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兼 具 保人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執行前已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原判決之執行,抗告人並未逃匿,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件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無著,但現既已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聲請案件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已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無著,但現既已於
98 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