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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7年8月22日交付執行,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該97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傷害案,與9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侵占案、竊盜案,聲請合併執行,該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實無法律依據,懇請撤回上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並因另案於98年2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提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98年2月26日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函、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在卷可稽,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囑託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送達,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算,至同年3月9日屆滿確定,然抗告人之抗告狀延至同年3月11日始交付台北看守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臺灣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稽,參酌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