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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財團法人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崇佑企專,現改制為崇右技術學院)會計主任,係為崇右企專處理事務之人,原應善盡管理校產之責,竟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林金水(該校董事長)、謝淑霞(該校董事)、連元彬(該校董事)、謝淑燕(該校董事會秘書)、李靜宜(該校出納組組長)、林清河(該校校長,業於90年9月2日死亡)、林炯陽(該校董事,業於88年3月25日死亡)及國際百貨公司董事長林國慶、其堂弟林國良等人(林金水、謝淑霞、連元彬、謝淑燕、李靜宜、林國慶及林國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崇右企專改制為技術學院需購置第二校區用地之機會,以崇右企專校產高價購買林國慶及林國良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及武丹坑段土地,另以高價購買林國慶以其姪女林彥吟名義,在上開地段租用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待購地款項交與林國慶等人後,再由林金水、謝淑霞朋分獲利,藉此淘空崇右企專校產。渠等謀議既定,旋由林金水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召集第九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並決議由董事長林金水遴選校長林清河及另三位董事成立購地專案小組,全權主導購置校地有關事宜。林金水明知林國慶所有之土地係由連元彬合夥出資購買,竟未令其迴避,反遴選連元彬、林清河、林炯陽與其本人共同擔任購地專案小組成員,林金水等人明知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監督,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教育部核准不得為之,且林國慶、林國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有諸多缺失,並不適合作為校地使用,諸如:土地位置座落於雙溪溪、基隆河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適合開發;該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地段坡度超過30 %,可開發面積有限;土地夾雜國有地,部分地主亦不願出售,不利整體規劃:區內有高壓電線、墳墓等工作物,遷移不易;土地位處偏遠,缺乏適合之聯外道路,交通不便;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有礙土地使用之安定性等,竟仍違背其任務,未先經教育部核准,亦未解決上開土地開發限制,即代表崇右企專與林國慶、林國良、林彥吟等人簽約,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述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承租權,並旋即支付頭期款,雙方雖約定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第二期購地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時支付,尾款應俟教育部核准時支付,惟乙○○及林金水等人仍於上開條件成就前,即逕自支付購地款,其購買土地及承租權之細節如下:(1)林國慶、林國良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下同)120元至505元間,而林國慶、林國良於81 年4月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農會信用部人員蔡文禎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僅為300元,然林金水於85年6月11日,竟以每平方公尺約1270 元,總價高達3億2649萬9千元之高價,代表崇佑企專向林國慶、林國良簽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台北縣○○鄉○○○段○○ ○號等共33筆土地,約定購地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第三期尾款應於教育部核准時給付,詎林金水等人竟不顧教育部迭以台(86)技(二)字第86090548號函及會勘會議記錄結論、台技

