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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0號、98年執更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1號、96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以記 官 王佩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註: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編 號│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96.04.25 │96.07.2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73號 │偵字第2052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771號 │1593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96.06.27 │97.12.19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771號 │1593號 ││判 決├────┼────────┼────────┤│ │判 決│ │ ││ │ │96.08.03 │98.01.05 ││ │確定日期│ │ │├───┴────┼────────┼────────┤│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備 註│字第2076號 │字第518號 │└────────┴────────┴────────┘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