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案由為「98年執乙字第3498號、98年執乙字第3572號」2案事由,裁定主文為「98年執聲字第1032號及98年度執字第3572號」與執行指揮書案由不符(聲請抗告狀記載為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囑託臺灣基隆監獄送達,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該裁定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1月5日屆滿確定,然抗告人之聲請刑事抗告狀延至99年1月6日始交付臺灣基隆監獄,此有卷附聲請刑事抗告狀上臺灣基隆監獄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可稽,參酌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