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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己○○急需用錢之際,接續自民國96年11月6 日起至97年3 月止,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貸予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當時除簽署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外,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同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後再按該利率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急需用錢之際,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路○○○ 號信吉葬儀社,接續貸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借款當時除簽署雙倍面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外,並約定月息30分之利率,此後再按該利率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得逞;嗣因丙○○○於97年

3 、4 月間無力償還利息,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基隆市○○○路818 檳榔攤前,向丙○○○揚言嚇稱:「要叫小朋友去砍斷妳的手腳,並要拍照,欠我的錢還是要還」等語,隨後2 人前往基隆市○○路220 之3 號4 樓己○○住處,被告再次對丙○○○恫稱:「若沒錢,要叫小朋友剁你手腳,然後要給小朋友30萬元」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己○○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9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 巷○ 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本票22張、空白本票18張、撕毀之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5張、筆記本2 本及手札2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丙○○○、己○○之證述及被告填載丙○○○應繳利息記帳單1 張、己○○及甲○○開立之本票9 張、扣案之本票22張、手札2 張、空白本票18張、撕毀之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5 張、筆記本2 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3 、4 月間,分別將2 萬元及5 萬元借予己○○,且曾借款予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辯稱其於97年3 、4 月間,將

2 萬元及5 萬元借予己○○,未收取任何利息,且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借款予己○○,又丙○○○於96年11、12月間,曾向他人借款10萬元及6 萬元,由其擔任保證人,因丙○○○未還款,其即自97年1 月間開始代為償還,迄今未償還之債務數額僅餘約2 萬元,另丙○○○於96年10月間,向林麗玉借款14萬元,亦由其擔任保證人,因丙○○○未還款予林麗玉,其即於97年1 、2 月間,代為將14萬元償還予林麗玉,其代丙○○○償還上開款項,未向丙○○○收取利息,另其於97年3 、4 月間,未與丙○○○見面,亦未曾恐嚇丙○○○等情,經查:

(一)己○○部分

1.被告陳稱己○○於97年3 月25日向他人借5 萬元,因己○○無法償還欠款,遂於97年4 月5 日向其借用5 萬元,償付該筆借款,己○○將原先交付予借款人之面額5 萬元本票,交由其收受,另己○○於97年4 月8 日向其借用2 萬元,並交付面額2 萬元之本票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5 頁),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30、91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頁),復有己○○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7年

3 月25日及97年4 月8 日,面額為5 萬元及2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5頁第2 、3 張本票),是被告曾於97年3 、4 月間,分別將2 萬元及5 萬元借予己○○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己○○固證稱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5「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且其於借款日,均交付本票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9至30、90至91頁,本院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提出本票影本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96至97頁),惟被告辯稱其未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地,借貸金錢予被告,且其未曾看過前開偵查卷第96至97頁所附之本票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5頁),又上開偵查卷第96至97頁所附之本票,均由己○○當庭提出,非於被告之住處查獲,是無從僅以證人己○○上開所述,逕行認定己○○確曾將偵查卷第96至97頁所附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即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借款予己○○,故證人己○○前開所述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2.證人己○○雖證稱其每次向被告借貸金錢時,被告均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9至30、90至91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19頁),然證人己○○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被告借用之金錢,均已償還,被告已返還其於借款時開立之本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復依據證人己○○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期間,為96年11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且被告於借款時均預扣利息等情觀之,因己○○於96年11月間即向被告借款,且各次借款時間甚為相近,果若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借貸金錢予己○○,並收取重利,致己○○無力負擔利息,不得已向警方報案,衡情,己○○應於借款後不久,在無力償付借款之際,向警方報案,但己○○卻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借款均已償還,且被告已返還本票後,始於97年8 月5 日向警方報案,與常情已有未合;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8 月5 日向警報案之目的,係期待被告遭法院判刑後,被告可返還其交付之金錢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足見己○○向警方報案之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則證人己○○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另證人己○○證稱其於96年10月

