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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

寅○○丑○○辛○○

之1號辰○○

樓酉○○宇○○巳○○子○○卯○○丁○○宙○○天○○戌○○A○○甲○○丙○○B○○戊○○庚○○黃○○己○○壬○○午○○

樓C○○癸○○申○○乙○○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0號、97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壹所示玄○○等貳拾玖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榮川原在基隆市○○區○○路○○○號經營「國泰銀樓」,從事販售金銀飾品及珠寶買賣,原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嗣民國92年5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自92年7月1日起取消公務人員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王榮川配偶亥○○知悉後,旋於92年6月12日,在同址申請核准經營「國泰服飾精品店」,販賣服飾、皮件等商品,並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而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分別任職於附表貳所示之公務機關,因而享有法定休假權利,於法定休假期間,得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而渠等明知與旅遊目的無關之支出,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佯於「國泰服飾精品店」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或華南銀行等銀行國民旅遊卡刷用購買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之項目,如服飾、皮件等,但實際上卻是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而由亥○○於取得玄○○等29人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開立項目為服飾、皮件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玄○○等29人收執以請領旅遊補助,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與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玄○○等29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玄○○等29人旋在列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16,000 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即將上述不實消費項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玄○○等29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所服務機關對於強制休假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而亥○○並因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因而認為被告玄○○等29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玄○○、寅○○、丑○○、辛○○、辰○○、酉○○、宇○○、巳○○等8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 (一)發票數冊、進項憑證 (會計憑證3冊,現扣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亥○○詐欺案件內)。(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報告書、簽帳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三)緩起訴處分書。(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書。(五)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影本。(六)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96年5月3日會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見案件緩起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9月6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50003623號函影本暨附件。

(八)亥○○及其夫王榮川93年至95年相關行庫 (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存提款資料影本1件。

(九)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影本5冊、中國信託國泰服飾精品店對帳單影本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宙○○均否認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而宙○○更辯稱其國民旅遊卡係遭同事呂榮昌及陳添丁竊取並刷卡消費云云。除巳○○、宙○○外,其餘被告27人等雖均坦承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於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項目,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之虛偽消費情形,並另各辯以附表參所示之詞。

四、經查:

(一)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到「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等語 (參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被告巳○○於93年11月22日赴「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12, 632元後,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於95年8月

4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目前仍呈現智力記憶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加護病房介紹影本、術前說明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參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未曾到過「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辯詞,可能係基於錯誤之記憶而陳述,或因不復記憶所為之猜想,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尚有被告巳○○於93年11月3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之發票 (參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24頁)、補助費申請表(參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卷第13頁)、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參基隆地檢96年他字第456號偵查卷第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故其曾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宙○○於偵查中辯稱:國民旅遊卡係遭同事呂榮昌及陳添丁竊取並刷卡消費等語 (參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知道在公家機構上班絕對不可以犯法,伊因車禍現在已經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而被告宙○○既經車禍致其記憶受損,則其所辯並未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陳添丁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宙○○一同去「國泰服飾精品店」,呂榮昌沒有去,伊事先有跟他說店家會要求先買一些皮件,之後就可以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伊沒有拿宙○○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伊在之前有到該店去買皮包及戒指,認罪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參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旅遊補助費申請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工員薪資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參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若依被告宙○○所述,係由陳添丁等人將其國民旅遊卡竊取並刷卡消費,何以宙○○本人會填具旅遊補助費申請表,並據此請領旅遊補助費?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宙○○之上開辯詞應不足採,其曾於93年5月7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12,563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玄○○等29人雖曾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所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並向其所服務之機關,請領如附表貳所示強制休假補助費等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貳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欄所示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簽帳單影本及發票影本附卷可憑,惟據此僅足證明被告玄○○等29人曾於附表貳所示之強制休假期間,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事實,因被告均否認有何刷卡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之犯行,故尚不足以依憑上開書證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刷卡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之虛偽消費情形。

(三)又公訴人雖起訴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在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然其並未指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中何人係「刷卡換現金」,何人係「刷卡購買金飾」,已可見起訴詐欺之手段不明。而公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亥○○及其夫王榮川93年至95年相關行庫 (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存提款資料影本1件、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影本5冊及中國信託國泰服飾精品店對帳單影本2張等證據,足資證明亥○○確有與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對於何人係「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或真消費,亥○○曾於其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陳稱:「對於公務員假消費未自首部分,我實在無法單從相貌或名字來確認,因為我並沒有就此部分作任何的紀錄。」(參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附於本案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280 頁)及「此部分不記得,因為來刷卡的公務員太多了,且有公務員確實來我店裡購買物品。」(參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已附於本案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280頁),可見亥○○對於何人係「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或真消費,已不復記憶,況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亥○○確有上開犯行,尚難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玄○○等29人即係與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自無從依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叁所示被告玄○○ (編號1)、丑○○ (編號3)、子○○(編號9)、卯○○ (編號10)、丁○○ (編號11)、天○○ (編號13)、戌○○ (編號14)、A○○ (編號15)、甲○○ (編號16)、戊○○ (編號19)、庚○○ (編號20)、黃○○ (編號21)、C○○ (編號25)曾於偵查時提出所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證或照片為據,而宇○○ (編號7)、B○○ (編號18)、午○○ (編號24)亦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購買皮件、腳鍊等物證或照片為據,用以證明渠等係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渠等所提出之物品業經拍照附卷,並經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照片看不清楚的物品外,其餘均係由「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出或「國泰服飾精品店」曾售出相同之商品等語 (參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雖以依「國泰服飾精品店」之會計憑證3冊,其僅向友瑞國際有限公司、宏貿商行有限公司、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精品及衣、褲,進貨單價絕大多數僅每件約100至300餘元左右,顯然「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對象單純,大批進貨種類款式非多,本案被告玄○○等29人所提出之衣物件尚少見有重覆款式,故證人亥○○指稱被告等提出之所有物品均係店裡售出應屬不實為其論據,惟查: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由於服飾、皮件等精品有依季節性或依流行性更替之特性,通常均會依週數或月份進貨,而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時間,或相隔數月,亦有相距一年之久,而消費時間既不相同,則「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之服飾、皮件等精品,款式自不相同,況個人主觀喜好亦有不同,自難期待上開被告等所提出服飾、皮件等物,款式必會有相同或相似之情形。因此,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服飾、皮件等物,雖款式互不相同,亦無從以之反推被告所提出之服飾、皮件非自「國泰服飾精品店」購得,而認定亥○○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五)至附表叁所示被告寅○○ (編號2)、辛○○ (編號4)、辰○○(編號5)、酉○○ (編號6)、巳○○ (編號8)、宙○○ (編號12)、丙○○ (編號17)、己○○ (編號22)、壬○○ (編號23)、癸○○ (編號26)、申○○ (編號27)、乙○○ (編號28)、地○○ (編號29)等13人,雖均未提出渠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服飾或皮件供證人亥○○辨認,亦未提出相關人證,以證明渠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確實有消費之行為。然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據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所有被告,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非由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縱上開被告等13人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等如附表叁所示之辯解為真實,亦無從逕以反面推論渠等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六)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玄○○ (編號1)稱購買男女用皮包及女性衣服數件、被告寅○○ (編號2)稱購買女用皮包、被告丑○○(編號3)稱購買女用服飾4件、被告戊○○ (編號19)稱購買女用服飾4件且均稱係獨自一人前往購買送人,並未與同事或家人一起去,惟既係一人前去且又為男性,卻於未試穿及試戴之情形下購買女性衣服及皮包,且所購物品金額高達10,036元 (玄○○於93年5月20日刷卡金額)、11,950(寅○○於94年3月28日刷卡金額)、14,173元 (丑○○於94年4月

