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1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並於9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所受徒刑宣告,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與同一行為之流氓事件依法留置日數(計51日)及其感訓期間(計652 日)折抵告罄,致已毋須指揮執行;乃被告嗣竟傳拘不獲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俟98年12月4 日始經緝獲歸案,致旨揭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尤以被告目前無固定住居所、通緝期間亦均從事臨時性工作,足見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8 號、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裁定准許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99條原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改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且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即:「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等語,核亦足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亦應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此項強制工作於受處分人(被告)之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法院依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詳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並於9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所受徒刑宣告,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與同一行為之流氓事件依法留置日數(計51日)及其感訓期間(計652 日)折抵告罄,致已毋須指揮執行。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一併檢送到院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被告雖因傳拘不獲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俟98年12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致旨揭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然則,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實已間隔6 年有餘,於此期間,被告亦核無「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等相關紀錄,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即明。由此可見,被告於檢察官提出旨揭聲請之時,應已「無」犯罪習慣而「無」令其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尤以被告於此期間,雖因變故致遭逕遷戶籍(其戶籍業遭遷往「戶政事務所」),然其非特領有正當工作而知自食其力,並思賃屋而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 樓之13)致有固定住所,此除經被告到庭敘稱明確(本院99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西寶社區發展協會感謝函、員工在職證明各1 件存卷為憑。據此,聲請人函稱「因被告住所、工作概不固定而為旨揭聲請」云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8日基檢達丙98執保緝字第4 號函文內容),自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參以被告既已融入社會並能正常生活,則倘猶裁定准許旨揭聲請,無異將使被告脫離正常社會生活,而終與「強制工作係為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俾期受刑人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背道而馳!據此,本件強制工作之顯無必要,事甚灼明。從而,因認旨揭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