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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98 年度基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傷害其母親,對原審之量刑均甘服,然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期能宣告緩刑,給其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次查,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平常很孝順,其因一時衝動才拿東西丟伊,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之經濟壓力很大等語,故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故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是以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罔顧人倫情義,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基簡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98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其母甲○○住處,因細故持塑膠椅、奶瓶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擦傷、左手第四指脫臼、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偵訊之證詞,驗傷診斷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請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