26 日刷卡金額)、12,76 5(戊○○於93年9月2日刷卡金額)、12,683(戊○○於94年9月16日刷卡金額),顯違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國民旅遊卡須公務員於強制休假期間內刷用方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並非於一般之國定假日刷用均可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而強制休假期間通常均為一般工作日,故被告於其強制休假期間即一般工作日外出旅遊,由於被告之親友或因工作等因素不克一同前往,而被告又須於強制休假期間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方能請領休假補助,自應會利用該強制休假期間盡量購買消費,或為親友代購,或以贈送為目的而購買等,均屬可能。女用服飾雖有尺寸之限制,然而現今市面上販售之服飾,均有尺寸供參,故僅須大約知悉其身形腰圍等尺寸,即便未經試穿,所購買之服飾尺寸亦不致有過大差異,況皮件並無如服飾有合身與否之問題,選擇自己喜好之款式為親友代購或贈送等,亦屬常情,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上開被告等並無實際之購買行為,恐有誤會。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午○○於偵訊中坦承購買白金腳鍊1條並有其所提出之證物照片1幀及購買清單1張附卷可佐,單價註明為2,800元,並據以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確已違反國民旅遊卡禁止購買金飾之規定,因認其涉有詐欺犯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若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午○○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所購買之腳鍊係K白金材質,並經公訴人提出腳鍊之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腳鍊,無法得知其材質為何,況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店裡有賣過腳鍊,是K金的飾品,並非金飾,可用國民旅遊卡刷購等語 (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故該腳鍊是否確屬金飾,並非無疑,是無從僅依該照片證明被告午○○所購買之腳鍊確屬金飾材質,亦難執此與被告午○○之自白相互利用,而達確信被告午○○有購買金飾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事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被告午○○之供稱,即逕行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購買金飾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詐欺犯行。

(八)公訴人就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及購買金飾乙節,雖提出下列物證、書證及相關推理,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茲分述如下:

1、公訴人認證人亥○○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其己身因接受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卻佯稱刷卡之公務人員係刷卡購買服飾、皮件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有上開不法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人1523人均坦承係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同事或同一天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且與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刷卡金額相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玄○○等人否認係「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與常理有違部分(見起訴書第7-8頁之理由㈠㈡):

查證人亥○○於另案(本院96年簡上字第2號)中固坦述曾有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店購買金飾、或刷卡折換現金等情,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亦坦承上情,然證人亥○○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能指出本案何一被告係至其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又本案確存有「國泰服飾精品店」,該店係自92年6月間開始營業,主要從事服飾、皮件零售業務,有該店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並有公訴人提出之發票數冊、進項憑證可憑,足見「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對外營業,是被告玄○○等29人並非不可能前往該店刷卡購買衣服、皮件等物,從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辯解,並無何違悖常理之處,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坦承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行為,且有與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刷卡時間及刷卡金額相同者(並未具體指出何者相同),即一體推認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實乏推認基礎。

2、公訴人認依據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如何供應2,200餘名公務員至該店消費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㈢):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案審理中仍然否認犯罪之被告計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29人,是倘渠等之辯解均為真實,則國泰服飾精品店」僅係供應此29人之購物需求,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2,200餘人;再者證人亥○○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泰服飾精品店」由固定廠商進貨之商品方有進貨憑證,其他如係跑單幫或寄賣之商品,就沒有進貨憑證等語 (參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即無足以真實反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狀況,是亦無足以憑之作為不利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證據。

3、公訴人認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被告反遠道至基隆市消費,已違常理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㈣部分):

查國民旅遊卡休假之補助,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因之,於A地工作之公務人員,需於A地外旅遊消費,始符請領補助費之規定,而至何地旅遊消費乃公務人員之自由,是以公務人員利用此一福利,至各地旅遊消費,不僅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之要件,且與常理相符,是公務人員遠道至基隆市消費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4、公訴人認前有甚多與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在同一機關服務之同仁,均坦承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事實,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亦同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應會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消費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㈣部分):

