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該等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復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縱該等判決所科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 個月,參酌上開所述,仍得易科罰金,是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 96年6 月22日 │ 97年3 月30、31日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6775 號 │1807號 │├───┬──────┼──────────┼──────────┤│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7530號 │97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7年2 月29日 │ 97年8 月25日 │├───┼──────┼──────────┼──────────┤│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6年度簡字第7530號 │97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7年6 月4 日 │ 97年9 月30日 ││ │ 日 期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 │8530號(98執緝1226)│3062號(98執緝2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