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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

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民國94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減為8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其仍不知戒惕,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竟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之犯意,自97年10月底起,利用吳宗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所提供之基隆市○○○路○○○巷151之4號及同址庫房,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96.9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而經營地下廣播電台,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1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甲○○用以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如附表所示設備。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2月6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6820號函、97年11月7日通傳北密字第09750093150號函、該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暨蒐證相片、該會98年6月23日通傳北字第09800261370號函、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期間及用電度數查詢表、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等,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即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上開筆錄及書證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書證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利用扣案設備播放廣播節目,然辯稱:電信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是抵觸憲法的無效法律,且同一個案件,年輕人只判拘役30日(指原審同案被告許建賢),我年紀大卻判拘役50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也不同,判決不公平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非法使用調頻FM96.9MHZ(兆

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在基隆地區FM96.9MHZ側錄得甲○○播放之節目,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且有被告使用之RSP-1 500-48電源供應器、AR403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108MHZ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電信法違憲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4號解釋文中亦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理由書內亦載明: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有關之電信事業經營,係由立法院制訂電信法對之加以規範,即對於設置廣播電臺之電信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率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即遁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⑶被告雖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即上訴人前已二度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8萬元及9萬元確定,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因先前科刑判決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犯後對所為犯行供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悟之心,而同案被告許建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雖未能依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取得核准,即任意架設電台設備,使用無線電頻率,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自其對於政治之理念,藉由無線電波傳遞並發聲社會基礎人士之底層聲音,並非為求取利益,兼衡被告年紀老邁,前二度違反電信法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及9萬元,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之該次犯行,業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然本件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6月23日通傳北字第0980026137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固非屬最高度刑,但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不啻為同案被告許建賢所受刑度之三倍有餘(同案被告許建賢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卻未說明就被告即上訴人加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衡諸被告所犯情節及上述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自非允當,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同有擅用頻道違反電信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合法使用,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50日,但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已足資懲儆。

五、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電源供應器(RSP-1500-48) │ 1 台 │├──┼───────────────┼───┤│ 2 │數據機(AR4031B) │ 1 台 │├──┼───────────────┼───┤│ 3 │收音機(SANGEAN) │ 1 台 │├──┼───────────────┼───┤│ 4 │電腦主機(ZIP) │ 1 台 │├──┼───────────────┼───┤│ 5 │激勵器(FM87.5-108MHZ) │ 1 台 │├──┼───────────────┼───┤│ 6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7 │電源控制器(BELL WIN) │ 1 台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