關於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消費部分,純屬公訴人之臆測,並無何證據可實其說,且縱被告確有聽聞其他同事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亦無從遽以推定被告前往該店消費,即係從事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行為。

5、公訴人認除以電子發票記帳外(「國泰服飾精品店」係開立手寫二聯式發票),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或十位數字應為零,尤其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此均不符常理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至第9頁理由㈣部分):

購買物品是否予以殺價,乃個人消費習慣之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公務人員盡可自由使用,不若使用自己勞力賺得金錢時須予斤斤計較,是以自不得僅以其未予殺價,即遽以推定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有「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6、公訴人認「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欠佳,前往消費之公務人員收入並非豐厚,為何不貨比三家,倘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誘因,何以會同意以昂貴之價格購買物品,況收入不多,又以昂貴價格購入,豈會不妥為保管、珍惜使用,而任令損壞丟棄(見起訴書第9頁理由㈤部分):

按商品價格是否昂貴、品質是否欠佳,是否貨比三家,購入之物品是否妥為保管、珍惜使用,均屬個人主觀認定、消費習慣或使用習慣不同之問題;且國民旅遊卡之休假補助乃公務人員之福利,既可申請補助,何須再為精打細算之必要;又國民旅遊卡需在特約商店刷用,始得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補助,若見及自己喜歡之物品後,定要貨比三家,四處尋找其他有賣相同產品之特約商店,則整個休假即須於不停尋找特約商店中渡過,如此豈不掃興;再者,凡物品均有可能因使用而損壞,被告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置衣服、皮件等物,均屬消耗品,因通常之使用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純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採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公訴人認為亥○○所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民國95年5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5年9月)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曾扣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5冊等資料,雖僅扣得亥○○在95年1至3月間之持國民旅遊卡赴該「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內容,經查依亥○○在流水帳之記載習慣,若為購買金飾,產品欄黏貼無品名之數字標簽,若為換取現金,則產品項目為空白,另以「-」號註明退還之金額,而已有該期間至該店消費之被告顯然係分別刷卡後同時換取較刷卡金額少之現金或購買金飾無誤,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衣物、皮件、服飾等物品,是否全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即有可疑;從而,本件被告玄○○等29人雖都係在93年或94年度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雖未直接扣到「國泰服飾精品店」93年度、94年度之「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然舉一以明三,亦足以推知被告玄○○等29人均為換現金及購買金飾,則其辯稱所提出之衣物、皮包、皮夾、皮帶等物,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應無足採(見起訴書第9頁理由㈦部分):

公訴人雖以扣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95年1月至3月間之「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其產品欄上之註記,推論被告玄○○等29人有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犯行,惟查,被告玄○○等29人之犯罪時間為93年至94年間,而93年度與94年度國泰服飾精品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之產品欄上,是否亦有如同95年1月至3月間「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之註記,已非無疑,況即便有上開註記,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玄○○等29人即係當時至該店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顯有不足。

8、公訴人認被告玄○○等29人於偵訊供述及所提出之物品,與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93年1月至95年3月間之統一發票比對之結果,與統一發票上所寫之購買商品項目並未全然符合。若果真實消費,亥○○實無為不實或與購買實品不符記載之必要,且被告等人供述及提出之物品與發票內容未能全然相符,故渠等所提出之物品是否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實為可疑部分 (見起訴書第10頁理由㈨⑴部分):

查統一發票係由店家所出具,統一發票上購買商品項目欄如何記載,並非消費者所決定,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消費後拿到統一發票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項目通常不會一一比對,亦無何違法之處。因此,即便亥○○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項目,與被告玄○○等29人所供述及提出之購買物品項目不符,亦可能僅係亥○○個人之記載方式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玄○○等29人供述及提出之物品非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

9、此外,公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商品,悖離國民旅遊卡措施之宗旨,是自92年7月1日起不得再受理珠寶銀樓業特約商店之申請,已成為特約商店之店家,各收單機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前述商家於92年7月1日終止特約商店資格並自國民旅遊卡網站查詢系統下線,同時確實回收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識,據此固可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期間,倘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並非強制休假補助費用項目,不得據以申請強休假補助費用,然此並無足以推認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有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五、至於公訴人請求調閱友瑞國際有限公司、宏貿商行有限公司及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此三家進貨廠商之進貨憑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所呈報之商品是否確為「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及「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數量是否足供售予二千餘人以上。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之商品,除該固定廠商有進貨憑證外,其餘跑單幫或寄賣之情形均無進貨憑證等語 (參本院卷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貨源並非僅止於該三家進貨廠商,即便調閱該三家廠商之進貨憑證,亦無法判斷被告等所呈報之商品是否非自「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及「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數量為何,是否與販售數量相符?故調查該三家進貨廠商進貨憑證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公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證據及推論,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辯解並非無據,且查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起訴書第7-10頁所載之理由,復核均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附表貳所示告玄○○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巳○○、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附表壹: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玄○○│寅○○│丑○○│辛○○│辰○○││ │ │ │ │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酉○○│宇○○│巳○○│子○○│卯○○││ │ │ │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丁○○│宙○○│天○○│戌○○│A○○││ │ │ │ │ │├───┼───┼───┼───┼───┤│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甲○○│丙○○│B○○│戊○○│庚○○││ │ │ │ │ │├───┼───┼───┼───┼───┤│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黃○○│己○○│壬○○│午○○│C○○││ │ │ │ │ │├───┼───┼───┼───┼───┤│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 │├───┼───┼───┼───┼───┤│癸○○│申○○│乙○○│地○○│ ││ │ │ │ │ │└───┴───┴───┴───┴───┘附表貳:

