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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原定之應執行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5月、2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5月、2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復經法院各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本院以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 個月,參酌上開所述,仍得易科罰金,是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