(二)字第86149215號、台(87)技(二)字第870284 19號函要求審慎評估上開土地開發限制及是否做為校地使用之來文,於土地尚未完全過戶,教育部亦未核准同意前,指示被告乙○○及出納組長李靜宜將購地款以未開立抬頭之支票或台支支票方式全數支付,被告乙○○、李靜宜明知上開購地款係屬校產之大額支出,應詳細審核相關買賣契約等原始憑證,查明是否符合付款條件,且付款支票應開立抬頭以釐清責任,林金水等人指示有違正常會計作業程序,竟仍配合林金水等人指示,於未經教育部核准,且購地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開立支出傳票,並簽發未開立抬頭支票或台支,逕交付校長林清河,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將購地款匯入林國慶之姪林志昌等人帳戶,其中第三期款於88年3月26日轉入林國良帳戶後,再由謝淑燕於同年月29日分別提領370萬元、1500萬元花用,另提領7000萬元購買票號BE0000000號台灣銀行支票後,存入林金水於仁信證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林金水購買債券使用。(2)林金水等人明知附表二所示由林國慶姪女林彥吟名義承租之台北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僅能作造林使用,且林彥吟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時並無約定支付租金,竟未經鑑價,即於86年2月28日,代表崇佑企專以6千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並由被告乙○○、李靜宜以上開方式製作支出傳票及支票,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將款項支付林彥吟提領。林金水則延至89年1月5日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簽約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並約定上開土地僅能做造林使用,使崇右企專以鉅資購買上開承租權後,租用無法作為校地使用之土地。(3)林國良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下同)120元至505元間,而林國慶、林國良於86年9月間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農會信用部人員劉德熙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僅為238元,然林金水等人竟仍承前相同之犯意,未經鑑價,即於87年11月25日,以每平方公尺約1189元,總價1900 萬元之代價,由林金水代表崇右企專向林國良購買上述位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地號等共22筆土地,約定購地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第三期尾款應於教育部核准時給付,詎林金水竟不顧上開教育部要求審慎評估之來文,於土地尚未完全過戶,亦未依教育部台(87)技(二)字第87096421號函來文所指,應將林國慶等人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得購置之指示,即指示被告乙○○、李靜宜以上開方式支付,被告乙○○、李靜宜明知本件購地價格為1900萬,竟於87年11月27日製作2千萬元之支出傳票及支票,於85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存入林國良帳戶內,其中1千萬元於87年12月2日始回沖至崇右企專帳戶內,另1千萬元則於同日由李靜宜轉入林金水所使用之李耀輝世華銀行帳戶,另林國慶則於同日匯入1千萬元至李耀輝之上開帳戶內,再於87年12月3日將李耀輝帳戶內之2千萬元悉數匯入謝淑霞世華銀行帳戶內供其花用。乙○○及林金水等人以上述方式,違背任務,未經教育部核准,即以購置校地為由,擅自以超過合理價格之高價,購買無法供作校地使用之土地或承租權,所購土地亦因而閒置迄今,致生損害於崇右企專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㈠書證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1 │崇佑企專84年│1、林金水、連元彬主導以 ││ │12月20日第九│ 崇右企專校產購買林國 ││ │屆董事會第八│ 慶、林國良上開土地買 ││ │次、第十次及│ 林國慶姪女林彥吟國有 ││ │第十屆董事會│ 林地承租權之事實 ││ │第二次會議記│2、林金水安排被告乙○○ ││ │錄會議記錄 │ 擔任會計主任之事實 │├──┼──────┼────────────┤│2 │國際百貨公司│連元彬係林國慶所經營之國││ │股東名簿影本│際百貨公司股東 │├──┼──────┼────────────┤│3 │85年6月11日 │林金水代表崇佑企專與林國││ │買賣契約書 │慶、林國良簽約高價購買犯││ │ │罪事實(1)土地之事實, ││ │ │雙方並約定第二期款應於產││ │ │權登記完成時支付,尾款應││ │ │俟教育部核准時支付之事實││ │ │ │├──┼──────┼────────────┤│4 │崇佑企專85年│崇佑企專支付購買犯罪事實││ │6月12日支出 │(1)部分土地第1期購地款││ │傳票 │1億2千萬元之事實 │├──┼──────┼────────────┤│5 │85年6月12日 │同上 ││ │第一商業銀行│ ││ │活期存款取款│ ││ │憑條、簽發台│ ││ │支申請書代收│ ││ │入傳票、88年│ ││ │3月26日第一 │ ││ │商業銀行匯款│ ││ │通知單、台灣│ ││ │土地銀行存摺│ ││ │類存款憑條 │ │├──┼──────┼────────────┤│6 │第一商業銀行│同上 ││ │崇佑企專 │ ││ │02839─9號帳│ ││ │戶交易明細表│ │├──┼──────┼────────────┤│7 │林志昌基隆市│第一期購地款未直接進入出││ │第二信用合作│賣人林國慶等人帳戶,反由││ │社09927─1號│李靜宜匯入林國慶之姪林志││ │帳戶交易明細│昌帳戶,並於同日分五筆匯││ │表 │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8 │蔣葉玉卿基隆│第一期購地款未直接進入出││ │市第二信用合│賣人林國慶等人帳戶,反流││ │作社03688─0│入林國慶四嫂蔣葉玉卿帳戶││ │號帳戶交易明│,並於同日及翌日分數筆匯││ │細表 │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9 │崇佑企專85年│崇佑企專支付犯罪事實(1 ││ │9月18日支出 │)第2期購地款1億250萬元 ││ │傳票 │之事實 │├──┼──────┼────────────┤│10 │崇佑企專土地│購地款由國際百貨關係企業││ │銀行基隆分行│國際證券員工吳宏源、林國││ │票號0000000 │慶、林國良提領之事實 ││ │號,面額5千 │ ││ │萬元及095452│ ││ │6號,面額3千│ ││ │萬元及票號 │ ││ │0000000號, │ ││ │面額2250萬元│ ││ │之支票影本、│ ││ │土地銀行現金│ ││ │收支登記簿影│ ││ │本 │ │├──┼──────┼────────────┤│11 │崇佑企專88年│崇佑企專支付犯罪事實(1 ││ │3月26日支出 │)第3期購地款8870萬元至 ││ │傳票 │林國良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2 │第一商業銀行│同上 ││ │88年3月26日 │ ││ │匯款通知單2 │ ││ │紙、台灣土地│ ││ │銀行88年3月 │ ││ │26日存摺類存│ ││ │款憑條 │ ││ │ │ │├──┼──────┼────────────┤│13 │林國良土地銀│上開支付林國良之購地款 ││ │行31277─1帳│,由謝淑燕提領370萬、 ││ │號歷史交易明│1500萬及7000萬之事實,其││ │細查詢紀錄表│中7000萬元由林金水於88年││ │、提款支出明│3月30日存入仁信證券公司 ││ │細傳票及大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登記簿、│並於翌日購買債券。 ││ │存摺類取款憑│ ││ │條、台灣銀行│ ││ │票號BE559832│ ││ │8號,面額700│ ││ │0萬元之支票 │ ││ │影本、林金水│ ││ │於仁信證券存│ ││ │款明細、交易│ ││ │記錄 │ │├──┼──────┼────────────┤│14 │86年2月28日 │林金水代表崇佑企專以高價││ │承租權轉讓契│向林彥吟購買國有林地承租││ │約書 │權之事實 │├──┼──────┼────────────┤│15 │崇佑企專86年│崇佑企專以高價購買犯罪事││ │3月7日支出傳│實(2)林彥吟國有林地承 ││ │票 │租權之事實 │├──┼──────┼────────────┤│16 │土地銀行基隆│同上 ││ │分行票號 │ ││ │0000000號面 │ ││ │額3000萬元之│ ││ │支票影本、土│ ││ │銀現金收支簿│ ││ │影本 │ │├──┼──────┼────────────┤│17 │國有林地租賃│林金水遲至89年1月5日始與││ │契約書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簽約承租上開國有林地,除││ │ │造林利益分收外,並無庸付││ │ │租,並約定僅得供造林使用││ │ │,所付租金顯逾合理價格,││ │ │且租用之土地顯難供作校地││ │ │使用之事實 │├──┼──────┼────────────┤│18 │87年11月25日│林金水代表崇佑企專與林國││ │買賣契約書 │慶、林國良簽約高價購買犯││ │ │罪事實(3)土地,雙方並 ││ │ │約定第二期款應於產權登記││ │ │完成時支付,尾款應俟教育││ │ │部核准時支付之事實 │├──┼──────┼────────────┤│19 │崇佑企專87年│崇佑企專以高價購買犯罪事││ │11月27日支出│實(3)林國慶、林國良土 ││ │傳票 │地及溢價付款之事實 │├──┼──────┼────────────┤│20 │崇佑企專87年│購地款回沖1000萬元之事實││ │12月2日收入 │ ││ │傳票 │ │├──┼──────┼────────────┤│21 │林國良土地銀│購地款匯入林國良帳戶之事││ │行31277─1帳│實 ││ │號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紀錄表│ │├──┼──────┼────────────┤│22 │87年12月2日 │林國良將1000萬元購地款匯││ │台灣土地銀行│至林金水所使用之李耀輝世││ │存摺類取款憑│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另由林││ │條、入戶電匯│國慶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申請書、李耀│社廟口分社匯款1000萬元至││ │輝世華銀行館│同一帳戶,再匯入謝淑霞世││ │館前分行帳號│華銀行營業部65557號支存 ││ │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 │帳戶交易明細│ ││ │及傳票資料、│ ││ │匯入匯款月報│ ││ │表、87年12月│ ││ │3日世華聯合 │ ││ │商業銀行送金│ ││ │簿、活期(儲│ ││ │蓄)存款取款│ ││ │憑條 │ │├──┼──────┼────────────┤│23 │林國慶、林國│林國慶、林國良、林彥吟具││ │良、林彥吟簽│領購地款之事實 ││ │收單 │ │├──┼──────┼────────────┤│24 │基隆市農會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由││ │國慶帳戶放款│林國慶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 │交易明細查詢│押貸款,貸得款項亦係匯入││ │、北區農會電│其帳戶,並由其負責清償,││ │腦共用中心「│林國慶辯稱土地係林生所有││ │基隆市農會」│顯不可採。 ││ │帳戶交易明細│ ││ │表 │ │├──┼──────┼────────────┤│25 │基隆市第二信│購地款並未流入林生帳戶,││ │用合作社、第│被告林國慶等辯稱林生係實││ │一商業銀行草│際出賣人云云係屬不實。 ││ │店尾分行、中│ ││ │華郵政股份有│ ││ │限公司儲匯處│ ││ │函覆之林生帳│ ││ │戶存交易明細│ ││ │表 │ │├──┼──────┼────────────┤│26 │台北縣瑞芳鎮│林國慶、林國良所有之台北││ │地政事務所92│縣○○鄉○○○段及武丹坑││ │年5月1日北縣│段土地之週邊土地,自80年││ │瑞地測字第 │至90年間土地移轉價格每平││ │0000000000號│方公尺為120元至505元間,││ │函 │崇佑企專土地購地價格遠逾││ │ │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事實 │├──┼──────┼────────────┤│27 │基隆市農會 │林國良、林國慶於81年間以││ │81年4月13日 │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 │借款申請書、│會貸款時,經徵信後每平方││ │不動產調查報│公尺價格為300元,崇佑企 ││ │告表 │專購地價格遠逾合理市場交││ │ │易價格之事實 │├──┼──────┼────────────┤│28 │ 基隆市農會 │林國良、林國慶於86年間以││ │ 86年11月24 │附表二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貸││ │ 日借款申請 │款時,經徵信後每平方公尺││ │ 書、不動產 │價格為238元,崇佑企專購 ││ │ 調查報告表 │地價格遠逾合理市場交易價││ │ │格之事實 │├──┼──────┼────────────┤│29 │台灣省自來水│崇佑企專所購買之土地位於││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河、雙溪溪自來水水源││ │第一區管理處│、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 │台水工一字第│ ││ │00000000000 │ ││ │號、第09200 │ ││ │033080號函 │ ││ │ │ │├──┼──────┼────────────┤│30 │教育部台(86│1、崇佑企專向林國慶、林 ││ │)技(二)字│ 國良等人購買之土地有 ││ │第00000000號│ 三貂嶺斷層經過、坡度 ││ │函及會勘會議│ 大、達30%以上,可開 ││ │記錄 │ 發面積小、依照教育部 ││ │ │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 ││ │ │ 標準,扣除不可開發地 ││ │ │ 區及保育區後,土地有 ││ │ │ 不足學校中長程發展之 ││ │ │ 虞 ││ │ │2、所購土地位於雙溪溪及 ││ │ │ 基隆河水源水質水量保 ││ │ │ 護區內,開發受到限制 ││ │ │ ││ │ │3、所購土地中夾雜國有地 ││ │ │ ,影響整體規劃。 ││ │ │4、所購土地中有墓地、高 ││ │ │ 壓電塔等工作物 ││ │ │5、所購土地地理位置偏遠 ││ │ │ 、缺乏適合之聯外道路 ││ │ │6、所購土地疑似水庫預定 ││ │ │ 地,尚未查明 ││ │ │7、未經教育部核准即購置 ││ │ │ 校地,其程序不符規定 ││ │ │ 而予糾正。 │├──┼──────┼────────────┤│31 │教育部台技(│教育部數度去函要求崇佑企││ │二)字第8614│專應審慎評估所購校地開發││ │9215號、台(│條件限制及是否適合做為校││ │87)技(二)│地使用等問題 ││ │字第00000000│ ││ │號函 │ │├──┼──────┼────────────┤│32 │教育部台(87│崇右企專所計畫購置之校地││ │)技(二)字│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第00000000號│規則」申請變更為「特定目││ │函 │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 │ │開發 │├──┼──────┼────────────┤│33 │ 台北縣政府 │崇右企專購入林國慶等人土││ │ 北府地用字 │地後,使用地類別欄仍為農││ │ 第000000000│牧用地,並未申請變更編定││ │ 8號函、土地│,無從供校地使用。 ││ │ 登記簿謄本 │ │└──┴──────┴────────────┘㈡人證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本件購地款支票屬大額支出││ │供述 │,付款支票未開立抬頭,有││ │ │違崇佑企專簽發大額支票之││ │ │慣例。 │├──┼──────┼────────────┤│2 │基隆市農會徵│1、林國慶曾於81年及86年 ││ │信業務承辦人│ 間以附表一、二土地向 ││ │蔡文禎、劉德│ 向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 ││ │熙、陳秋林等│ 時,均由林國慶、林國 ││ │人之證言 │ 良本人親自申請、對保 ││ │ │ ,借款亦匯入林國慶帳 ││ │ │ 戶,並由林國慶負責清 ││ │ │ 償 ││ │ │2、基隆市農會徵信評估之 ││ │ │ 地價,係參考不動產仲 ││ │ │ 介公司及瑞芳地區農會 ││ │ │ 實際交易價格、公告地 ││ │ │ 價等計算而得。 │├──┼──────┼────────────┤│3 │費志輝、劉宜│本案土地係連元彬、趙慶昇││ │真之證言 │、鍾善雄、費志輝、洪國賢││ │ │、劉宜真等人投資林國慶籌││ │ │組金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 │司時所購買,並由費志輝從││ │ │中介紹林國慶向原地主洽購││ │ │,事後亦由林國慶代表向基││ │ │隆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林││ │ │國慶之父林生並未參與購地││ │ │、貸款等事宜 │├──┼──────┼────────────┤│4 │連元彬之供述│1、同上 ││ │ │2、其擔任崇佑企專購地專 ││ │ │ 案小組成員,負責購地 ││ │ │ 案之事實 │├──┼──────┼────────────┤│5 │證人即崇佑企│1、向林國慶、林國良採購 ││ │專董事陳中榮│ 本案土地之時間、地點 ││ │、王石番、王│ 、對象、金額、付款方 ││ │秀里、郭仲成│ 式等實質內容,均未經 ││ │、朱世鈞之證│ 董事會討論決議,亦未 ││ │言 │ 同意預付購地款之事, ││ │ │ 另均未看過董事會會議 ││ │ │ 記錄 ││ │ │2、林金水等人向林彥吟租 ││ │ │ 用國有林地一事並未經 ││ │ │ 董事會討論決議 ││ │ │3、教育部要求審慎評估採 ││ │ │ 購之公文並未交付董事 ││ │ │ 閱覽 │├──┼──────┼────────────┤│6 │證人林清河之│1、本件購地案係由林金水 ││ │證言 │ 、連元彬等董事會主導 ││ │ │ 操控之事實。 ││ │ │2、林金水要求購地支票不 ││ │ │ 開立抬頭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崇佑企│鑑價時僅考慮山坡地及國有││ │專委請鑑價之│地等問題,並未將導致土地││ │國泰不動產鑑│鑑定價格減低之水源、水質││ │定股份有限公│、水量保護區;高壓電、墓││ │司負責人黃夏│地等工作物之處理;斷層帶││ │威之證言 │及水庫預定地等因素列入考││ │ │慮。 │├──┼──────┼────────────┤│8 │證人李耀輝之│其在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申││ │證言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由被告林金水委請開立,並││ │ │由其支配使用 │├──┼──────┼────────────┤│9 │林國慶之供述│本案土地係由其出面向原地││ │ │主購買,亦由其出面向基隆││ │ │市農會辦理貸款。 │├──┼──────┼────────────┤│10 │謝淑燕之供述│犯罪事實(1)第3期款確係││ │ │由謝淑燕自林國良帳戶中提││ │ │領370萬、1500萬、7000萬 │├──┼──────┼────────────┤│11 │林金水之供述│1、被告為購地專案小組召 ││ │ │ 集人,亦代表崇佑企專 ││ │ │ 與林國慶、林國良、林 ││ │ │ 彥吟等人簽約之事實 ││ │ │2、本件以崇佑企專校產所 ││ │ │ 購得之土地已計畫暫緩 ││ │ │ 開發,尚未決定土地如 ││ │ │ 何處理之事實。 │└──┴──────┴────────────┘

四、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原曾擔任崇佑企專之會計主任,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崇右企專於84年12月20日召集第九屆董事會時,伊還沒有在該校服務,伊是於85年下半年才在該校擔任會計主任,也沒有參與學校購地之事,亦非購地小組成員,不知道購買土地的價格是如何估價出來的,也沒有接觸這些業務,起訴書所載之人只認識林金水、李靜宜、林清河,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伊完全是依照契約及校長指示付款。一般之付款是要開立支票,也都有寫抬頭,學校開支票付款過程都是出納在負責,並非伊負責,伊只是開出支付傳票給出納,支票究竟有無開立抬頭是由出納辦理。本件是出納組長李靜宜表示校長有說本張支票不要寫抬頭由校長簽收後,校長會交給賣方。當時李靜宜問伊可不可以這樣做時,伊覺得不太好,所以李靜宜就再去問校長,但校長表示照他的意思就好了,因為學校是以校長的決策為準,所以基本上仍然是以校長的意見為主。至於教育部函究竟是如何指示,因伊的權責根本沒有辦法接觸到公文內容,這些公文都是購地專案小組接觸到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教育部函示有這麼多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雖認林金水、謝淑霞、連元彬、謝淑燕、李靜宜、林

國慶及林國良等人涉及上開背信罪嫌,並先對其等提起公訴,然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認為林金水、謝淑霞、謝淑雁、李靜宜、連元彬等人於購買校地及支付購地款項之過程中,雖因怠於注意而有疏失,致校地之開發尚未完成,然實難以此遽認其等於購地之初即有致生損害於學校財產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林國良非崇右企專之人員,林金水、謝淑霞、謝淑雁、李靜宜、連元彬等既無法認定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自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存在等理由,而均為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261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金水、謝淑霞、連元彬、謝淑燕、李靜宜、林國慶及林國良等人上開行為,有何刑法背信之犯行,合先認定。

㈡又查,李靜宜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下簡稱前案)案件

中亦陳稱:伊當時係出納組組長,出納係依據會計室簽發的傳票開立相關支票,不用審核相關資料;又學校對外支付款項,支票上面需要蓋發票人章的,要經過校長、會計主任還有伊3位,學校沒有明文規定要開立抬頭,所以校長打內線電話指示,我們就照辦等語,其上開所言,核與被告乙○○所述均相符。又查該案證人即該校現任會計主任張寶玲於97年4月2日本院該案審理時證稱:出納是針對會計室所製作的傳票,來開立支票做後續的付款,不用再審核相關資料,依目前作業,我們原則上會要求開抬頭,如果廠商要求不要開,要另外寫切結書,伊沒追溯去看以前怎麼做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㈣第284至291頁)。然崇右技術學院於85年至87年間並無書面會計制度,89年度始有書面會計制度(含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此業經崇右技術學院於97年5月1日以崇右會字第0970002483號函覆本院(見前案本院卷㈣第228 頁),則堪認被告乙○○縱然沒有請李靜宜開立抬頭支票,就當時之會計制度而言,至多僅有疏失而已,尚無證據認定其有故意損害崇右企專財產之犯意,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土地實際上均係林生或林國慶所有;附