┌─────┬────────┬────┬────┬───────────┐│被告姓名及│國民旅遊卡卡號及│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服務機關 │發卡銀行 │ │(新臺幣)│ ││ │ │ ├────┤ ││ │ │ │詐領金額│ │├─────┼────────┼────┼────┼───────────┤│1.玄○○ │0000000000000000│93.05.20│10,036 │被告之供述:96年6月23 ││臺北市政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96年7月18日偵訊筆 ││公園路燈管│ │ │4,042 │錄(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 ││理處技工 │ │ │ │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 ││ │ │ │ │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 ││ │ │ │ │、97年4月17日及97年9月││ │ │ │ │9日偵訊筆錄 (基隆地檢 ││ │ │ │ │96 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 │ │ │ │第29 頁至第30頁,及第 ││ │ │ │ │119頁至第120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 ││ │ │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 │ │ │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 (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 │ │ │456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 │ │├─────┼────────┼────┼────┼───────────┤│2.寅○○ │0000000000000000│94.3.28 │11,950 │被告之供述:96年6月11 ││臺北市政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97年1月3日偵訊筆錄││環保局大同│ │ │13,965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區清潔隊員│ │ │ │40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 │ │ │ │15頁、第54頁至第57頁) ││ │ │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5530號偵查卷第133頁至 ││ │ │ │ │第134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01號偵查 ││ │ │ │ │卷第25頁至第27頁)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 │ │ │ │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 │ │ │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 │ │ │清冊 (同上卷第28頁) ││ │ │ │ │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同 ││ │ │ │ │上卷第29頁) ││ │ │ │ │ │├─────┼────────┼────┼────┼───────────┤│3.丑○○ │0000000000000000│94.4.26 │14,173 │被告之供述:96年6月11 ││臺北市政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96年7月18日、97年1││環保局松山│ │ │16,000 │月3日偵訊筆錄 (基隆地 ││區清潔隊員│ │ │ │檢96年度他字第401號偵 ││ │ │ │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 │ │ │38 頁至第39頁、同上卷 ││ │ │ │ │第54頁至第57頁)及97年9││ │ │ │ │月9日偵訊筆錄 (96年度 ││ │ │ │ │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 │130頁至第131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01號偵查 ││ │ │ │ │卷第35頁)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 │ │ │ │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 │ │ │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 │ │ │清冊 (同上卷第45頁) ││ │ │ │ │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 (同││ │ │ │ │上卷第49頁) ││ │ │ │ │ │├─────┼────────┼────┼────┼───────────┤│4.辛○○ │0000000000000000│93.5.6 │9,525 │被告之供述:97年5月26 ││交通部鐵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改建工程局│ │ │10,859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 ││東部工程處│ │ │ │189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電力一隊契│ │ │ │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約工 │ │ │ │第5530號偵查卷第128 頁││ │ │ │ │至第129頁) ││ │ │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 │ │ │ │部工程處付款憑單,及委││ │ │ │ │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 │ │41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 │ │ │12頁) │├─────┼────────┼────┼────┼───────────┤│5.辰○○ │0000000000000000│94.6.22 │12,976 │被告之供述:97年1月3日││臺北市汽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駕駛訓練中│ │ │14,264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心約聘講師│ │ │ │46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 ││ │ │ │ │25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 │ │ │ │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35 ││ │ │ │ │頁至第136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 ││ │ │ │ │卷第14頁) ││ │ │ │ │94年8月月薪 (含休假補 ││ │ │ │ │助16,000)明細 (同上卷 ││ │ │ │ │第15頁) ││ │ │ │ │ │├─────┼────────┼────┼────┼───────────┤│6.酉○○ │0000000000000000│94.7.6 │13,944 │被告之供述:97年3月4日││臺北市汽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駕駛訓練中│ │ │11,914 │(基隆地檢96年他字第463││心約聘講師│ │ │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553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 ││ │ │ │ │第138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 ││ │ │ │ │卷第16頁) ││ │ │ │ │94年9月月薪(含休假補助││ │ │ │ │16,000)明細 (同上卷第 ││ │ │ │ │17頁) │├─────┼────────┼────┼────┼───────────┤│7.宇○○ │0000000000000000│93.11.22│12,632 │被告之供述:97年11月4 ││臺北縣中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偵訊筆錄 (基隆地檢97││市公所清潔│ │ │16,000 │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隊駕駛 │ ├────┼────┤第216頁至第218頁) ││ │ │94.06.29│11,563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96年度他字第476號偵查 ││ │ │ │16,000 │卷第13頁、第17頁) ││ │ │ │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機關所││ │ │ │ │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公務││ │ │ │ │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 │ │ │ │ (同上卷第14頁、第18頁││ │ │ │ │) ││ │ │ │ │ │├─────┼────────┼────┼────┼───────────┤│8.