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辦事員,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民旅遊卡。甲○○明知政府係希望藉由發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換言之,需在強制休假期間,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為真實之消費,復須以國民旅遊卡刷卡簽帳及遵守相關規定,始得向服務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而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刷卡購買銀樓玉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於94年8月24日由甲○○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新臺幣(下同)14,271元購買「國泰銀樓」所出售之玉鐲及「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之服飾、皮帶,並推由丙○○將其業務上製作但內容不實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丙○○再將該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回傳過卡訊息後,即由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印出附授權號碼之信用卡簽帳單,丙○○旋將簽帳單交予甲○○簽名,製造甲○○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假象,丙○○並填製營業人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皮包、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收執。因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嗣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人事單位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下稱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甲○○確認是否確屬其消費之交易,甲○○旋在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交付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稱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誤予審核通過,而將甲○○符合規定消費,得以領取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員工國內休假旅遊補助費印領清冊」內,使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國民旅遊卡以從事旅遊活動性支出,而如數撥款94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甲○○遂詐得該年度補助費13,702元,並使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受訊問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丙○○時雖未命其具結,惟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證據,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案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丙○○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即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休假單、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人事費現金給與員工薪津清冊、入帳資料影本、「國泰服飾精品店」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94年8月24日;號碼:GZ00000000)、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人事行政局92年6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函及照片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之為證據,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於94年間至「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玉鐲,並非購買金飾,該玉鐲現仍為伊持有中,顯見伊並未有刷卡換現金之詐欺行為,況玉鐲並非金飾,應屬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特約商店所得販賣之物品,且伊實際有出遊,本件亦屬出遊相關所購買之伴手禮或紀念品,故於該處購買玉鐲應可核銷。⑵再者,「國泰服飾精品店」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有闕漏登載,惟統一發票為店家單方開立,其所開立之細目尚非消費者事先所能知情,開立後按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僅會查看價額是否正確,而非就細目逐一檢查,故不能以消費者必然每次皆會詳實核對細目為前提,即以此認定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⑶「國泰服飾精品店」店外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誌,伊實係受該不正確標誌之誤導,且伊當日另有在臺北、臺中消費,係實際出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列印需先經聯信中心之檢核,再經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人事室辦事員之確認,並經單位上級長官核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則伊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且伊有充分理由相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正確性,不能僅依伊有蓋章確認,向所任職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為由,即認定伊有用詐術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24日持國民旅遊卡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刷卡14,271元購買玉鐲1件及服飾、皮包,丙○○並交付營業人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持以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服飾精品店」94年8月24日統一發票、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請假單、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人事費現金給與員工薪津清冊、入帳資料影本及照片等資料(附於96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17至22、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第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爭點一係玉鐲是否為農特產或手工藝品,而屬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特約商店所得販賣之物品,進而購買玉鐲可依規定核銷?⑴按本件案發時,政府對擁有休假之公務員,為促進國內觀
