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張漢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且法院審理期間,已傳喚相關證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已無與他人串證之必要性,請求交保,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共犯「于學宏」尚未到案,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之可能,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9 、891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98年2 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于學宏」尚未到案,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4 月15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98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在卷供參,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判決刑責,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稱其與「于學宏」共同為本件部分犯行等情,且證人即警員吳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于學宏」所涉案件,尚在偵查中,迄今仍未到案等語,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另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