巳○○ │0000000000000000│93.11.30│12,951 │被告之供述:97年6月13 ││臺北市政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偵訊筆錄 (97年度偵字││工務局公園│ │ │14,500 │第1896號偵查卷第16頁至││路燈工程管│ │ │ │第17頁) ││理處技工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已退休) │ │ │ │96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 ││ │ │ │ │卷第13頁) ││ │ │ │ │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 (基││ │ │ │ │隆地檢96年他字第456號 ││ │ │ │ │偵查卷第8頁) │├─────┼────────┼────┼────┼───────────┤│9.子○○ │0000000000000000│94.8.30 │10,880 │被告之供述:96年6月14 ││臺灣大學教│華南銀行 │ ├────┤日、96年7月20日偵訊筆 ││務處組 │ │ │12,500 │錄(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 ││ │ │ │ │第44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 │ │ │8頁、第25頁至第26頁)、││ │ │ │ │97年1月30日及97年11月 ││ │ │ │ │4日偵訊筆錄 (基隆地檢 ││ │ │ │ │96 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 ││ │ │ │ │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 │ │ │213頁至第214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 ││ │ │ │ │卷第18頁) ││ │ │ │ │國立臺灣大學支出傳票 ││ │ │ │ │(同上卷第35頁) ││ │ │ │ │ │├─────┼────────┼────┼────┼───────────┤│10.卯○○ │0000000000000000│94.1.10 │13,400 │被告之供述:97年1月3日││國立政治大│玉山銀行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學技士 │ │ │16,000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 │ │ │44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 │ │ │ │22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 │ │ │ │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43 ││ │ │ │ │頁至第144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 ││ │ │ │ │卷第15頁) ││ │ │ │ │國立政治大學工友強制休││ │ │ │ │假補助費 (同上卷第16頁││ │ │ │ │) │├─────┼────────┼────┼────┼───────────┤│11.丁○○ │0000000000000000│94.3.21 │13,043 │被告之供述:96年12月27││臺北縣立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97年1月4日偵訊筆錄││院工友 │ │ │16,000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 │ │ │4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 ││ │ │ │ │17頁、第19頁及第20頁) ││ │ │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5530號偵查卷第141頁至 ││ │ │ │ │第142頁) ││ │ │ │ │國民旅遊卡簽帳單 (基隆││ │ │ │ │地檢96年度他字第483號 ││ │ │ │ │偵查卷第21頁) │├─────┼────────┼────┼────┼───────────┤│12.宙○○ │0000000000000000│93.5.7 │12,536 │被告之供述:97年1月3日││臺灣菸酒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偵訊筆錄 (基隆地檢96 ││份有限公司│ │ │16,000 │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 ││臺北菸廠員│ │ │ │第17頁至第18頁) ││工 │ │ │ │證人陳添丁之證述:97年││ │ │ │ │3月5日偵訊筆錄 (同上卷││ │ │ │ │第21頁至第22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同上卷第││ │ │ │ │10頁) ││ │ │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北菸廠工員薪資表 (同上││ │ │ │ │卷第11頁) │├─────┼────────┼────┼────┼───────────┤│13.天○○ │0000000000000000│93.3.24 │12,600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15 ││交通部鐵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機務│ │ │16,00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處員工 ├────────┼────┼────┤4815號偵查卷第221頁至 ││ │0000000000000000│94.1.25 │12,587 │第222頁、基隆地檢96年 ││ │玉山銀行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16,000 │148頁至第149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84至第85頁) │├─────┼────────┼────┼────┼───────────┤│14.戌○○ │0000000000000000│94.01.26│9,650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22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七堵│ │ │3,59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機務段員工├────────┼────┼────┤4815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 │0000000000000000│94.01.27│2,703 │第254頁、基隆地檢96年 ││ │玉山銀行 │ ├────┤度5530號偵查卷第145頁 ││ │ │ │11,571 │至第146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地檢 ││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 │ │ │ │ │├─────┼────────┼────┼────┼───────────┤│15.A○○ │0000000000000000│93.7.15 │10,600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22 ││交通部鐵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七堵│ │ │16,00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機務段員工├────────┼────┼────┤4815號偵查卷第255頁至 ││ │0000000000000000│94.4.11 │9,387 │第256頁、基隆地檢96年 ││ │玉山銀行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14,771 │161頁至第162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 ││ │ │ │ │ │├─────┼────────┼────┼────┼───────────┤│16.甲○○ │0000000000000000│94.8.8 │10,000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22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94.8.9 │3,080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北區│ │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供應廠松山│ │ │16,000 │4815號偵查卷第251頁至 ││材料廠員工│ │ │ │第252頁、基隆地檢96年 ││ │ │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165頁至第166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101頁) ││ │ │ │ │ │├─────┼────────┼────┼────┼───────────┤│17.丙○○ │0000000000000000│94.7.27 │15,000 │被告之供述:97年3月21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管理局宜蘭│ │ │16,000 │(基隆地檢97年度他字第 ││運務段站務│ │ │ │199號偵查卷第60頁、基 ││佐理 │ │ │ │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 │ │ │ │號第168頁至第169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7年度他字第199號偵查 ││ │ │ │ │卷第117頁) │├─────┼────────┼────┼────┼───────────┤│18.B○○ │0000000000000000│94.10.19│9,073 │被告之供述:95年10月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4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 ││管理局臺中│ │ │10,964 │錄 (臺中地檢95年度他字││運務段員工│ │ │ │第4729號偵查卷第9頁、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5530號偵查卷第179頁至 ││ │ │ │ │第180頁。) │├─────┼────────┼────┼────┼───────────┤│19.