表二所示土地實際上為林生所承租,業據證人即崇右企專董事蔣美月、林彥吟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嗣票款確流入林生所使用之帳戶或其指示之人,此據證人林志昌、蔣葉玉卿吳宏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雁(見前案偵查卷㈡第34、35、36、47、48頁、見前案本院卷㈢第88頁至96頁、前案本院卷㈤第53 5頁),並有相關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從而,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係林生或林生出資由林國慶購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為林生,林國良、林彥吟僅係名義人,附表一之一土地價款共計326,499,000元,第1期款120,000,000元,均未流入林國良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3期款88,700,000元,縱曾流入林國良上開帳戶,亦旋轉入他人帳戶,附表三之一之價款共計19,000,000,雖曾流入林國良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卻悉數分別回沖至崇右企專、李耀輝、林國慶、及謝淑霞帳戶,僅附表一之一第2期款22,500,000元,雖由林國良與林國慶共同具名領取現金,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林國良取得或轉入林國良之其餘帳戶;而證人林金水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林國良之帳戶據林國慶稱係借林生使用,林國慶再向林生借用金額等語,是林國良、吳宏原、林志昌、蔣葉玉卿之帳戶係由林生或林生交由林國慶使用,亦堪認定。故既附表一、三所示所示土地實際上為林生或林國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上為林生所承租,業如前述,嗣票款確流入林生所使用之帳戶或其指示之人,則李靜宜及被告乙○○依校長林清河之指示,未開立支票抬頭,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崇右企專之情形。

㈣又被告乙○○僅於85年間擔任崇右企專之會計主任一職,並

非購地小組成員,亦均無參與任何購地決策之相關會議,此有崇右企專84年12月20日第九屆董事會第8、10次及第10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次查,雖教育部台(87)技(二)字第87096421號函來文所指,認應將林國慶等人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等語,然因被告乙○○並非購地小組之決策成員,依其職責並無法得知上開教育部函示內容,其開立支出傳票前,應僅能審閱到本件之相關契約而已,其再就契約內之金額予以審核後,依職責開立支出傳票,嗣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堪認被告乙○○完全依照會計之業務作業,本件嗣因出納李靜宜開支票時,聽命於校長林清河之指示而未在支票開立抬頭,並進而付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損害於崇右企專財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林金水、謝淑霞、謝淑雁、李靜宜、連元彬等人

於購買校地及支付購地款項之過程中,雖因怠於注意而有疏失,致校地之開發尚未完成,然實難以此遽認其等於購地之初即有致生損害於學校財產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其等業經無罪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乙○○於付款過程中,大多遵守相關會計作業規則,然因出納組長李靜宜依校長之指示開立未抬頭支票,所為至多僅有疏失,然無法認定有何故意損害崇右企專之故意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