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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857-12、857 地號土地(即基隆市○○區○○街○○巷○○號、11號房屋前方空地),係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前於民國68年間竊佔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遷離上開處所後,復於97年10月間,擅自在基隆市○○區○○段857-12、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

B 、A 部分土地上,以廢棄之木板、木棍圈圍該地,並堆放雜物及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該地,而竊佔面積共17 1.3平方公尺。後於同年12月間,復將上開土地出借予不知情之張正勳,任由張正勳及慈濟團體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圍籬,嗣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正勳於偵訊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暨附件、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97年12月間、98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基隆市政府98年6 月25日函、基隆市政府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1 日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528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經將竊佔

之物品拆除完畢,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