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因犯殺人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因其撤回而告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核先敍明。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
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查本件異議人係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依上開說明及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本院於判斷異議人可否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附此敘明。)可知免除刑後安處分之執行,以「無執行之必要者」為要件。而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須以受刑人先前所執行之刑是否足以矯治其犯罪之習慣而定,與受刑人是否經假釋無涉,此觀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之假釋要件與上述免除處分執行之要件兩者不同即可明瞭。本件聲請人以因本案入監服刑、而於96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中,並無特殊優良表現,且於假釋期滿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例如該管轄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證明書),使檢察官足資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悛悔實據,無再以強制工作處分予以矯治之必要,進而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足以認定先前所執行之刑有以矯治其犯罪之習慣,檢察官根據有效之確定判決內容予以指揮執行,亦無何違法不當。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90條雖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主要與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最大之差異,在於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而現行法第90條係規定於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3 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修正前之條文與現行法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當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是由現行刑法第
2 條第3 項之規定,在本案之狀況中,必須現行法已經有不施以強制工作之情況,方有該條之適用。然如前述,現行法與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最大差異,僅在於強制工作之執行,究竟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抑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二異,是縱使法律有所修正,亦不影響於本件異議人於刑法修正前已經被判決確定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執行,是異議人此點理由,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