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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8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塔林公司」)董事長,受全體股東所託而管理經營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丁○○、甲○○、己○○及丙○○等人均為塔林公司股東,猶未經告訴人丁○○等人之同意,旋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 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 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

7 號等全部產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蔡俊益,並於96年4 月10日,辦理塔林公司變更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改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碧雲等5 人分別持有,致告訴人丁○○等受有損害,嗣告訴人丁○○等,於98年1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悉上情,乃即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 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 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 號等全部產權,出售予蔡俊益,嗣復配合辦理塔林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等客觀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公司所有股東無利可圖,方於徵詢全體股東含告訴人等之同意後,將塔林公司暨公司所屬建照一併轉賣予蔡俊益而辦理上揭變更登記等語。

三、公訴論據略以: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丁○○之指訴。

㈢證人陳萬田、蔡俊益、鄭享菱、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之證述。

㈣卷附買賣契約書(含塔林公司暨該執照基建商字第508484號

○○○區○○段溪西股小段第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 號)及土地付款明細影本乙份。

㈤塔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 宗。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五、實體部分之本院判斷: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塔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5年4 月17日完成設立

登記(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其後則幾經遷址),其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係案外人許松雄(斯時,被告則係公司總經理),迨88年5 月10日,始改由被告出任其負責人(董事長)乙職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塔林公司85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事項卡(參見塔林公司A1登記案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88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表(參見塔林公司A1登記案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在足可佐。

⒉被告曾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於95年12月20

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 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 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 號等全部產權,出售予蔡俊益,並於96年4 月24日(公訴人誤為「96年4 月10日」),配合辦理塔林公司之變更登記完竣,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此亦據被告敘稱明確,並經證人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9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公司及土地付款明細(第1195號偵卷第86頁)、塔林公司96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表(參見塔林公司A2登記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卷足考。

⒊茲公訴人雖指被告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售

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以前,未經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丁○○等人之同意,使告訴人丁○○等人受有損害,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倘行為人欠缺此一身分或資格,縱其行為果然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非可論行為人以本罪之刑責;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本人縱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仍不能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再設行為人果具備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亦確實使本人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然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行為人亦不能成立本條所稱之背信罪名。

即就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本案情節而論:

⑴姑不論被告辯稱其業得告訴人等原始股東同意等語究否可採

,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所對外處理者,實乃「塔林公司」之本人事務,即其係受「塔林公司」之委任(法定委任),具備為「塔林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方進而本此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上揭事務之處理!蓋被告「董事長」之身分,雖係緣自於公司之形式上選任(即公司股東間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選任),然其「委任關係」則與公司股東(無論係支持被告者抑反對被告之人)迥不相牟,而係存在於「公司」與「被選任人(被告)」彼此之間。換言之,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事務之處理,尚非基於「告訴人等原始股東」之委託,而係本於「塔林公司」之法定委任;是此之「本人」,當非指告訴人等原始股東,而係法人格與股東顯屬有別之塔林公司,此要無可疑!從而,就令被告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而於告訴人等原始股東概無所悉之情形下,擅以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前,然除「『本人』即塔林公司果因被告此舉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以外,殊不因被告此舉另侵害及告訴人等原始股東之權益(或使告訴人等原始股東受有損害),即得置其「委任關係」而不論,妄律被告以旨揭「背信」罪責。據此,公訴人徒憑「被告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以前,未經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丁○○等人之同意,致告訴人丁○○等受有損害」等情詞,論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首已顯係就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⑵其次,姑不論被告辯稱其業得告訴人等原始股東同意等語究

