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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2年間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82號案件執行),另又於95年間因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異議人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5 年度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感訓處分1年6月確定。前揭兩件槍砲案件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足以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屬流氓事證與行為,兩件槍砲案件犯罪時間均於異議人裁定感訓處分前所犯之犯行,屬連續犯之行為,故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未予折抵,顯有疏失,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7項亦有明定。是以得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且可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4年

7月2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3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31號抗告駁回確定,而其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刑期並與異議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異議人羈押539 日部分已在上述執行時折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抗字第31號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另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電動玩具店,以

15萬元向綽號「阿土」之男子購入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該案嗣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2596號、97年度執聲他字第536 號案件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㈢因異議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92年1 月間在台北縣

三重市天台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內,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25000元左右之代價購買改造收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發而持有之行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所認定之持有槍、彈犯行,故其可以刑期相折抵者,自僅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所認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782 號案件執行)。是以本件異議人可折抵之期間為1年2月,且本院於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書上業已註明折抵日期為1年2月,有本院執行書在卷可按,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782號、95年度執字第2596號案件全卷、本院95年度感裁執第3 號全卷審閱無訛,故異議人因非法持有槍、彈受感訓處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執行之刑期,業經本院依法予以折抵完畢。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6月23 日基檢堂

甲97執聲他字第536 號函謂:異議人之感訓處分期間已折抵93年度執字第178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年2月,因其感訓處分與96年度執字第259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同一案件,故就96年度執字第2596號案件無從再予折抵刑期等語,核與有據。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利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