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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28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執行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後接續感訓處分1年6月之執行,自95年10月8日至97年4月10日,再接續執行槍砲等6年3月有期徒刑,於97年4月10日執行迄今。異議人分別於98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接續執行,然檢察官未能細查異議人之本意,屢以不符數罪併罰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亦知本件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異議人本意是為聲請接續案件執行,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3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31號抗告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東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⑵又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5年7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因其中1年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又上開交付感訓處分部分,經本院治安法庭核發95年度感裁字第3號執行書,執行起算日為95年10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期滿,於97年4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又上開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以上均經本院調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聲他字第1285號卷內附有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治安法庭核發95年度感裁字第3號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岩技所總籍四字第11號出所證明書、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是異議人所指部分,均係接續執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此節亦自行陳述甚詳,當無誤認之虞,何以仍具狀就已接續執行之徒刑聲請接續執行?況上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

⑶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10月15日

98 年度執聲他字第12 85號函覆異議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尚無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