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96年度緩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方杰因於民國96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並於98年12月1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20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證字第2230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第13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此有該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7491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