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18時40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1072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 0.2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1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29頁),是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