戊○○ │0000000000000000│93.09.2 │12,756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19 ││交通部鐵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臺北│ │ │16,00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運務段臺北├────────┼────┼────┤4815號偵查卷第231頁至 ││車班 │0000000000000000│94.9.16 │12,683 │第232頁、基隆地檢97年 ││ │玉山銀行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16,000 │170頁至第171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96至第97頁) ││ │ │ │ │ │├─────┼────────┼────┼────┼───────────┤│20.庚○○ │0000000000000000│94.1.6 │12,805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19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臺北│ │ │16,00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運務段臺北│ │ │ │4815號偵查卷第237頁至 ││站員工 │ │ │ │第238頁、基隆地檢96年 ││ │ │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175頁至第176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95頁) ││ │ │ │ │ │├─────┼────────┼────┼────┼───────────┤│21.黃○○ │0000000000000000│94.1.11 │15,049 │被告之供述:97年3月21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97年3月26日偵訊筆 ││管理局臺北│ │ │16,000 │錄 (基隆地檢97年度他字││運務段臺北│ │ │ │第199號偵查卷第62頁、 ││站站務佐理│ │ │ │第89頁至第90頁)及97年9││ │ │ │ │月9日偵訊筆錄 (基隆地 ││ │ │ │ │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 │ │ │ │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基隆地檢││ │ │ │ │97年度他字第199號偵查 ││ │ │ │ │卷第116頁) │├─────┼────────┼────┼────┼───────────┤│22.己○○ │0000000000000000│94.10.17│12,789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9日││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管理局臺北│ │ │16,000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運務段松山│ │ │ │4815號偵查卷第235頁至 ││站員工 │ │ │ │第236頁、基隆地檢96年 ││ │ │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173頁至第174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94頁) ││ │ │ │ │ │├─────┼────────┼────┼────┼───────────┤│23.壬○○ │0000000000000000│94.6.15 │12,464 │被告之供述:95年11月23││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95年11月27日偵訊筆││管理局臺北│ │ │14,650 │錄(板橋地檢95年度他字 ││機務段材料│ │ │ │第7468號偵查卷第4頁至 ││主任 │ │ │ │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 │5530號偵查卷第185頁至 ││ │ │ │ │第186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 號偵 ││ │ │ │ │查卷第100頁) │├─────┼────────┼────┼────┼───────────┤│24.午○○ │0000000000000000│93.3.24 │7,268 │被告之供述:95年11月 ││交通部鐵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日 (板橋地檢95年度他││管理局臺北│ │ │16,000 │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8頁 ││機務段乙種│ │ │ │至第9頁)及97年9月9日偵││契約工 │ │ │ │訊筆錄 (基隆地檢96年度││ │ │ │ │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 │191頁至第192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 │├─────┼────────┼────┼────┼───────────┤│25.C○○ │0000000000000000│94.8.11 │10,122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19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臺北│ │ │11,525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機務廠員工│ │ │ │4815號偵查卷第240頁至 ││ │ │ │ │第241頁、基隆地檢96年 ││ │ │ │ │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 │ │ │199頁至第200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98頁) ││ │ │ │ │ │├─────┼────────┼────┼────┼───────────┤│26.癸○○ │0000000000000000│94.07.20│13,049 │被告之供述:97年9月9日││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偵訊筆錄 (96年度偵字第││管理局餐旅│ │ │16,000 │5530號偵查卷第189頁至 ││服務總所車│ │ │ │第190頁) ││勤部員工 │ │ │ │ │├─────┼────────┼────┼────┼───────────┤│27.申○○ │0000000000000000│94.1.17 │12,224 │被告之供述:97年3月21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日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管理局餐旅│ │ │14,725 │(97年他字第199號偵查卷││服務所總所│ │ │ │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 ││七堵工作站│ │ │ │5530號偵查卷第194頁至 ││地勤人員 │ │ │ │第195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97年他字││ │ │ │ │第199號偵查卷第114頁) ││ │ │ │ │撥款明細 (97年他字第 ││ │ │ │ │199號偵查卷第115 頁) ││ │ │ │ │ │├─────┼────────┼────┼────┼───────────┤│28.乙○○ │0000000000000000│94.10.27│11,037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13日、95年9月27日偵訊 ││管理局餐旅│ │ │16,000 │筆錄 (新竹地檢95年度他││服務總所員│ │ │ │字第1507號偵查卷第42頁││工 │ │ │ │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 │ │ │ │頁)及97年9月9日偵訊筆 ││ │ │ │ │錄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 │ │ │第5530號偵查卷第183 頁││ │ │ │ │至第184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新竹地檢 ││ │ │ │ │95年度他字第1507號偵查││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 │├─────┼────────┼────┼────┼───────────┤│29.地○○ │0000000000000000│94.9.20 │13,511 │被告之供述:95年9月 ││交通部鐵路│玉山銀行 │ ├────┤22日、95年12月6日偵訊 ││管理局餐旅│ │ │16,000 │筆錄 (臺北地檢95年度他││服務總所樹│ │ │ │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74頁││林分部工友│ │ │ │至第75頁、板橋地檢95年││ │ │ │ │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 │ │ │ │18頁至第19頁)及97年9月││ │ │ │ │9日偵訊筆錄(基隆地檢96││ │ │ │ │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 │ │ │第197頁至第198頁) ││ │ │ │ │補助費申請表 (臺北地檢││ │ │ │ │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 │ │ │ │卷第89頁) ││ │ │ │ │ │└─────┴────────┴────┴────┴───────────┘附表叁:

