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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由乙○○持甲○○之身分證、印章與丙○○之代理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簽訂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向丙○○承租基隆市○○區○○段606、634、

633、573等4筆土地,期間為半年,供堆放工程器具,遽被告於承租後,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及405號之土地,係丙○○所有,並非其承租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上旬某日止,於上開

2 地號上舖設柏油及堆積工程廢棄土(佔用面積5908.96 平方公尺),而竊佔由丙○○所管領之上開土地,並破壞原已舖設之道路及排水設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張家鑫、甲○○、李三榮(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剛(即告訴代理人)、丁○○(即恒輝公司之承辦人)、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駱志明(即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承辦人)、壬○○(即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己○○之證述及96年2 月6 日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內含丙○○與甲○○身分證影本、96年2 月5 日列印之基隆市○○區○○段573 、633 、634 、6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手繪附圖)、96年5 月10日列印之基隆市○○區○○段405 、6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

2 月13日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1 份、9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30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072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見處理電腦管制單、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基隆市政府98年9 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6241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基警督字第098007161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 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8021070號函暨所附資料、9K-9378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列印基本資料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黃鏡心、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3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170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2 張、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14221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陳報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700002043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2 月6 日有陪同甲○○至恒輝公司就基隆市○○區○○段606、634、633、573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然堅決否認有於基瑞段606-2號及405號土地上舖設柏油、堆積工程廢棄土,而為上開竊佔、毀損等行為,辯稱:伊係因警員戊○○之介紹,而讓甲○○到伊位於臺北聖城附近的工地工作,隔沒幾天甲○○就離開了,約過3 、4 天,甲○○與另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來找伊,並問伊,1 號土地(即基瑞段606-3、629地號土地)是否伊所承租,伊告知1 號土地係伊向丙○○所承租後,甲○○問伊上面的土地有無出租,並表示因其對臺北不熟,且不識字,要求伊陪同前往恒輝公司承租上面土地即基瑞段606、634 、633 、573 地號土地,而「阿財」也表示同意於簽約後提供所承租之部分土地供伊堆放器具,伊才於96年2 月

6 日帶甲○○去簽約,而簽約係由甲○○親自用印,並拿出租金交給恒輝公司之丁○○,並非伊以甲○○為承租名義人,於承租土地後,於該土地上傾倒廢棄土,且伊於發現有不明大卡車進出該地時,還曾向巡邏員警舉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坐落基隆市○○區○○段606 、634 、633 、573 、606-2

地號土地為丙○○所有,被告乙○○因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匝道新建工程,而向丙○○承租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606-3 、629 地號土地,用以置放貨櫃等物緣故,因而知悉前○○○區○○段606 、634 、633 、

5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丙○○,乃於96年2 月6 日,陪同甲○○至恒輝公司,由恒輝公司代理丙○○,將基瑞段

606 、634 、633 、573 地號土地,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出租與甲○○,租賃期限由96年2 月7 日至96年8 月6 日止;同年3 月7 日,基隆市○○區○○段573 、633 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入405 地號;634 、606-1 等地號土地則合併登記入606地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李政剛、丁○○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並有96年2月6 日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影本、96年2 月5 日列印之基隆市○○區○○段606 、634 、633 、57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手繪附圖、96年5 月10日列印之基隆市○○區○○段405 、6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12頁至20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基瑞段606-2 、405 地號於96年2 月6 日後即遭人搭設圍籬,用以堆置工程營建廢棄土、並破壞原本所有之排水措施乙節,亦有基隆市政府96年3 月16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69004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700020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30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072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基隆市政府98年9 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6241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相關資料影本、相片光碟1 張(本院卷㈠91頁至96頁、第120頁至151頁)在卷足參。

