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業於97年10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部份犯罪行為在舊法,部份行為在新法,且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受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本院97年聲字第75
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