9 日,向林麗玉借用10萬元,未預扣利息,約定借款期間為

3 個月,因其於借款期間屆滿時,無力償付借款,遂向被告借用10萬元,以償付其對林麗玉之債務,其交付2 張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直接將金錢交還林麗玉,林麗玉曾打電話告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等情(見本院98年

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10至11、14至15、20頁),依據證人己○○上開所述,被告係以代償己○○對林麗玉所負債務之方式,借貸10萬元予己○○,而證人己○○既證稱其曾接獲林麗玉打電話告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確已交付10萬元予林麗玉,且己○○交付被告之2 張本票,面額合計亦為10萬元,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借貸10萬元予己○○,應無預扣利息之情形,與證人己○○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均以預扣月息30分利息之方式,收取重利等情,顯非相合;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被告借用10萬元,以償付其對於林麗玉之欠款時,被告僅交付7萬元予林麗玉,其再將被告預扣之利息3 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林麗玉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均證稱被告係交付10萬元予林麗玉,未提及其曾將3 萬元交予被告轉交林麗玉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10至18頁),嗣經本院詢問其向被告借用10萬元,以償還對林麗玉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既已如數交付10萬元予林麗玉,如何預扣利息後,證人己○○始改稱被告僅先交付7 萬元予林麗玉,待其將3 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始將3 萬元轉交予林麗玉等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堪見證人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若被告確僅交付7 萬元予林麗玉,因所餘3 萬元係由己○○自行負擔,衡情,己○○應自行將

3 萬元交付林麗玉,當無再交由被告轉交之理,亦徵證人己○○前開所述非屬可採,是證人己○○證稱其每次向被告借貸金錢時,被告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向其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等情是否可信,即有可議。再者,被告辯稱其借貸金錢予己○○,均未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

3 頁),且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己○○收取利息,又證人己○○之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金錢予己○○,並收取高達月息30分之利息,應屬明確。

(二)丙○○○部分

1.證人丙○○○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用10萬元,且其於96年11月間未向被告借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11月1 日、14日、18日,各向被告借用12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已有未合;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於96年

7 月間,向被告借用15萬3,000 元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6頁),復改稱其於96年7 月間,僅向被告借用5 萬元,未預扣利息,嗣因其無力償付部分利息,遂將利息併入本金計算,等於其向被告借用利息,最後計算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總額為15萬3,000 元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5、39頁),足見證人丙○○○就借款時間及數額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被告雖陳稱其於97年1 、2 月間,曾代丙○○○償付欠款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被告所述代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均與證人丙○○○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不符,亦難認證人丙○○○前開所述為有據,則丙○○○於96年7 月間,是否確向被告借款一節,已非無疑。

2.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向其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5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用5 萬元時,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向其收取之利息數額,有時為1,500 元,有時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足見證人丙○○○就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金錢時,有無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一節,所述亦非一致。另按一般人向他人借貸金錢時,應於借貸當時,先行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且債務人當無任由債權人隨意索討利息之理,又當債權人要求給付之利息數額顯不合理時,衡情,債務人當會拒絕給付,或以向警方報案等方式尋求法律救濟,應無聽憑債權人無理索討,並持續給付利息之理;然證人丙○○○證稱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5 萬元時,未與被告約定利息給付方式,只要被告向其索討利息,其即交付利息予被告,其已繳付70餘萬元之利息予被告(見本院98年

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6、39頁),足見丙○○○向被告借貸金錢時,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計算方式,且丙○○○任由被告隨意向其收取利息,丙○○○竟均依被告之要求給付利息,顯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5 萬元,業如前述,然丙○○○給付之利息數額竟高達70餘萬元,而丙○○○為成年人,則當被告索討之利息數額,顯已逾借貸本金之數額時,衡情,丙○○○應無繼續給付利息之理,但丙○○○竟聽憑被告之索討,持續給付數額高達借貸本金14倍之利息予被告,嗣於其向被告借貸金錢1 年後,始向警報案,亦難謂與常理相合,是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可信,確非無疑,故難僅以證人丙○○○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曾向丙○○○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

