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案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第2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爰依司法院釋字366 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第29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佐憑,而其所犯前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12.17 │97.07.17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09號 │偵字第2127號 │ │├───┬────┼────────┼────────┼────────┤│ │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緝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14號 │1180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08 │97.09.30 │ │├───┼────┼────────┼────────┼────────┤│ │法 院│最高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 │83號 │1180號 │ ││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98.01.09 │97.12.31 │ ││ │年.月.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25號 │字第52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