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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96年年初,經由報載廣告訊息,逕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俾向「陳先生」洽借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紓己困,而與「陳先生」約定:「借貸本金(10,000元)應於借貸之初,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即乙○○僅實得8,000 元);且乙○○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上開借貸本金(10,000元),倘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續為給付第2 期利息(2,000 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倘屆期仍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第3 期利息(2,000 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乙○○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 期、每期2,000元之利息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詎乙○○以上開條件向「陳先生」貸得旨揭項款以後,於己未能1 次清還所指本金(10,000元)之情形下,初仍勉力籌措「每10日1 期、每期2,000 元」之利息償付,然其究因給付過度致財務狀況愈陷困窘,終至左支右絀而屢有延欠。當此之際,適逢「陳先生」倡議:倘乙○○允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任憑使用,即得恃以抵充前開本金清還及其延欠利息之給付。乃乙○○聞訊後,為圖一己債務之解免,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悉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佐以旨揭重利情事復為其本人之所親身經歷,是其縱無「提供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予『陳先生』使用,必然引發『陳先生』萌生恃以實施重利犯罪」之主觀確信,仍應具備「提供自己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予『陳先生』使用,可能足以幫助『陳先生』實施重利犯罪」之主觀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陳先生』果恃乙○○之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反乙○○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陳先生』實施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下旬(96年4 月25日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之百齡橋下,逕將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 卡)1 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局號031000』、『帳號00000000』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印鑑章連同其密碼資料等物,一併交付予「陳先生」而聽任其支配、使用,藉以對「陳先生」提供助力,幫助「陳先生」遂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其後,「陳先生」果於各類報紙刊登「借貸」分類廣告暨其聯絡電話(即上揭「0000000000」),藉此故技重施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示可貸予現款;適有甲○○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亦經由上開報載廣告訊息,逕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即97年3 月間,藉由報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主動致電「陳先生」俾商借本金135,000 元以資週轉,進而與「陳先生」約定:「借貸本金(135,000 元)應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38,000元(即甲○○僅實得97,000元);且甲○○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7 日清還其『借貸本金』(135,000 元),倘屆期不能清還,除應續為給付遲延利息20,000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之7 日清償期限,倘屆期仍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遲延利息』(20,000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之7 日清償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甲○○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7 日1 期、每期20,000元遲延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而以此顯不相當之借貸條件,允諾貸與甲○○135,000 元(惟預扣利息38,000元以後,甲○○僅實得97,000元),並與甲○○相約在臺北縣○○鎮○○○○路「基隆河堤公園」見面,俾於預扣利息38,000元以後,交付甲○○97,000元,而於借貸之初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38,000元);至甲○○則當場簽發本票3 張(票載金額共計270,000 元)暨提供身分證件以資擔保(須俟其清還本金以後,方得向「陳先生」索回本票及其身分證件)。詎甲○○以上開條件向「陳先生」貸得旨揭項款以後,於己未能1 次清還本金(135,000 元)之情形下,亦屢遭「陳先生」陸續按期索討「遲延利息」(即「每7 日1 期、每期20,000元之利息給付」);其間,甲○○為給付所指「遲延利息」,併曾依「陳先生」之指示,先、後於97年6 月12日、97年7 月25日,逕以ATM 轉帳方式,將現金50,300元、20,000元轉匯至業由「陳先生」支配管領之前揭乙○○金融帳戶(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局號031000』、『帳號00000000』金融帳戶」)。「陳先生」遂藉此方式,利用借款人甲○○境況急迫之機會,陸續向甲○○收取利息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至少包括:預扣利息38,000元及甲○○依其指示轉匯至上開乙○○金融帳戶之50,300元、20,000元。嗣甲○○雖因不堪負荷而報警查辦,然「陳先生」與上開各筆重利金額之關聯性,仍因乙○○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憑以逆推追查「陳先生」之姓名年籍暨其實際所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局號031000』、『帳號00000000』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件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⒈本案對被害人甲○○貸款取息者,實乃「陳先生」而非被告