㈡證人甲○○固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95年12月

30日出獄後沒幾天,有遇見警員戊○○,戊○○表示要幫伊找工作,隔二天,戊○○就帶伊去找王董,跟王董見面後兩天,乙○○就帶伊去恒輝公司,每次都是阿豪開車載伊及乙○○去恒輝公司,去了很多次才簽約,簽約時,伊並未在場,僅在樓下等,伊是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乙○○,而最後一次是阿豪拿5 萬元給伊,叫伊拿去給恒輝公司的人,伊去恒輝公司時,都是按照乙○○教伊所說的,跟恒輝公司的人說是要做臨時堆積轉運場云云(本院卷㈡第136 頁至第140 頁),惟證人甲○○於檢舉戊○○介紹從事非法工作一案中,於警詢中證稱:戊○○介紹伊擔任「臨時轉讓堆積場看顧工作」,並說伊如果表現好月薪為3萬,如表現不好月薪為1萬,而在96年1 月6 日左右之後,戊○○帶伊到東明路月眉路口加油站旁阿諾碼咖啡廳介紹伊認識綽號叫「王哥」或「王董」,並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伊,王董就說要介紹「國珍」讓伊認識。乙○○係於96年1 月8 日許帶伊到恆輝公司,並叫伊帶印章到公司,當場乙○○告訴伊,要以伊的名義租地,伊就拿印章及身份證件交給乙○○,與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簽約租用土地,租約內容伊不了解,租金由乙○○支付云云(參見98年5 月30日訪談紀錄表,置於本院卷密封袋內);再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95年12月出獄,後,一位叫黃俊榮(應係戊○○)來找伊,說有工作給伊做,要用伊的名義去內湖行善路一家公司租地,做臨時轉運積場,伊就去公司簽約,租金每月5 萬元,押金5 萬,錢是另外一位王董出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79頁);復供稱:伊有於96年2 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恆輝不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天是一位叫「王董」的部屬乙○○帶伊去的,而戊○○係介紹王董讓伊認識,王董再介紹乙○○讓伊認識,係戊○○要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乙○○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113頁、第120 頁);又供稱:戊○○員警介紹伊去王董那邊工作,王董叫伊將印章及身份證交給乙○○云云(97年度交查字第23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98年7 月31日訊問時則具結證稱:警員戊○○說要介紹伊當臨時轉讓堆積場看管員,伊應允後,戊○○就約伊與「王董」在基隆市○○○路的咖啡廳喝咖啡,當時彼等兩人都有跟伊說,有人會帶伊去租場地,隔了1 、2 天後,警員戊○○就約我出來,伊就跟戊○○與乙○○見面,戊○○有將伊手機留給乙○○,戊○○並跟伊說要伊回去拿證件,辦理租地事宜;而96年2 月

6 日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是伊簽訂的,當天是乙○○帶伊去的,當時還有一個開車的人載伊去,開車的人有跟伊一起上去,每次都是三人一起去的,而伊係去恆輝公司很多次才簽約,有幾次是伊在樓下等,乙○○與該名男子上去,我也有上去樓上很多次(98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隨即改稱:96年2 月6 日簽約當天,係乙○○到伊家接伊,要伊攜帶證件,包括身份證及印章,乙○○到伊家時,伊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乙○○,最後是由乙○○將伊的身份證及租金帶上樓交給丁○○,簽約當時伊沒有在場(98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卷第64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如何認識被告乙○○?究係何人告知伊工作內容?何人要求以伊的名義承租土地?何人要求伊至恒輝公司簽訂租地契約?而於96年2 月6 日簽訂上開606 、634 、633 、

573 地號土地臨時使用約定書時,甲○○究係將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乙○○,由其代為簽約抑或本人在場簽約?租金如何交付等等,其前後供述或證述顯有不一,且互生齟齬,是其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實於96年間有介紹

甲○○至乙○○工地工作,擔任粗工,惟並無告知甲○○係要擔任臨時轉讓堆積場的管理員,也未介紹『王董』與甲○○認識,更遑論與甲○○、王董到月眉咖啡廳喝咖啡,而介紹甲○○與乙○○認識時,並無外人在場,之後,伊也沒有再約乙○○外出;伊不知道甲○○所指的「王董」是何人,凡是姓「王」的,伊都會尊稱「王董」,但伊從未介紹甲○○與任何一位姓「王」的人認識;伊認識己○○,己○○為伊叔叔,但因己○○為黑道份子,所以伊不敢跟外人提及此人等語(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141 頁),核與證人己○○即綽號「王董」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伊認識戊○○,也認識乙○○,也有到過被告乙○○在基隆深澳坑的工地推銷鐵板,想要與被告做生意,但伊不認識甲○○,戊○○也沒有介紹什麼人與伊認識,更無委託乙○○帶甲○○至恒輝公司簽約,承租基隆市○○區○○段606 、

