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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2次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獄失業,遂與綽號「黑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3日早上9時多許,由黑記先持不詳工具(未扣案)撬彎臺北縣○○鄉○○村○○路○○號4樓乙○○住處之鐵門柵欄鋼條,並破壞紗網而毀壞門扇後,2人隨即開鎖由正門無故侵入乙○○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內三洋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統電視1台(價值約500 元)、倫飛牌手提電腦1部(價值約10000元)及固定式玻璃展示櫃裡之存錢筒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鑑識人員於乙○○住處客廳之玻璃櫃上採獲指紋3枚,經鑑驗比對,其中2枚與甲○○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住處外鐵門柵欄鋼條遭撬彎,住處內共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遭竊等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住處內之固定式玻璃展示櫃經警採得3枚指紋,其中2枚係被告之指紋,指紋顯示是要打開玻璃門的樣子乙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國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經警於固定式玻璃展示櫃所採得之其中2枚指紋,經比對結果核與被告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80045558號鑑驗書及被告檔存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4張、現場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毀壞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者而言。毀或越二者有一,即符合要件,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依現場所拍攝被害人住處大門情形照片所示,該鐵門靠近門鎖下方之2根鐵欄已遭撬彎,縫隙變大,且鐵門內層紗網亦遭毀壞破損,是被害人住處鐵製大門業經毀壞,已失防閑功能甚明。被告由同夥先持不明工具毀壞被害人住處鐵門後,共同侵入屋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記」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因失業

即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居家安全,暨酌以其素行非佳、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