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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而聲請人自幼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特徵明顯,實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方服成已於民國98年8 月底死亡,故無串證之虞,另聲請人因左脛長骨刺導致右前胸、右後背、右手酸痛,手指麻痺,需要開刀治療方能治好,聲請人之配偶係大陸籍女子,在臺舉目無親,且聲請人之父高齡已83歲,現獨居中(聲請人之母已於去年往生,外傭在臺期限即將屆滿),需人陪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攜配偶回去與老父作伴,盡人子之孝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8 月10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

㈡被告固患有小兒麻痺,惟仍可靠自力行走,並無不良於行至

生活起居全需仰賴他人攙扶之嚴重程度,自難憑此即謂無逃亡之虞;而本院於羈押時並未以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故同案被告方服成死亡乙事,與本件羈押與否無關;又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電詢臺灣基隆看守所,經看守所告以:1.被告有提及他頸部會痛,本所有開藥給他吃。2.被告並未聲請戒護就醫,本所亦不曾將被告戒護就醫。3.本所會視被告之情狀,決定開藥給被告或帶被告外出就醫。4.被告表示他有長骨刺,此乃慢性病,不可能在短期內痊癒,但亦無危及生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述上開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意旨所列家庭狀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