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新字第3100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確定,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新字第3100號執行在案。惟聲明異議人前因同一事實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鈞院留置58日,嗣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經鈞院裁定終結此案,自應於本件執行刑期予以折抵。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度執新字第3100號執行之指揮書,業經該署於98年3月26日以「留置日自97年3 月18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計58日扣抵刑期」為由,將上開指揮書註銷,並改依97年執新字第3100號之1 指揮書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新字第31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現既經註銷而不存在,則聲明人就不存在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換發後之指揮執行若有不當,聲明人應另具狀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