634、633、573地號土地等語(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互核相符,雖證人戊○○於所涉介紹甲○○從事非法工作乙案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所指王董為何人,伊不認識王董等語(參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戊○○案卷,附於本院卷㈠密封袋),惟斯時,詢問人並未指明所謂「王董」係為「己○○」,而證人戊○○既不知甲○○所稱「王董」為何人,其表示不認識「王董」,亦符常理,未能以此認定證人戊○○所證有何疵累;復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簽約當天是乙○○帶甲○○來簽約,簽約時是甲○○自己拿出他的身分證、印章,而簽約當時僅有伊、甲○○及乙○○在場,沒有所謂的司機,且本案土地的出租係由伊一人承辦,而此案伊僅見過被告與甲○○1 次,因事前就把條件談妥,所以是一次就簽約,並無如甲○○所述,有遭退件很多次,進出辦公室很多次之情形等語(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而由上開證人戊○○、己○○、丁○○之證述可知,證人戊○○雖有介紹甲○○至被告之工地工作,然未介紹「王董」與甲○○認識,且簽訂上開基隆市○○區○○段606、634、633、573地號土地之臨時使用約定書時,亦係證人甲○○當場所簽,亦非如甲○○所述,甲○○僅於樓下等候,並未參與;而證人甲○○固然知悉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並提出車號00- 0000車號車主為己○○之手寫單據(參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戊○○案卷,附於本院卷㈠密封袋),然取得電話、知悉車號之方式甚多,實難憑此遽認證人甲○○所言屬實,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係戊○○介紹甲○○至伊工地工作,伊因此認識甲○○,伊有陪同甲○○至恒輝公司簽約,惟簽約時乃甲○○自己拿出身分證、印章而當場簽約等情,應非子虛。

㈣再證人丁○○固於本院訊問、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6年2 月

底、3 月初左右,去看現場,有看到挖水池,且有裝圍籬,放貨櫃,伊有打電話給乙○○,乙○○說是儲水給卡車開過去洗輪胎的,設圍籬係用來管制人進出的,而伊在現場也遇到一個工人,工人表示老闆是乙○○,但當時尚未被人棄土(9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卷第69頁、本院卷㈡第48 頁),被告則辯稱:伊跟丁○○說挖水池是因卡車要洗輪胎、設置圍籬是要管制人車出入,乃自己推測的等語,而衡以常理,被告斯時係正從事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匝道新建工程,並承租位於甲○○所承租上開土地下方,丙○○所有之606-3、629地號土地作為工地,用以擺放貨櫃、建材等物,乃從事工程之人,是其依己之經驗推測甲○○於工地挖設水池,供卡車清洗輪胎,設置圍籬,乃管制人車出入,亦屬合理,復證人丁○○亦證稱:伊當時打電話詢問乙○○時,是問乙○○挖水池、設籬笆之作用,伊當時以為是甲○○所挖、所圍,乙○○也沒有說是自己挖的,自己圍的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故而難以被告有告知證人丁○○,該地設置圍籬、挖設水池之原因,即遽認被告乃設置圍籬並為棄土之人;另證人丁○○固證稱:伊在現場有遇一名到工人,工人說老闆為乙○○等語(98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卷第67 頁),惟該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院當無傳訊該工人到院釐清關此疑點之客觀可能,據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當難祇憑丁○○所證,即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認被告乙○○有於上開基瑞段606-2、405地號土地上置放貨櫃或為棄土情事。

㈤又告訴人丙○○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將所有土

地之出租事宜全權委託恒輝公司處理,並未親自與被告或甲○○訂立租約,係恒輝公司告知後,始知悉出租的土地遭傾倒廢棄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是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基瑞段606-2 、405 地號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廢棄土,無從恃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至證人辛○○、壬○○乃分屬基隆市海洋發展局、基隆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3 月

9 日有會同基隆市環保局至本案現場會勘,而會勘時有請地政人員以目測方式計算範圍面積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壬○○則證稱:伊於96年2 月16日有至現場稽查,伊所看到的情形為該土地上設置圍籬,當時圍籬裡面沒有人在工作,只有剩餘土石方,而在96年3 月9 日有與辛○○共同前去會勘,當天也是以目視方式判斷現場堆置者乃係剩餘土石方,但伊並無看過乙○○、丁○○,也不知道其上的土石方是否已被清除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惟稽之證人辛○○、壬○○之證述,乃係渠等勘查本案土地之情況,無法據之認定傾倒廢棄土石之人乃係被告。

㈥而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 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0980210710號函暨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14221號函暨96年2 月6 日至96年2 月15日勤務分配表、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等(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1頁)僅能證明96年2 月6 日至96年2 月15日期間,深澳坑派出所內大部分員警未接獲民眾舉報臺北聖城附近之山坡地遭傾倒廢棄土情事,然此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曾向巡邏員警舉報基隆市○○段606 、634 、633 、573 地號土地遭傾倒廢土乙事非實,且縱令被告所供不實,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即係傾倒廢棄土石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基隆市○○區○○段○○○○○ 號及405 號之土地,自96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

3 月上旬某日止,於上舖設柏油及堆積工程廢棄土,而竊佔土地,並毀損原已舖設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