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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

554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自民國98年6 月19日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7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附件所示之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97年聲字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3 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28日 │96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035號 │毒偵字第2732號 │├──┬─────┼────────────┼────────────┤│最後│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17日 │96年11月26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決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27日 │96年12月14日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747│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96號││ │號 │ │└────────┴────────────┴────────────┘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