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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本院以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 個月,參酌上開所述,仍得易科罰金,是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0月19日 │ 97年10月19日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4735號 │4735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 │ 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8年1 月15日 │ 98年1 月15日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 │ 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8年1 月15日 │ 98年1 月15日 ││ │ 日 期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1212號 │1212號 │└──────────┴──────────┴──────────┘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