┌────────┬───────────────────┐│ 被 告 │ 被告辯解部分 │├────────┼───────────────────┤│1.玄○○ │伊於93年自己一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購││ │買皮帶1條、皮夾1個、女用皮包1個、女性 ││ │衣服數件,詳細件數及金額忘記了,印象中││ │每件價錢都是1,000元以上,有些送人,有 ││ │些壞了,我只有帶1個皮夾來,並照相存證 ││ │(基隆地檢96年他字第4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 │第20頁),伊沒有注意到老闆娘為何會在發 ││ │票上記載服飾及皮帶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第5530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寅○○ │伊於94年3月28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 ││ │費,購買1件皮衣7、8000元,皮帶1,000多 ││ │元、女用皮包1000多元,是自己一人獨自前││ │往(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1號偵查卷第55││ │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 ││ │ ││ │ │├────────┼───────────────────┤│3.丑○○ │伊於94年去國泰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是自││ │己一個人前往,買7件東西,女用服飾4件、││ │男用服飾3件(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有提出物品並照相存證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401號偵查││ │卷第44頁)。 ││ │ ││ │ ││ │ │├────────┼───────────────────┤│4.辛○○ │伊向店家購買皮夾、皮包、皮帶各1個,還 ││ │有買衣服,是男用女用已經忘記了,價錢均││ │不記得,簽帳單及發票都丟掉了,伊是與同││ │事共同前往,同事姓名已不記得 (基隆地檢││ │97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28 ││ │頁至第129頁)。 ││ │ │├────────┼───────────────────┤│5.辰○○ │伊係於94年6月22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 ││ │消費,我當時購買何物已經忘了,東西現在││ │也掉了,當時所購買物品湊一湊,總金額就││ │是刷卡金額12,976元,我是一個人前往,沒││ │有和家人或同事一起去,簽帳單及發票都丟││ │掉了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 ││ │第24頁至第25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5530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6.酉○○ │伊是自己一個人於94年7月6日持國民旅遊卡││ │至國泰精品服飾店消費,購買皮包、皮帶、││ │內衣褲,詳細東西、數量、單價都不記得了││ │,是自己一個人去,發票已交給服務單位,││ │簽帳單丟掉了,所購買的東西送給岳父、小││ │姨子,人都在日本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463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 ││ │第553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7.宇○○ │伊與太太一同於93年11月22日至該店刷卡 ││ │12,632 元,有買1個女用皮包,單價約2、 ││ │3,000元、夾克1件,單價約5、6000元、褲 ││ │子,單價忘了;另於94年6月29日刷卡 ││ │11,563 元,我記得只買一些衣服,但時隔 ││ │太久,我不記得單價,無法提供清冊。伊在││ │93年11月22日有在該店購買1個戒指,單價 ││ │是4,100元,但因不能報旅遊補助,故雖用 ││ │同一張旅遊卡刷卡消費,但請店家以國泰銀││ │樓的名義出單據,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93年││ │12 月份收費明細以資證明,伊有繳回所領 ││ │之旅遊補助款項,是因為承辦人員說繳回就││ │不用跑法院,所以才繳回 (基隆地檢96年度││ │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 │有提出購買物品並照相為證 (參本院卷)。 │├────────┼───────────────────┤│8.巳○○ │伊患有腦動脈破裂合併腦出血,有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伊不記││ │得來基隆刷國民旅遊卡的事情 (基隆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 │)。 ││ │ ││ │ ││ │ │├────────┼───────────────────┤│9.子○○ │伊與全家人一於94年8月30日至國泰服飾精 ││ │品店刷卡消費購買1件外套,單價8,000多元││ │、1個皮夾,單價1,000多元、1條皮帶,單 ││ │價約1,000元左右。當天我還有另外用我先 ││ │生黃敏耀的卡買了1個小戒子,3,700元,有││ │提供物品並照相存證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 │第44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96年偵字 ││ │第553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13頁 ││ │至第214頁)。 │├────────┼───────────────────┤│10.卯○○ │伊於94年1月10日與太太董美幸一同持國民 ││ │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購買外││ │套6件、皮帶1條、襯衫3件、無袖背心1件,││ │單價不知,除隨身穿的兩件外套外,其餘均││ │同意留下作為證物,並有照相存證,而簽帳││ │單及發票均丟掉了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 │44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 ││ │第553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11.丁○○ │伊原是臺北縣立醫院工友,96年5月4日到三││ │重重陽國小擔任工友,於94年3月21日持國 ││ │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與兒││ │子郭信旻一同前往,購買衣服3件 (外套1件││ │、毛線上衣1件、皮衣1件)、褲子2件、皮帶││ │1條、皮包1個,有提供物品並照相存證,且││ │有刷卡簽帳單及存根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 │第48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96年度偵 ││ │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12.宙○○ │臺北菸廠同事呂榮昌、陳添丁將我的國民旅││ │遊卡竊取去刷卡消費 (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 │第49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13.天○○ │伊於93年是與同事林敏惠共同至國泰服飾精││ │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買2個皮包、1條皮帶、││ │2件襯衫及2個皮夾,皮包大約是1個2,000元││ │左右,皮夾大約是1個1千6、7百左右,但皮││ │帶的頭我已經換過了,襯衫大約是1千5、6 ││ │左右,襯衫的標籤伊已拆掉了,發票沒有留││ │;另94年是自己一個人去,在該店購買1個 ││ │包包、1件襯衫及2件套裝,包包大約是2,00││ │0 元左右,襯衫為1,500左右,至於套 ││ │裝是2套8、9千左右。 ││ │提出購買物品明細及所購買物品並照相為證││ │(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及第119頁至第128頁、基隆地 ││ │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 ││ │160頁)。 │├────────┼───────────────────┤│14.戌○○ │伊於94年1月26日與太太一同至國泰服飾精 ││ │品店刷卡消費9,650元,另於94年1月27日自││ │己一個人前往該店刷卡消費2,703元,當時 ││ │購買女用套裝兩套及皮帶1條,分兩天刷卡 ││ │,有提出所購買之物品並照相為證 (臺北地││ │檢95年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53頁至第254││ │頁、第190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 ││ │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 │ │├────────┼───────────────────┤│15.A○○ │ 伊於93年度購買現在所帶的LV皮包,購買 ││ │ 金額約7千8百元,另有買2個皮夾,分別是││ │ ALAINDELLON、DKNY牌子,購買金額是1 千││ │ 6百元、1千9百元,還有購買襯衫及T恤各1││ │ 件;於94年度購買ST MICHAEL FROM MARKS││ │ &SPENCER(RANGER JACKET)牌,價格5千4 ││ │ 百元之長大衣1件、皮包,且提出購買物品││ │ 明細,及所購買之物品並照相為證 (臺北 ││ │ 地檢95年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55頁至第││ │ 256頁、第186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5530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 │ │├────────┼───────────────────┤│16.