。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陳先生」與被害人甲○○間之借貸約定,即「借貸本金(135,000 元)應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38,000元(即甲○○僅實得97,000元);且甲○○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7 日清還其『借貸本金』(135,000 元),倘屆期不能清還,除應續為給付遲延利息20,000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之7 日清償期限,倘屆期仍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遲延利息』(20,000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之7 日清償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甲○○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7 日1 期、每期20,000元遲延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相較於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即2%或3%,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陳先生」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之顯不相當,亦顯然可見一斑!尤以被害人甲○○係因需款孔急,始同意按此顯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陳先生」借貸項款,兼之重利罪固以行為人(「陳先生」)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本案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迄仍未經「連本帶利」悉數清還,然「陳先生」既曾從中至少獲取「預扣利息38,000元」及「甲○○依其指示轉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之50,300元、20,000元」,則其乘被害人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無可疑。換言之,本案正犯「陳先生」藉由如事實欄所載方式,逕對被害人甲○○貸款取息之所為,首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⒉本案正犯「陳先生」藉由如事實欄所載方式,逕對被害人甲

○○「取息」之次數,雖非僅止於一,然其顯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被害人甲○○「無力1 次清償借貸本金」之相同機會,在預扣第1 期利息(38,000元)以後,猶陸續向被害人甲○○收取「遲延利息」(其間,甲○○為給付所指「遲延利息」,併曾依「陳先生」之指示,先、後於97年6月12日、97年7 月25日,逕以ATM 轉帳方式,將現金50,300元、20,000元轉匯至業由「陳先生」支配管領之被告金融帳戶),而持續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換言之,「陳先生」陸續向被害人甲○○收取遲延利息之各階段行為,尚應視為以一個重利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應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至申辦晶片卡(SIM 卡)門號以供通訊,其申請開設更無任何特殊限制。是除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或同時或異時向各家通訊業者申辦數個通訊門號使用概無不可(各家通訊業者僅就私人於同一時段申辦門號之數量上限設有不同規定,藉此防杜犯罪暨作為自己成本風險之控管),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晶片卡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之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等帳戶或晶片卡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或晶片卡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及其實際身分之意。參以被告既曾親身經歷「陳先生」貸予原本而對之「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節,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就令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及金融帳戶予「陳先生」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陳先生』萌生恃以實施重利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其親身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或晶片卡予『陳先生』使用,可能足以幫助『陳先生』實施重利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為一己債務之圖免,而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暨晶片卡提供予「陳先生」使用,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或晶片卡經『陳先生』恃以實施重利犯罪」之意,事極顯然。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重利犯罪之人;惟被害人甲○○既係經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藉由被告行動門號而與「陳先生」取得聯繫,其間所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部分重利,復曾因應「陳先生」要求而匯至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甲○○牟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利之「陳先生」,無非係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及門號晶片卡,恃為其牟取重利之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晶片卡、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重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金融帳戶及門號晶片卡可能足以使『陳先生』恃以實施重利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陳先生」果恃「被告允供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及門號晶片卡」實施重利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晶片卡」施予助力之幫助行為。此尤無可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本案正犯「陳先生」藉由如事實欄所載方式,逕對被害人甲○○「取息」之次數雖非僅止於一,然「陳先生」陸續向被害人甲○○收取遲延利息之各階段行為,既應視為以一個重利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應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參見前揭㈠⒉所述),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無從僅因「陳先生」之取息次數即衍生「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之相關問題,併此指明。

⒋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

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及門號晶片

卡予「陳先生」使用,供「陳先生」恃以實施重利犯罪暨掩飾、隱匿其姓名年籍暨其實際所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尤以所涉本案雖曾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被告未能依旨屢行「向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處分命令,致由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處分書予以撤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98年度偵字第523 號為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照),然細繹被告敘稱:「(問:既然曾經答應給付一定金額,並由檢察官依你當庭承諾之內容,而予你緩起訴處分,為何後來又無故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檢察官起訴?)因為當時我應訊時,本以為自己有此經濟能力,所以我才會說我可以支付這一定的金額,哪知後來我才發現沒錢履行,因此,才會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而遭撤緩。我當時並非故意欺騙檢察官,而是錯估自己的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對照「被告亦曾允以重利而向『陳先生』貸得項款,及其初仍勉力籌措『每10日1 期、每期2,

000 元』之利息給付,然其究因給付過度致財務狀況愈陷困窘,終至左支右絀而屢有延欠」等客觀情節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非特足徵被告概無「蓄意挑戰檢察官予以改過自新之緩起訴美意」之主觀心態,且亦適足以彰顯被告敘稱其「錯估自己經濟能力,致誤而應允必能給付一定金額,暨其嗣後係因欠缺給付能力,方未能屢行旨揭緩起訴處分命令」等情詞之真實無偽。佐以被害人甲○○於瞭解本案之經過緣由後,亦曾對被告表示宥怒而當庭聲稱:「我覺得他也是情有可原,希望能夠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偵卷第47頁)。據此勾稽,在在足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