有一個系統讓伊店查詢這個客戶有無欠費紀錄可否申辦,系統審核通過後,伊才會讓客戶填申請書挑門號,之後大約7 至10個工作天,威寶公司會與客戶本人聯絡,查明客戶是否確實有在伊店辦理手機及門號,確認無誤後,威寶公司會將獎勵金發給伊店,但威寶公司會觀察該客戶前3 至6 個月有無正常繳納月租費,如有繳費不正常、通話費暴增等情形,會再將補貼的獎勵金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24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㈢查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電信公司門號之優惠方案所須支付之金

額,往往較僅單獨購買同款行動電話所須支付之金額(即空機市價)為高,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此係由於行動電話在現今社會十分普及,許多人已擁有正在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又基於喜新厭舊求新求變之心理,希望擁有功能更強、款式更炫之行動電話,電信公司及通訊行亦期待從中獲利,遂相互合作,推出「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使消費者享有以低於空機市價之優惠價購得新款行動電話,但須搭配門號綁約使用特定資費方案並繳納月租費,則電信公司可藉此獲取綁有電信服務長期合約之客戶,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之際雖僅對客戶收取低額之優惠價,但得另向電信公司領取獎勵金,其數額相當於前述空機市價與優惠價間之價差,雙方互蒙其利,亦可滿足消費者之消費慾望。以本件而言,SONY ERICSSON W660i 型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間空機市價雖高於3800元,然於搭配門號後,僅須支付3800元,即可獲得該款行動電話1 支,此間之差價原將由威寶公司另行補貼予「六六屋通訊行」。本件被告戊○○於偵訊初始否認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供承:威寶有打電話給伊,伊跟威寶說伊沒有拿手機,也沒有拿到門號卡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99頁),足認威寶公司向被告戊○○詢問確認其有無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戊○○係否認有簽名申辦之事實,則威寶公司無法經由本件交易獲利,自無可能同意為前述補貼,是證人甲○○證稱此已導致威寶公司不願對伊店支付獎勵金,伊店因此受有損失等情,應堪採信。

㈣細閱全卷可知,由於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列申請人

為戊○○,故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初,係將戊○○列為被告,乙○○列為證人,嗣偵辦過程中始將乙○○亦列為被告。將證人甲○○與被告2 人歷次供述內容相互比對結果,應認被告乙○○所述之可信性較被告戊○○所述之可信性為高,被告乙○○辯稱有交付自己原有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戊○○乙節,足認屬實:

⒈被告乙○○歷次供述:

⑴其於98年4 月30日偵查庭時,係以證人身分供稱:門號

是戊○○自己用,是伊帶戊○○去辦的,算是介紹,伊沒有跟戊○○拿手機、門號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 200號卷第28至29頁)。

⑵其於98年5 月21日偵查庭時,已改列為被告,初先供稱

手機及門號係由戊○○帶回去云云,嗣後改稱:伊的手機沒有支援3G,伊問戊○○,是否沒有月租費門號,戊○○說她用易付卡,伊說一起去看手機好不好,伊有 1支手機,隨便也比門號配的免費手機好,伊這支給她,伊貼錢要換新的手機。當時伊跟戊○○去辦門號,伊有拿錢出來,她沒拿出來。當天買的手機是戊○○拿走,伊與她坐計程車一起回瑞芳,兩人在車上互換手機,伊把她買的那支拿走,伊事後有回去換成3G的手機。戊○○去辦手機本來要5900元,搭配門號變2900元,伊手上的手機新買不止3000元,伊把伊的手機給她,伊再貼2900元要換手機。門號是戊○○拿走,伊原本就只是要去買手機而已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97至99頁)。

⑶其於98年6 月25日偵查庭時,供稱:伊與戊○○約定月

租費是戊○○付,老闆娘有看到戊○○自己簽名,門號是戊○○拿走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12 至11

