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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黃英豪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9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

7 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8年4 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4 月2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提出買賣契約作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證據,聲請人認該文書係偽造,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理由如下:

⒈57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如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即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52號裁判參照)。

⑵查該契約書實際出賣人周份以其子周山柳為契約書上之出

賣人,實際上周山柳並不知情,周山柳並於偵查庭中陳述其並不知情(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5號),可見周份冒用其子名義製作該買賣契約書。

⑶再者,偵查中訊問被告乙○○及甲○○時,二人均坦承知

悉周份以「周山柳」名義出賣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據其等猜測,該屋屬違章建築,可能周份以周山柳名義繳納房屋稅...... , 其等僅知周份確有出售該屋,其等不知周份與周山柳私下如何協議,僅知該屋實際上為周份所有,而周山柳又為周份之子,故認周份有權代為出賣等語(詳見聲證1第3 頁)。由被告知陳述可知,被告二人明知周份並非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仍於契約書上同意以周山柳名義為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周份無權以周山柳名義為出賣人,而仍以周山柳名義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明知違法仍執意為之,有偽造故意;客觀上周份以及被告二人為無權製作以周山柳為出賣人之契約之人,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顯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⑷次按被告二人間就偽造行為,為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持57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65年間請求基

隆地院公證,記載由周山柳為出賣人,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⑴按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二人與周份持上開契約書前往辦理公證,且獲認可

,使該偽造之不真正契約生真正文書之效力,實已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甚明。故被告二人顯已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認周份

無權代理周山柳之行為,為表現代理,經周山柳承認,為有權代理顯有誤認。

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偽造文書,係指偽造他人文書而言,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院字第86

6 號解釋參照)。⒉57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份房屋所有人冒用其不

知情之子周山柳名義,為出賣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院字第866 號解釋參照。出賣人周份負擔行為即負擔交付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行為,嗣65年買方被告付張金鐘始付清餘款,賣方周份為辦理產權過戶,始於65年8 月16日再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之處分行為。57年

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仍在出賣人處,為履行此項義務必須再經由處分行為,使其得以完成。因此負擔行為是處分行為的基礎,即57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是負擔行為偽造文書之不法,65年8 月16日再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周山柳處分行為之合法性失所附麗,係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即無負擔權人之責任,對其父周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則被告乙○○、甲○○所謂信任周份代其子周山柳所為係爭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及向法院訴訟及稅籍登記等諸行為,皆不能成立有權代理,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將非有權代理之行為認定為有權代理,實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216 條之故意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文書,而仍提出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該文書已屬合法有效,即無故意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又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發生效力。民法第169 條及第170條第1 項載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耕作權、地上果樹之買賣契約標的,

即基隆市○○區○○路○○○ 號之房屋,依證人即周份之子周山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屋原為伊父親周份起造、居住,伊當兵後,即未居住該屋,後來伊當兵期間,父親將該屋出售,伊僅知該屋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完全有權出售、處分,伊父親自己即可處理,不知為何伊父親要以伊名義出售,因為伊父親自己有權利處分,伊身為人子,也無權干涉。雖然伊父親出售時,伊不知情,但後來伊知道,是因出售後,伊父親搬離該屋,且因該屋出售後,有餘款未付,伊曾受伊父親之委託,向被告二人之父張金鐘收取買賣價金餘款數千元,因時隔已數十年,伊僅記得收取餘款數千元,至於確切收款時間及數額,伊已不復記得」等語,核與被告乙○○、甲○○辯稱:「本件買賣價金原先大多是被告乙○○出資,且起初僅支付定金,所以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僅被告乙○○一人,嗣因其等一直未能付清買賣價金餘款,所以周份不願辦理移轉,直至65年間,伊兄弟二人共同出資始湊齊餘款,將價金付清,周份始願意配合過戶,因為後來伊兄弟二人均有出資,故當時非以57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公證,而係以65年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公證」一節,及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總價2 萬元,定金交付1 萬2 千元,自契約成立起晴天10天為止,清楚點交時湊足剩餘款新台幣8 千元等之分期給付內容,亦相符合,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0年執字第41

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信65年8 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因其後因買方遲至65年始付清餘款,賣方為辦理產權過戶,始於65年8 月16日再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提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前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事宜,則本院上述公証之標的,即非係57年4 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是65年8 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㈢承上所述,由於65年8 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是周山柳在嗣後明知其父周份未經其授權,而在系爭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對外表示為其為周山柳之代理人後,不但周山柳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更代其父周份向被告之父收取餘款」,依照上述民法第169 條及第170 條第1項「表見代理」及「嗣後承認」等規定,周山柳對其父周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故被告乙○○、甲○○兄弟之之父張金鐘於57年4 月13日以被告乙○○名義,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周份(已歿)購買其起造、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磚造違章建築1棟(約8 、9 坪左右,包含電燈設備)及周圍48坪土地耕作權、地上果樹等植木,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證人周山柳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所以張金鐘與周份於57年4 月13日簽訂之上述買賣契約書業已成立並生效,則被告被告乙○○、甲○○有何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乙○○、甲○○並非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乙○○、甲○○因而信任周份代其子周山柳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向法院聲請公証及稅藉登記等諸行為皆屬有權代理。始於90年間向法院提出,據以主張第三人議異之訴,核即難認其係明知不實私文書、公文書而行使。既其行使之文書係得為對周山柳主張合法有效之文書,則其據以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何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

㈣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

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金鐘與周份於57年4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證人周山柳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所以張金鐘與周份於57年4月13日簽訂之上述買賣契約書業已成立並生效,均詳如前開㈢所述,則被告被告乙○○、甲○○有何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是聲請人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認周份無權代理周山柳之行為,為表現代理,經周山柳承認,為有權代理顯有誤認云云,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故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是本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