否可採,被告係本於塔林公司之法定委任,以「董事長」之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事務之處理,此固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而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致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客觀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惟自「本人」即塔林公司之立場以觀,被告此舉影響所及,不過使塔林公司之「經營權」易主,甚或使塔林公司之參與股東有所更替而已;申言之,被告因公司之形式上選任,而受「本人」即塔林公司委任以「董事長」乙職,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各類事務之處理,縱於過程中,查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上揭行止,致「本人」即塔林公司「經營權」易主、參與股東更替而蒙受不利益,然關此「經營權」之易主甚或參與股東之更替,究非「財產上」之不利益可比,是其要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保障之對象及範疇,事屬當然。⑶再者,姑不論被告係本於塔林公司之法定委任,以「董事長

」之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事務處理之前提事實,細繹被告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而於95年12月20日,與蔡俊益締結之買賣契約(98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上固有「辦理產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意指蔡俊益)自定,甲方(意指塔林公司)絕無異議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蓋印鑑章。…」等內容之記載;且被告嗣亦確係本此契約約定,代表塔林公司而於96年4 月1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改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此亦經證人蔡俊益、鄭享菱證述明確。惟被告代表塔林公司締約而同意其「經營權」易主及其股東名義之變更,嗣復代表塔林公司而協力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如前之行止,無論曾否徵得告訴人等原始股東之同意,又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丙○○4 人先、後到庭而敘稱之經過情節,核亦足見,告訴人等原始股東「概未授權被告代彼等『讓售股份』或『行使彼等之股東權』」(參照本院卷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0

9 頁、第165 頁、第17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丁○○、甲○○、己○○或丙○○等4 人之間,就攸關告訴人「個人」「財產上」利益之「股份讓售」乙事,客觀上已「無」授權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可言!換言之,本案縱不論被告係「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事務處理」之前提事實,單自告訴人丁○○、甲○○、己○○、丙○○等4 人訴請究辦之內容而論,被告「未經彼等授權」而擅自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塔林公司與蔡俊益締約,致公司「經營權」易主,而使彼等喪失股東權之作為,概非來自於彼等之委託,灼然至明!茲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間,就攸關告訴人「個人」「財產上」利益之「股份讓售」乙事,客觀上既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之上揭作為,當非基於「為告訴人事務之處理」,此尤不待言。是就令被告此舉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應依法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此究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背信罪名之列。

⑷尤有進者,告訴人丁○○、甲○○、己○○、丙○○4 人,

雖曾到庭就「被告『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而未於事前徵求彼等同意,事後復未按諸彼等原有持股比例分配售賣價款」等情節而為指證,然徵諸證人丁○○、甲○○、庚○○到庭而就「公司當時已經營不下去」等公司產權變賣經過所為之描述(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第217 頁),核亦足徵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公司所有股東無利可圖,方售賣塔林公司產權暨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詞,尚屬語出有本而非事後推諉之詞可比!即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塔林公司之出資股東(無論係現金出資、土地出資抑係勞務出資)血本無歸,方「售賣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如前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既係為免塔林公司之出資股東血本無歸,方售賣塔林公司產業暨辦理變更登記如前,則於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當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即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之認知及意欲)」之可言。至被告「售賣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以後,雖或因靈骨塔建案之推動不如預期,或因塔林公司猶有鉅額前債亟待清償,致其售賣價款分配予原持股股東之結果始終未盡理想,然此究屬另事,尚不得倒果為因,執此而稱被告行為當時之目的,必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兼「損害本人之利益」!⑸綜上,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

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等行止,無論是否曾得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丁○○等人同意,又是否致使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丁○○等人受有損害,核均無從該當背信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無從繩之以本罪。

⒋第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推而衍之,公訴人當亦不得徒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辯詞為真」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即妄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承擔。茲就本案而論,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本案「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雖曾多次補陳相關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到院,並曾就被告所辯各節乃至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提出質疑(本院卷第

225 頁至第226 頁),然關此質疑,非特未經公訴人提出適當事證憑以證明、彈劾,尤以所補陳到院之金融帳戶往來紀錄,亦無從根本推翻上開各項「有利於被告」之疑點而無從恃為補強,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排除上開各項「有利於被告」之疑點而足可為起訴事實推認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背信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