3 頁)。⑷其於98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伊的舊

手機沒有3G功能,伊想換成有3G功能的新手機,伊與戊○○商量,由戊○○以她的名字申辦有3G功能的新手機,辦手機的錢是伊付的,伊貼了3800元讓戊○○辦新手機,手機拿到後,伊拿伊的舊手機跟戊○○的新手機交換,伊拿走新手機,伊原來的舊手機交給戊○○帶走,新手機綁的門號當初是約定戊○○帶走,且戊○○也有把SIM 卡拿走,手機申請書是戊○○自己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於98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戊○○本來是同學,伊回瑞芳遇到她,剛好她的手機破破爛爛的要換了,伊就與她商量,因為伊本來用2G的,想換成3G的,如果她去辦 1支新的門號買1 支手機的話,差價伊來貼,伊想貼錢去買好一點的手機,伊再把伊舊的手機給她,看她願不願意,她說好,兩人就一起去看手機,當時約定門號是由她用。手機是伊挑的,因為店長拿1 支雙卡的介紹有錄音錄影功能,伊看了覺得怎麼那麼稀奇,就忘記它到底可不可以插3G,伊回去發現3G的不能用,伊才一直打電話給老闆娘說要換。伊在計程車內與戊○○互換手機,伊把舊手機拿給她,新手機伊拿走。偵查中伊沒有對被告戊○○做任何暗示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

⑸由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最初雖曾否認有

收受渠等共赴「六六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優惠方案時所取得之新行動電話,然嗣後多次均維持相同之陳述,坦承確有收受前揭新行動電話等情,僅辯稱係為換購3G行動電話,而與被告戊○○約定,由伊出錢,戊○○簽名申辦,伊再將自己原持有之舊行動電話與戊○○甫辦妥之新行動電話互換。參酌證人甲○○前揭證言,足認斯時確實係由被告乙○○支付現金共3800元無誤。

⒉被告戊○○歷次供述:

⑴其於97年10月7 日偵訊中供稱:伊跟乙○○一起去看手

機,他說他要辦手機,叫伊身分證借給他看一下,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伊把身分證借給他後,就在旁邊看手機、聊天。伊沒有幫他辦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不是伊簽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61至66頁)。

⑵其於98年5 月21日偵訊中,初先供稱:是乙○○要看手

機,伊有拿證件出來,但沒有借他。當天門號和手機都是乙○○拿走,沒有用伊的證件買,乙○○認識對方,那邊好像很好辦云云,關於有無出借身分證予被告乙○○乙節,與其前次供述內容不同。經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詢問為何會附有其身分證件後,改稱:

伊那時有拿證件出來,乙○○說他認識那個老闆娘,叫伊證件借他買,伊不願意。後來願意,是因為是朋友,乙○○叫伊借他辦。手機乙○○拿回去了,SIM 卡伊忘記了。乙○○說1 支手機要給伊,他看伊用的手機不好,然後他說要去看手機,老闆娘給他辦,乙○○有貼錢給老闆娘,就辦了,乙○○後來有把他的手機給伊,新辦的手機一開始就是乙○○挑乙○○拿走。門號伊忘記有無放在手機裡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96至98頁)。

⑶其於98年11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本來要

辦手機,但伊錢不夠,本來要向乙○○借錢,後來伊想伊沒有在上班,就不借錢不辦手機了。伊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但伊簽完後,決定退掉,伊有向甲○○表示「我不要辦了,我要退掉,因為我錢不夠」,甲○○回答「好」,伊想乙○○和甲○○看起來很熟,所以甲○○雖然沒有在伊面前把伊剛簽好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作廢,應該也沒關係。伊沒有拿到SIM 卡。在地檢署開庭時,乙○○看伊,暗示伊,要伊說他有給伊

1 支手機,伊因為與乙○○是國中同學,想幫乙○○,所以向檢察官承認有從乙○○處拿到1 支新手機,實際上伊沒有拿到手機云云(本院卷第82頁),推翻偵訊中所述「乙○○有把他的手機給伊」之說法;於98年12月

8 日本院審理中,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以被告身分又改稱:乙○○看伊手機舊舊的,有給伊1 支手機,是送給伊的,不是用利益交換的,就好像給伊用這樣子。

伊準備程序中那樣說,是因為伊搞不懂那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再改口承認確實有自被告乙○○處獲得1 支行動電話。

