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據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警於下列時、
地查獲。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卷全卷屬實:
⒈96年6月6日17時許,被告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51
之1 號家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8.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32公克)、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管、藥杓等物,被告另犯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該判決同時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個。
⒉97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加油站
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置放手提包內之針筒3 支,針筒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26公克、0.22公克、0.22公克、合併淨重0.7公克)。
⒊97年7 月7日13時0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里鄉○○路○○○號
前經犯罪嫌疑人甲○○同意搜索,並於DW-3896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同案被告何振瑋共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
1.0公克、毛重0.7公克、毛重0.3公克、合併毛重2.0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⒋97年8月1日14時48分許,員警接獲線報於基隆市○○區○○
路、中船路口有一BD-5989 號自小客車載運毒品正欲至上述地點進行交易,為警經被告甲○○及在場之同案被告郭耀煌同意搜索下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54公克)。
㈡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及不明粉末內,部份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⒈員警於96年6月6日1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51之
1號前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合計淨重3.6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620號鑑定書1紙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38頁)。另扣得之不明粉末2 包(合計毛重2.32公克),經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28頁)。
⒉員警於97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加油
站處見被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扣案之針筒3 支,被告坦承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31頁),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1647)附卷可稽。⒊員警於97年7月7日,於臺北縣○里鄉○○路○○○號前DW-3896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同案被告何振瑋共同持有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內其中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757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30頁)。
⒋員警97年8月1日14時48分許,於基隆市○○區○○路、中船
路口有一BD-5989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查獲之不明粉末1包(淨重9.57公克),經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為憑(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卷第49頁)。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併淨重為3.68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扣案)。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併淨重0.83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扣案)。
三、置放於3 支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26公克、0.22公克、0.22公克、合併淨重0.7 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扣案)。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9.57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扣案)。
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約2.32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