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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時分,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一支放置其所有腳踏車後自製置物箱中,騎乘腳踏車四處撿拾可資源回收之物,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見騎樓地面瓷磚上鑲有銅條,而思及若持以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以當時銅價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腳踏車停放上開騎樓前觸手可及之處,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下上開銅條而竊取得手,復因銅條過長,為便於攜離,隨即在現場將其折成十二段,並放置於其上開腳踏車後置物箱內,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惟因甲○○在竊取並折斷銅條之際,為不詳人士目擊並報警處理,經巡邏警員獲報,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循線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工具及所竊得之銅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扣案鐵鎚二支、

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一支等工具及扣案銅條十二段、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查獲照片十張、現場照片十九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攜帶扣案工具,在前述地點,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取得扣案銅條,並在現場將之折成十二段攜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沒有拆走扣案銅條,該銅條是放在騎樓臺階旁被伊拿走的,做資源回收的就是這樣子撿東西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程序始終坦承扣案銅條係在基隆市○

○區○○路○○號騎樓前取得,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亦指認扣案銅條確係其上址住處門口騎樓地面原所鑲嵌等語(本案偵查卷第八頁),而上址騎樓地面瓷磚邊緣,確有原所鑲嵌防滑銅條業經拆除之痕跡,亦有警員前往上址門口騎樓處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四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銅條確於查獲前在上址騎樓前取得。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每天都會進出上址

住處,伊住處騎樓銅條失竊前最後一次看到的時間是前一晚約十點左右伊下班後走路回家時,伊雖沒有注意看扣案銅條是否還鑲在騎樓地面上,但伊確定沒有放在旁邊;又伊家當時並無施工,也沒有不要的裝潢丟出來,店面已半年沒租出去,騎樓也無人擺攤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九頁)。而銅條目前為十二截,銅條原所貼於地面之內側,經以手觸摸並無明顯灰塵,尚有諸多小水泥塊附著其上,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確實,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並未清洗扣案銅條(本院卷第三三頁)。參諸現場照片顯示銅條原鑲嵌位置之磁磚邊緣並無明顯髒污。可見扣案銅條在本案發生前,仍鑲嵌於告訴人上址住處騎樓地面無誤。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其沒有作臨時工時,就會去廟口

那邊撿東西,現在銅價較好,一斤四十幾塊,扣案銅條約有

七、八斤,所以約可賣到三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三七頁),可見扣案銅條縱以資源回收方式變賣,亦具相當價值,斷無不詳人士耗費氣力、時間將其自地面拆卸後,卻留置現場未予攜離之理!足見扣案銅條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住處騎樓地面拆下甚明。退步言之,縱扣案銅條於被告取得時已非鑲嵌於告訴人住處外騎樓地面上,而如被告所辯置於騎樓臺階旁,然扣案銅條具相當價值,且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稱臺階邊緣即扣案銅條原本鑲嵌處,被告亦肯認此點無訛(本院卷第三七頁),自可一目了然該扣案銅條原鑲嵌於騎樓地面邊緣,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卻未經徵詢所有人之同意即行折斷攜離,自亦屬竊取他人之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否認係使用前述扣案工具竊取上揭銅條,而前述扣案工具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亦無明顯水泥塊痕跡(即並未顯示被告持以撬起鑲嵌於地面上之銅條因而粘附之水泥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自不足遽認被告係使用前述扣案工具而竊取上開銅條。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鐵鎚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一支,均為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鑽頭尖銳,或刀刃鋒利,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陳其於取得扣案銅條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即停放身旁,車上扣案工具觸手可及(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縱未取出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仍具有前述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卻竊取他人原鑲嵌於騎樓地面之銅條欲變賣求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僅約於二十年前有菸酒專賣條例而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復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亦可,兼衡酌其工作情況、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迅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前述扣案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四十頁),核無沒收之依據。至扣案銅條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應發還告訴人,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