光事業,發展內需產業,並調劑公務員身心壓力,因而強制規定公務員應強制休假,從事休閒活動,調劑身心,舒緩壓力,在應強制休假之14日內,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隔夜且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政府得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助,最多不得超過16,000元。是以,公務員於該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之商品,即可獲得其公務機關規定額度內之補助。又為落實國民旅遊卡政策之宗旨,使公務員休假旅遊補助確實消費於觀光相關產業,交通部觀光局歷年來均配合政策調整關於排除休假補助核銷範圍之商品或行業別,如自92年7月1日起將珠寶銀樓排除於特約商店範圍,同年8月15日起並將電器、資訊、視聽服務業、通訊器材業、鐘錶、眼鏡行、攝影器材行、一般家具、百貨公司、量販店、超級市場、醫院(診所)、藥局等行業之商店排除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適用範圍,刷卡購買上開14種排除行業之相關商品,亦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益徵,並非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之一切相關消費,均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而需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核,是被告辯稱本件屬休假出遊相關所購買之伴手禮或紀念品應可核銷云云,尚不足採。
⑵依規定玉鐲並非屬於當然排除休假補助核銷範圍之商品或
行業別,於某些農特產及手工藝品業特約商店消費購買玉鐲,尚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內,惟若公務人員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消費,請領休假補助之商品含有不得列入核銷範圍之項目,於判定於該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之各刷卡支出總額是否得核予補助時應扣除之。查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行業別屬服飾業,行業細項分類為成衣零售業,故「國泰服飾精品店」若確有販售玉鐲,雖形式上仍屬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似得按刷卡消費金額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然實質上因玉鐲非屬服飾業所得列入核銷範圍之項目,依規定應不予列入核銷而應扣除之,尚不得僅因屬於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即謂該特約商店得不受行業別之限制,店內所販賣之一切商品均得核銷。特約商店所販賣之商品若不受行業別之限制,並允諾公務人員得按刷卡消費金額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此一作法實質上係違反交通部觀光局關於排除休假補助核銷範圍之相關規定,是被告辯稱於該處購買玉鐲應可核銷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案爭點二係被告所為是否與丙○○間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⑴查公務員以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飾商品,該消費不得列入強
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附卷可參,且人事行政局早於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珠寶銀樓業者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格,並將相關函釋轉知全國各公務機關等情,亦有該局92年6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此為全體公務人員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以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飾或在銀樓消費,均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是被告對於以國民旅遊卡在銀樓之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自已知之甚明。
⑵「國泰服飾精品店」於94年間固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
惟「國泰服飾精品店」及「國泰銀樓」設址相同係共用同一店面。「國泰服飾精品店」之服飾、鞋子及皮包均擺設在店面右邊及後方牆壁,「國泰銀樓」之玻璃櫃則擺放在店面左邊並相連延續至後方,後方之玻璃櫃擺設有金飾、玉器、銀器、玉製胸針、手鐲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衡諸常情,一般服飾精品店,基於商品性質不同及安全考量下,當不會在店內以玻璃櫃陳列販賣高單價貴重之金飾、銀飾及玉飾等物,否則不僅販售商品性質迥然不同,更徒增交易安全上之風險,蓋一般服飾精品店之安全防護措施遠不如銀樓周全,是故,「國泰服飾精品店」及「國泰銀樓」共用同一店面因與一般常情不同,應足使消費者對於此一經營模式有所注意。再者,「國泰服飾精品店」擺設之範圍僅有該店面約二分之一之比例,是被告依店內之環境及玻璃櫃擺設等情況,已足推知店內同時存在銀樓及服飾精品店之營業空間。亦即,店內右邊及後方牆壁係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範圍,左方及往後延續之玻璃櫃則係非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銀樓」之營業空間。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上開玉鐲是在後面玻璃櫃挑的,和黃金擺放在同一個玻璃櫃裡面,櫃子裡還有K金飾品、耳環、胸針、一堆亮晶晶的東西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購得之玉鐲係與黃金、金飾、胸針、耳環等通常由銀樓販售之物品,一同放置於店內後方之玻璃櫃內,而該玻璃櫃則係擺放在店面左邊並相連延續至後方,則被告依擺設之情形,實不得諉為不知該玉鐲係由「國泰銀樓」販賣之事實。
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客人如持國民旅遊卡購買「國
泰銀樓」出售之金飾、玉飾而欲核銷申請補助時,會由「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及開立發票,另伊亦曾為因應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申請補助客人之要求,而在發票上記載品名為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語,顯見「國泰銀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為規避自92年7月1日起珠寶銀樓業已經排除於特約商店之範圍,及公務員以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飾商品,該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等規定,對於實質上係由「國泰銀樓」出售之金飾、玉飾,會應客人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要求,而由「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及開立品名為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發票,以圖公務人員得以順利核銷強制休假補助費及增加自身之獲利。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除購買玉鐲之外,同時購買襯衫1件及皮帶1條,惟「國泰服飾精品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卻記載為「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消費品名,衡諸一般商店,通常均會於發票上詳實記載正確出售商品之品名,以進行盤點及結算盈虧,亦利於日後相關退換貨情形之處理,甚且正確書寫出售商品之品名,亦未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當無故意於發票上填載與實際銷售不符之商品名稱之理。今前開發票所載既與實際購買商品不符,益徵,被告應係在「國泰銀樓」購買玉鐲,而證人應被告之要求,由「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並開立品名為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發票,以利於被告順利核銷強制休假補助費。
⑷至於證人於審理中雖另證稱:甲○○所購得之玉鐲係客人