⑷由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最初係全盤否認

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嗣後雖承認確有提出證件並簽名之事,卻又辯稱簽名完畢後曾向甲○○明白表示反悔不願申辦之意云云。然而,「六六屋通訊行」與威寶公司之間既有上開合作關係,證人甲○○身為店員,於警詢中尚證稱該通訊行負責人為其大嫂簡滋儀(97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7頁),為維護該通訊行與威寶公司間長久合作互惠關係,且確保日後可向威寶公司領得獎勵金,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是否確有申辦使用門號之意願,必定甚為在意,更不願意見到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卻向威寶公司否認有申辦門號,導致該通訊行自身利益受損之情形;此由證人甲○○尚證稱:伊有說不管有沒有用到,月租費一定要繳,戊○○說OK,伊才讓她把卡片拿走。如果她說不繳,伊一定當下就收回卡片取消交易不讓她辦了等語,顯然可知。是被告戊○○辯稱簽完後曾向甲○○明示取消交易,甲○○說好云云,顯屬不實之詞。再對照被告戊○○不斷翻供前後矛盾之情形,堪認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顯然低於被告乙○○。而被告乙○○既供稱有將自己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被告戊○○,並經被告戊○○兩度承認確有此事,是被告乙○○所述「有將自己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乙情,顯足堪採信。

⒊被告戊○○雖否認有收受SIM 卡云云,然證人甲○○與被

告乙○○、戊○○均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衡情即無刻意偏袒其中任何一人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被告戊○○既自願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無其所辯「已向甲○○取消交易」之情況存在,在提出證件及簽名之人均係被告戊○○之情況下,證人甲○○將威寶公司門號SI

M 卡交予被告戊○○,而非交予付款之被告乙○○,衡情應屬合理,是證人甲○○證稱:因為申辦威寶門號卡片之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戊○○的名字,所以伊把SIM 卡交給戊○○,但手機是交給乙○○等語,足堪採信。將被告 2人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結果,應足認定被告乙○○所辯:因伊想將舊手機換成有3G功能的新手機,而戊○○想辦門號,伊與戊○○商量,由戊○○以她的名字申辦手機搭門號,由伊付3800元讓戊○○辦新手機,伊拿伊的舊手機跟戊○○的新手機交換,伊拿走新手機,伊原來的舊手機交給戊○○帶走,新手機綁的門號 SIM卡由戊○○拿走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乙○○以上開方式獲得前開新辦妥之行動電話後,由於威寶公司係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資料向被告戊○○進行求證動作,若被告戊○○臨時反悔向威寶公司謊稱並未簽名申辦云云,被告乙○○亦無及時得悉並進而阻止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威寶公司跟戊○○照會時,戊○○是如何跟威寶公司說的等語,亦非無稽。

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 人共赴「六六屋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搭配威寶公司門號之優惠方案,帶走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 卡1 張,但威寶公司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戊○○否認有簽名申辦,導致威寶公司拒絕支付獎勵金予「六六屋通訊行」,致「六六屋通訊行」就出售前揭SONY ERICSSON W660i 型行動電話僅獲得3800元,低於市價之7 千餘元,而受有損害。本件如欲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須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係在申辦之際即無使用新門號按月付費之真意,而欲藉由被告戊○○提出證件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乙○○支付現金之方式,使證人甲○○誤信渠等確有申辦之誠意而交付新款行動電話及SIM 卡」,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由卷附證據雖足認定被告2 人於申辦當時確有獲取新款行動電話之意欲,然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於申辦之初即無使用新門號並按月繳費之真意」。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告戊○○因個人因素,在威寶公司向其確認是否有申辦前揭優惠方案時,臨時反悔,欲放棄使用該新門號並脫免自己本須繳付月租費之契約上義務,而向威寶公司說謊否認有簽名申辦情事,導致威寶公司拒絕給付獎勵金予「六六屋通訊行」,若果係如此,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由「六六屋通訊行」負責人另循民事救濟途徑求償。被告2 人雖曾有供述不實之情形,然尚不能憑此即謂被告2 人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被訴單獨詐騙被害人丁○○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