3.另被告固坦承丙○○○提出之記帳單為其書寫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被告辯稱因丙○○○不識字,其應丙○○○之要求,代為登記丙○○○償還他人欠款之情形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因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丙○○○確不識字(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非屬無據。又自丙○○○提出之記帳單觀之,該記帳單共有4 列,第1 列係自1 月14日按日記載「3,000 」,第2 、3 列均係自11月1 日按日記載「1,500 」,第4 列係自11月18日按日記載「3,000 」(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亦即該記帳單係分以1 月14日、11月1 日及11月18日為始日記載,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金錢,且其於96年11月起,即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5 、106 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5頁),足見證人丙○○○所述借款時間,與上開記帳單記載之始日不合。再果若上開記帳單所載數額,確係丙○○○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金額,因給付對象均屬被告,且該記帳單第2 、3 列所載日期均相同,第4列所載日期復與第2 、3 列重複,衡情,被告僅須將當日收取之利息總額,記載於當日日期之後即可,實無須分為數列記載,益徵被告辯稱該記帳單係其代丙○○○記載丙○○○償還他人欠款情形等語,應屬可信,亦即無從僅以該記帳單,認定被告確向丙○○○收取重利。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於96年7 月間,借貸金錢予丙○○○,並收取重利,是難僅以丙○○○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重利之犯行。

4.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在基隆市○○○路818 檳榔攤,向其表示要叫小朋友砍斷其手腳,並要拍照,被告會交付30萬元予小朋友,其仍要償還對於被告之欠款,之後,其於97年4 月間某日,前往己○○住處聊天時,適遇被告前往己○○住處,被告亦向其表示若其無法繳納利息,將以30萬元之代價,僱用他人砍斷其手腳,並拍照存證,其仍須償付欠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2至23、27、106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7、29至31頁),另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曾於97年4 月間,在其住處,向丙○○○稱若丙○○○不還錢,就要叫小朋友砍斷丙○○○之手腳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1、92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24頁),然證人己○○已證稱其聽聞丙○○○欲向警報案被告收取重利後,因其希望被告遭法院判刑,會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遂與丙○○○一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且丙○○○與己○○確於97年8 月5 日一同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遭被告收取重利,此有警詢筆錄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9、28頁),足見丙○○○及己○○向警方報案之目的,應係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則證人丙○○○與己○○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基隆市○○○路經營818 檳榔攤,被告及丙○○○均時常前往該檳榔攤聊天,被告未曾在該檳榔攤向丙○○○催討金錢,但有許多人前往該檳榔攤,向丙○○○催討欠款,其曾在該檳榔攤,看見一名男子持刀向丙○○○催討債務,該男子向丙○○○恫稱會以30萬元之代價,僱人砍斷丙○○○之手腳,當時丙○○○表現出不在乎之樣子,另丙○○○未曾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恐嚇之事等情(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17頁),亦即依據證人丁○○之證述,係一名男子在818 檳榔攤內,向丙○○○恫稱將僱用他人砍斷丙○○○手腳,而非由被告向丙○○○為上開恐嚇言詞,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已有不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即未與被告來往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證人丙○○○及己○○證稱被告於97年4 月間,曾在己○○之住處,以上詞恐嚇丙○○○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證人丙○○○固證稱曾有身分不詳之「小朋友」於96年底及97年2 、3 月間,前往其住處,自稱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向其催討債務,並向其恫稱若不給付金錢,要將其五馬分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2、106 頁,本院94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除丙○○○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上開證述為真實,縱或丙○○○曾遭身分不詳之人以上詞恫嚇,且該身分不詳之人確自稱係經被告指示前往,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身分不詳之人向丙○○○為上開恐嚇言詞,即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曾為恐嚇犯行;又證人丙○○○證稱其於97年4 月間,在己○○住處,聽聞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詞後僅笑一笑,又被告於97年4 月間,在己○○住處對其恐嚇後,其未再遭受被告之恐嚇,亦未遭身分不詳之「小朋友」騷擾,其係因在己○○住處,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始決定向警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0至41頁),因證人丙○○○自陳其在己○○住處,聽聞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詞後之反應為「笑一笑」,是難認丙○○○確因被告所為言詞而心生畏懼,亦即上開言詞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已非無疑,縱或被告確於97年4 月間,以前詞恐嚇丙○○○,且丙○○○亦心生畏懼,因證人丙○○○自稱係因被告在己○○住處,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後,始決定向警報案等情,衡情,丙○○○應於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後,立即向警報案,然丙○○○竟遲至97年8 月5 日始向警報案,已如前述,顯與常情有違,亦證證人丙○○○前開所述,非堪採信,故難僅以證人丙○○○及己○○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曾對丙○○○為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7年3 、4 月間,分別借貸2 萬元及