所寄賣,因店內客人很多,且伊係獨資業務繁忙,故不須盤點,發票上品名可以隨意記載,只要金額正確即可,所以會填寫較為順手之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品名,客人寄賣之玉鐲,另有簡單紀錄以事後結算云云,惟查,「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之發票,均係於客人消費當日始填寫開立,發票上所載消費品名並非事先填妥等情,業據證人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故倘被告僅購買玉鐲、襯衫及皮帶,證人於業務繁忙之餘,於發票上記載實際購買之三樣品名,應較記載字數、筆劃更多、虛構與實際所購不符之四樣品名省時,又倘須盤點,當須於發票上記載真實之消費品名,倘不須盤點,亦無必要於發票上填載不實之消費品名,換言之,不須盤點,顯非於發票上填載不實消費品名之合理依據。再者,若證人所述玉鐲確係受託寄賣等情屬實,則該玉鐲並非「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販售,僅係從中賺取小額利潤,證人更應記明出售之品名、時間、價格及數量,以利結算,並避免與寄賣人在無相關憑據下易生糾紛之困擾,絕無先於發票上隨意記載品名,而於繁忙無瑕之際,另行耗費時間製作其他正確紀錄以供與寄賣人結算之理,更何況證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國泰銀樓」係其夫所經營,且有擺設販售玉飾、玉鐲,其會協助經營「國泰銀樓」之生意等語,則「國泰銀樓」既已有販售玉飾,「國泰服飾精品店」實無可能再受客人之託,代為寄賣玉鐲,而影響「國泰銀樓」之正常生意,此情顯與商業慣例不符。甚且「國泰服飾精品店」受託寄賣玉鐲既僅從中賺取小額利潤,卻仍開發營業人為「國泰服飾精品店」之統一發票,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之營業稅,在在常情有違。從而,證人有關玉鐲係「國泰服飾精品店」受託寄賣,且自行於發票上為不實填載云云,顯然有諸多破綻,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知悉以國民旅遊卡於「國泰銀樓
」之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刷卡購買銀樓玉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甲○○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國泰銀樓」所出售之玉鐲,並推由丙○○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據以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三係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被告是否因此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
⑵經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以「國民旅遊卡」方式
辦理後,係由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聯信中心建置「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勾稽檢核系統」,藉助電腦系統,依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之條件進行查核。並由檢核系統將發卡銀行、收單機構及預購型特約商店傳送之資料逐一勾稽後,再將檢核合格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交易資料備妥,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使用網路服務列印「00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請休假之公務人員確認是否確屬其消費之交易,或由公務人員自行上網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持向服務機關辦理申請作業,經人事單位複核無誤後,送會計單位辦理審核並由出納單位將強制休假補助費透過機關薪資系統撥付入當事人帳戶。亦即,是否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係依憑電腦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即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之消費交易項目,是否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規定)間進行查核,若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則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換言之,檢核系統僅係就①公務人員是否於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②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且隔夜;③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進行形式審查,然對於公務人員是否本人親自持國民旅遊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是否實際上確有刷卡消費交易或係假消費真刷卡、是否確有消費如刷卡交易項目之事實抑或即部分實質上未消費而換取現金、是否確實消費於並非業經排除休假補助核銷範圍之商品及行業別、是否確於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是實際上並不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而形式上以經核准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便符合檢核系統之查核等,在實質上均無從審查。
⑶上述形式上經檢核系統查核已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規
定之消費交易資料,將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使用網路服務送由請休假之公務人員確認是否確屬其消費之交易,蓋該公務人員可確認是否有檢核系統上註記為不核可之交易,然實質上屬應核發之補助費、不合格消費交易檢核後落入合格交易及消費交易資料是否正確等疑義,經公務人員蓋章確認後,人事單位、會計單位亦僅為形式之複核、審核,隨即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並將強制休假補助費透過機關薪資系統撥付入當事人帳戶。換言之,服務機關人事、會計單位之「複核」、「審核」,亦僅係形式審核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之消費交易項目,①是否係於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②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且隔夜;③在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但無從為實質之審查,無從實質判斷是否確實消費於並非業經排除休假補助核銷範圍之商品及行業別、是否有實際上並不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而形式上以經核准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便符合檢核系統之查核等情,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一經公務人員蓋章確認後,人事單位、會計單位或出納人員即有依其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有實質審查權限等節,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丙○○共同為前開犯行,詐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違背國家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以鼓勵公務人員休假旅遊之美意,所為非屬可取,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事用法正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被告甲○○┌────┬────────┬─────┬────┬────┐│刷卡日期│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繳回金額│├────┼────────┼─────┼────┼────┤│94.8.24 │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玉鐲│14,271元│未繳回 │└────┴────────┴─────┴────┴────┘註:被告於94年度刷國民旅遊卡3筆交易,扣除本件不得申請補
助之1筆交易外,另2筆刷卡 (94年8月24日1,180元、94年8月25日658元),依隔夜異地刷卡2筆以上始得請領補助費之規定,仍可申領補助費2,298元,故被告於94年度詐領之補助費為13,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