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基隆市○○路○○○巷19之1號之「立珍安親課輔班 (以下稱安親班)」、基隆市○○路○○○ 號2樓之「立珍雙語托兒所 (以下稱托兒所,該址係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所承租)」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8月20日,因親友積欠債務故需錢周轉,邀同告訴人丙○○投資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 (另有10萬元非屬合夥財產)共同合夥參加經營幼稚園 (即安親班及托兒所之總稱),被告則以原有之托兒所押租金 (契約中誤載為押金)、托兒所及安親班之裝潢、裝飾品、廣告招牌、桌椅等文具、電腦等設備、消防設備、娃娃車 (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貨;車號00-0000)、幼生書包、商譽等其他財產權,估定價額供為300萬元出資,並於92年10月31日,雙方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告訴人占幼稚園股份三分之一,被告為三分之二,並約定由被告管理、執行合夥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無力償還親友積欠之鉅額債務,無意繼續經營幼稚園,竟萌生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7、8月間某日,擅自將原屬合夥財產公共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隨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移供作清償親友債務之用。嗣告訴人於93年9月間,察覺有異,至幼稚園查看,發現業已結束營業,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其持有者為他人之物並無認識,或他人已同意行為人處分,或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關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劉馥嵐之證述、雙方簽立之夥契約書影本1份、立珍資產明細表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托兒所桌椅購買收據影本1紙、資遣費領據影本5紙、乙○○之存款帳戶資料1份、丙○○之存款帳戶資料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紙、基隆更生保護會96年11月6日(96)基更淵文字第926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告訴人享有幼稚園股份三分之一,而被告仍保有幼稚園股份三分之二,嗣將告訴人所投資之150萬元用於償還其兄之債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實係股權讓渡之意,即係出售其所經營之幼稚園股權,而就股份賣得之金錢,應屬獨資之幼稚園即負責人本人所有,故其用以償還其兄之債務,即係基於其為所有權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意思,且其並未變賣幼稚園之娃娃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現仍停放於東信路上之停車場,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獨資之方式經營設於基隆市○○路○○○巷19之1號「立珍安親課輔班 (以下稱安親班)」、基隆市○○路○○○號2樓之「立珍雙語托兒所 (以下稱托兒所)」,至92年8月告訴人出資前已經營一段時間,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參96年偵緝字第282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為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96年5月7日李雨良開具曾於92年2月承攬立珍雙語托兒所裝潢工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96年偵緝字第282號偵查卷第46頁),足證被告於92年8月前經營該安親班及托兒所已有一段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獨資商號之成立,法並無明文規定須以登記為必要,故即便被告所經營之安親班及托兒所,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仍無礙其為獨資商號之認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 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況一般當事人多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難以期待當事人均能明確知悉法律關係之定性或正確運用民法上之契約名詞,唯有賴法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明其間之法律關係及應適用之法律。次按股權轉讓與合夥係屬二事,前者係以投資為目的,買入股份後具有股東之身分,股份轉讓之對價即歸事業所有,股東對投資之事業所負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享有定期分紅之收益;後者則以經營事業之目的,挹注資金於事業,供事業經營或擴展等用途,並成為事業之經營者 (即合夥人),而該事業之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於事業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二者形式上均係以出資之方式為之,且合夥於約定事業之經營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之情形,與股份轉讓之情形相同,出資人均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故由外觀上難以區分係合夥或股份轉讓,須探求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方能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應適用之法律效果。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2年8月告訴人出資前即以獨資之方式經營托兒所及安親班長達10年,有穩定之收益,然因伊之二哥欠下鉅款,伊之母親要伊為二哥還債,當時伊僅有2百多萬元,不足清償債務,方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稱不借錢給別人,須以投資方式提供金錢,故2人遂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告訴人出資150萬元等語 (96年偵緝字第282號偵查卷第7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告知伊因其二哥過失致人於死,須繳一筆保證金,財務吃緊才賣安親班股份,且聽聞被告所述托兒所及安親班獲利穩定,故伊即基於幫助及投資之意思提供150萬元之資金等語 (93年度發查字第833號偵查卷第21頁及第22頁),足證被告並非以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經營缺少資金為由,邀請告訴人提供金錢,而係以須為其二哥繳納保證金為由商請被告提供資金,故告訴人應可知悉其提供資金後,該資金被告將持之為其二哥繳納保證金,但告訴人仍同意提供金錢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實有出錢襄助之意思,況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知被告須為其二哥負擔保證金,基於朋友情誼幫助被告,亦與常情無悖,且告訴人又聽聞被告之安親班及托兒所獲利良好,遂基於幫助被告及投資之目的提供資金,並非基於經營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目的而為之;再者,被告獨資經營托兒所及安親班已有一段時日,經營狀況穩定,並無將獨資轉換為合夥經營之迫切需要,更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成為經營者之意思,僅係為償還其二哥之債務而出售股份,且如上所述,告訴人亦非基於參與經營之目的提供資金,而係出於投資之目的,故締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應係股權轉讓,顯非合夥,是渠等所簽之合夥契約書應屬股權讓渡之約定。
(三)復按,商號與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同,並無法人格,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係由商號之負責人享有一切權利義務。查本案告訴人對托兒所及安親班出資150萬元,因托兒所及安親班為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格,故該150萬元投資款項應屬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被告所有,被告將該筆150萬元投資款項用於清償其兄之債務,係屬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範疇,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獨資商號之股東權益,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參公司法對於股份轉讓及股東權益均有詳細規範,故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法理,商號於清算並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股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結束營業時伊完全沒有拿到錢,伊只是離開而已,完全沒有處理學校內的財物等語 (參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佐以公訴人提出向基隆監理站函詢調查該車籍異動情形,經函覆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該車之事實,被告所辯應非無據,是屬合夥財產之該車既尚未經出售,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業經清算完成並尚有餘款之證據供本院判斷,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可認定被告僅係離開而尚未就該托兒所及安親班進行清算,自無返還剩餘財產予告訴人之義務,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應否就安親班及托兒所進行清算乙節,係屬民事問題,非屬本判決所應處理之範疇。
(四)退萬步言,即便如上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須經合夥人同意方得處分之。惟查,告訴人於出資前,因被告告以須為其兄負擔債務或繳納保證金,方邀請告訴人出資,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對於將來出資之款項被告將持之用以繳還債務乙節已有預見,但仍應允出資,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將出資款項挪為非經營合夥事業之用,且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觀上應可信賴告訴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出資款項150萬元供其繳納保證金,若事後竟持此指責被告將該出資款項償還其兄之債務構成侵占犯行,實與誠信原則相違;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中第7點約定告訴人同意將合夥交由被告管理,故關於經營上所需之費用,如安親班及托兒所於停業後以合夥財產支付教職員資遣費、裝潢工程及課桌椅費用等 (參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均係被告基於其管理合夥事業之權限,主觀上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性質上應屬股權讓渡之約定,告訴人出資款項150萬元,經出資後即歸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被告所有,故被告處分該筆款項,並不構成侵占他人之物之侵占罪。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夥關係,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該筆出資款項150萬元,或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原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並據以論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具備侵占罪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被告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