5 萬元予己○○,惟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證人己○○之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就上開2 次借貸關係,向己○○收取重利;又被告堅決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借貸金錢予己○○等情,而證人己○○雖證稱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被告借用金錢,且被告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等情,然證人己○○已自陳其向警報案之目的,係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等情,是證人己○○所述是否可信,尚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由於被告否認曾見過己○○提出發票日期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日期相符之本票,且該等本票亦非在被告住處查獲,是無從認定該等本票確係己○○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金錢所開立,亦即除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借貸金錢予己○○,故難僅以證人己○○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另證人丙○○○雖證稱曾向被告借用金錢,並遭被告收取重利等情,然證人丙○○○就借款時間、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又丙○○○提出記帳單所載日期及記載方式,均與證人丙○○○所述借款時間等情不合,即難認該記帳單確與丙○○○向被告借貸金錢一節相關;被告復否認曾於丙○○○所述時間,借貸金錢予丙○○○,是難僅以證人丙○○○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有借貸金錢予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再者,證人丙○○○及己○○固證稱被告曾對丙○○○為恐嚇言詞等情,惟丙○○○及己○○向警報案之目的,係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而證人丙○○○所述遭受被告恐嚇之情節,與證人丁○○所述非合,且丙○○○向警報案之時間,距離其所述遭受被告恐嚇之時間,已相距數月,且其間未遭受被告恐嚇,則丙○○○竟於遭被告恐嚇數月後,始向警報案,顯與常情不符,是難認證人丙○○○與己○○所述為可信。另扣案之本票22張及撕毀之本票2 張,均非己○○或丙○○○開立,與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是認前開公訴意旨非屬有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 借款時、地 │借款本金│簽署本票│約定利率│ 預扣利息 │├──┼──────┼────┼────┼────┼──────┤│1 │96年11月6 日│6萬元 │面額6 萬│月息30分│1 萬8,000 元││ │在基隆市信二│ │元本票 │ │ ││ │路106 號 │ │ │ │ │├──┼──────┼────┼────┼────┼──────┤│2 │96年12月3 日│12萬元 │面額12萬│月息30分│3 萬6,000 元││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3 │96年12月27日│12萬元 │面額12萬│月息30分│3 萬6,000 元││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4 │97年1 月10日│10萬元 │面額10萬│月息30分│3 萬元 ││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5 │97年1 月21日│8 萬元 │面額8 萬│月息30分│2 萬4,000 元││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6 │97年3 月間 │5 萬元 │面額5 萬│月息30分│1 萬5,000 元││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7 │97年3 月間 │2 萬元 │面額2 萬│月息30分│6,000 元 ││ │在基隆市東信│ │元本票 │ │ ││ │路220 之3 號│ │ │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