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98年執緝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判決未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以記 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