甲○○ │伊與同事王美玉於94年8月8日共同前往購物││ │,刷卡消費10,000元,又於94年8月9日自己││ │一人獨自前往,刷卡消費3,080元。購買1, ││ │500元MICHELLENICOLE牌的黑色上衣、3,500││ │元ANN TAYLOR牌的紅色洋裝、4,000元ANN ││ │TAYLOR牌的深色褲裝、3,080元BORSALINI牌││ │的皮包,及1,000元的皮帶,提出購買物品 ││ │明細,及所購買物品並照相為證 (臺北地檢││ │95年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第5530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 │├────────┼───────────────────┤│17.丙○○ │94年7月27日請休假,帶著3個小孩和太太到││ │基隆遊玩,經過「國泰服飾精品店」,看到││ │該店門口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商之貼紙,伊││ │進入店內參觀,買了1個女用皮包、4條皮帶││ │及2套半的套裝,採購金額為1萬5,000 元,││ │伊係用國民旅遊卡刷卡付帳,購買之物品我││ │已不知放置於何處了,所以無法提供 ( 宜 ││ │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230號偵查卷宗第││ │9頁、第26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 ││ │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18.B○○ │伊於94年10月26日與二姐女兒廖慧君前往基││ │隆旅遊,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購買││ │D牌皮夾1個,價格約2,000元、POLO衫1件,││ │價格約2,000元、某牌女裝1件,價格約 ││ │4,000元及某牌長褲1件,價格約3,000元, ││ │均因洗壞破損而丟棄,有提出購買物品明細││ │(臺中地檢95年他字第4729號偵查卷第4頁、││ │第9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 ││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及購買物品照片為 ││ │證(參本院卷)。 │├────────┼───────────────────┤│19.戊○○ │伊於93年自己一個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購││ │買皮帶、皮包及衣服,皮帶已經送人,我沒││ │有買金飾,發票沒有帶;伊於94年購買4件 ││ │女用服飾、皮包1個及皮帶1條,並提供94年││ │之發票,且有提出購買物品明細,及所購買││ │物品並照相為證 (臺北地檢95年他字第4815││ │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63頁、第 ││ │163頁至第167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5530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20.庚○○ │伊於94年至國泰服飾精品店買皮帶1條、皮 ││ │夾1個、背包1個,背包已經送人,提出購買││ │物品並照相為證,我沒有注意到發票上記載││ │什麼,不知為何發票上有記載服飾 (臺北地││ │檢95年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基隆地檢96年度偵││ │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 │├────────┼───────────────────┤│21.黃○○ │伊是與女朋友陳玉兔一起去,向店家購買皮││ │夾1個、皮包3個、1條皮帶、1件外套,總共││ │購買15,300元,伊殺價後刷卡金額15,049元││ │,除了1個皮包、1個皮夾還在外,其他都不││ │在了,且女朋友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了 (基隆││ │地檢97年度他字第199號第62頁)。提出發票││ │及簽帳單各1張、價值3,000多元皮包1個、 ││ │79 0元皮夾1個供拍照存證,另外還有1個皮││ │包6,000多元、1件外套、2條皮帶,價錢不 ││ │記得,是我的女朋友拿走了 (基隆地檢97年││ │度他字第199號第89頁至第93頁)。 ││ │ │├────────┼───────────────────┤│22.己○○ │伊於94年10月17日與太太劉秀鑾共同前往刷││ │卡消費,購買女用皮包1個、女用衣服5件及││ │男用皮帶1條,單價忘了 (基隆地檢96年度 ││ │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 │ ││ │ ││ │ ││ │ │├────────┼───────────────────┤│23.壬○○ │ 伊因為去基隆逛夜市,精品店就在附近, ││ │ 太太劉麗瑛看了喜歡即買外套、皮包、女 ││ │ 裝,而伊買了1條皮帶,且太太劉麗瑛亦曾││ │ 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95年度他字第7468號 ││ │ 偵查卷第4、11頁),並有繪出購買物品之 ││ │ 圖樣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 ││ │ 卷第188頁),及提出購買物品清冊 (基隆 ││ │ 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87頁) ││ │ 。 │├────────┼───────────────────┤│24.午○○ │ 伊買了2個皮夾,1個鍊子,跟同事林敏慧 ││ │ 、天○○一起,因離工作地和休假補助刷 ││ │ 卡地方比較近,所以才去 (板橋地檢95年 ││ │ 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8頁),伊有提出 ││ │ 購買之皮夾、腳鍊並照相為證 (本院卷) ││ │ ,且同事天○○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板 ││ │ 橋地檢95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19頁)││ │ ,發票上是老闆統一記載為服飾,白金腳 ││ │ 鍊應該是K白金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5530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 │ ││ │ │├────────┼───────────────────┤│25.C○○ │伊於94年8月11日與太太林金英至該店刷卡 ││ │購買衣服、1千多元的皮夾及5千多元的女用││ │手提包,發票已經找不到了,且提出購買物││ │品並照相為證,並有提出購買物品明細 (臺││ │北地檢95年他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240頁至 ││ │第24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基隆地檢96 ││ │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 │├────────┼───────────────────┤│26.癸○○ │伊於94年7月20日至該店刷卡消費13,049元 ││ │,購買衣服、皮帶、皮包及皮夾,大部分是││ │女用,單價及數量都忘了,是自己一人獨自││ │前往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 ││ │ ││ │ ││ │ │├────────┼───────────────────┤│27.申○○ │伊於94年1月17日與父親傅兆華一起去,向 ││ │店家購買襯衫2、3件,一套西裝、皮帶一條││ │,單價不記得,金額共1萬多元,東西都是 ││ │父親傅兆華在使用,因父親傅兆華過世,所││ │以買的東西都燒給父親,而我有在簽單上簽││ │名,店家有交付發票,發票品名記載服飾、││ │皮件,簽帳單、發票都丟掉了,並有提出購││ │買物品明細 (基隆地檢97年度他字第199號 ││ │偵查卷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 │├────────┼───────────────────┤│28.乙○○ │伊是與太太共同前往,當時購買衣服2件、 ││ │皮帶1條,單價忘了,總金額是刷卡金額 ││ │11,037元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 │查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 │ ││ │ ││ │ ││ │ │├────────┼───────────────────┤│29.地○○ │伊係自己一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買了女││ │用服飾6件,店家說在打折,我買回來有送 ││ │人,也有自己穿,但因衣服品質不好,後來││ │就丟掉了,所以無法庭呈 (95年度他字第 ││ │7468號偵查卷第18頁),伊沒有注意看發票 ││ │,只買6件衣服,不知道老闆為何在發票上 ││ │記載購買皮包及皮夾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第5530號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