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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

國民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基隆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3月20日認為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前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經送達於聲請人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8年4月2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考,聲請人隨即於5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下:㈠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之「補發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上及支票收據上陳凌品之署名、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依證人王麗惠之證述,其僅有至陳凌品住處1 次,當日陳凌

品有授權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陳凌品亦有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支票收據上簽名,惟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日期為89年9 月11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為89年11月9 日,證人王麗惠證述顯有瑕疵,且與被告甲○○、丙○○所述亦有不符,況證人王麗惠若有受委任,何以未見委任狀,故證人王麗惠所言應不可採;且陳凌品既係委任王麗惠補發權狀,何以王麗惠不親自送件?又以代書實務有將若干次要文件申請委由代書業者代寫姓名或代為用印之例,肯認陳凌品有委託證人王麗惠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手續之情,是否妥適?再若陳凌品係要幫助被告甲○○,大可向聲請人取回權狀即可,何需以「遺失」為名,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權狀既為聲請人所保管,被告甲○○卻以遺失為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需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從何而來亦有疑義;且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支票收據由陳凌品親自簽名之論述為真,陳凌品既可於契約書、支票收據上簽名,何不於「補發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契之登記清冊」簽名,反委由證人王麗惠簽名?且被告甲○○於95年11月初某日家族會議中曾稱:陳凌品沒有拿補發的權狀給伊,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所述亦不可採。

②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6960號鑑定書

及檢察官所為相關筆錄之勘驗,有諸多為未進詳查之處,就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69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得初步排除「補發切結書」上之陳凌品之簽名係非由被告甲○○所簽。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私契)、支票收據上陳凌品之簽名,是否真正,檢察官並未依職權囑託專責機關鑑定,而由檢察官自行勘驗,難以擔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再原處分書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凌品之簽名,乃與被告甲○○之筆跡特徵不同,盡而認為被告甲○○無偽造之嫌。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陳凌品之簽名就係何人所為?有無係被告甲○○之授意下而為之?均尚有疑,不當然得排除被告甲○○偽造文書之嫌,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支票收據」確係由陳凌品所自為簽名,其與陳凌品有無同意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間,亦無因果關係,尚難據此推論陳凌品確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意。故其推論過程之缺陷,至為灼然,應不可採。

③另外,陳凌品是否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有效同意?仍有疑問。原處分書據證人盧文崇之證述及被告所提供陳凌品於90年至92年之照片5 張,即認定陳凌品所為之同意為有效。然證人陳祝崇之證述:「89年1 月間探視陳凌品時。當時陳凌品已第二次中風,與陳凌品見面時,陳凌品還在其面前以閩南語叫甲○○為『婆婆』,又伊拿錢給給陳凌品時,陳凌品拿在手上一下子就丟在地上。」前開二者相較,證人盧文崇僅係陳凌品住院期間所為之短時間觀察,證人陳祝崇所目睹者,無疑係陳凌品平日在家之生活情況,反較貼近前開同意之情景,則何以原處分書捨此而逕採信證人盧文崇之證述,而認定陳凌品所為之同意有效?且就證人陳祝崇之證述觀之,陳凌品連錢都拿不住,豈有拿筆簽名之可能?且由護理紀錄以觀,陳凌品之語言能力及智能狀況每況愈下,不僅說話含糊,亦會以手抓取醫療管線等,復參以證人陳祝崇前該證詞,可知陳凌品之意識已處於無法分辨事理狀態;而被告所提之照片與陳凌品之意識如何無涉,就照片所得察知,僅係陳凌品於照相之表相,豈有以此認定陳凌品意識清楚而得為有效同意之理。

㈡若被告甲○○所供述陳凌品係為幫助她渡過難關而為系爭土

地之買賣,則何以被告甲○○又將陳凌品名下「基隆市○○路○○號」房地用以借貸,設定抵押,有無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未見查明,且聲請對被告二人及證人王麗惠為測謊部分及聲請傳訊證人林連琴,均有可佐證之必要,原處分書否定聲請人測謊之必要性,似嫌速斷而未盡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查陳凌品於95年10月7 日死亡,生前於84年6月7日自書遺囑

,指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親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公證法第4條第4款為認證等情,有遺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之認證書、陳凌品戶籍謄本各乙份(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㈠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而台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王麗惠委由曾雅雲於89年9 月11日遞件申請補發陳凌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代書林連琴於同年12月8 日遞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陳凌品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丙○○名下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㈠第68頁至94頁)附卷可查,並據證人王麗惠、曾雅雲、林連琴證述在卷,而被告丙○○於89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90年1 月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2500萬元等情,則有相關貸款文件1 份(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57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11日以書狀遺失申請補發為由,由陳凌

品委任台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王麗惠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檢附之「切結書」上所載「陳凌品」之簽名,係由證人王麗惠經陳凌品授權後代簽,並由陳凌品授權申請補發乙節,業據證人王麗惠結證證述明確,是授權補發權狀事宜,乃由陳凌品逕自授權證人王麗惠為之,非由被告甲○○所授權,故而被告甲○○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實務上,委任人授權代書業者於土地登記書暨其相關申辦文件上代為簽名、代為用印亦為常見之事,是證人王麗惠證稱係陳凌品授權其於「切結書」上簽名,亦無悖常情,故而,尚難僅以陳凌品未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即斷認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另聲請人指稱陳凌品既授權王麗惠申請補發權狀,何以未出具委任狀?且證人王麗惠所證與被告丙○○所述亦有不符云云,然查:被告丙○○陳稱:陳凌品於89年間精神狀況正常,系爭土地移轉有經過陳凌品同意,代書是晚上來的,主要是一個女代書,當時陳凌品及伊都在場,伊因為祖母有簽名,所以伊認為母親甲○○借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的事情,祖母有同意,伊有看到陳凌品親自蓋章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㈡第4 頁),證人王麗惠證稱:本件公契上登記清冊及切結書都是由伊簽名後,請曾雅雲送件,曾雅雲並未文件上簽名,陳凌品是說書狀遺失,故授權伊補發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㈡第59頁),觀諸證人王麗惠證述與被告丙○○之供述,其內容並無矛盾不符處,且證人王麗惠亦證稱:不動產私契上的「陳凌品」簽名及收到支票2 張簽名書上的「陳凌品」都是由陳凌品本人親自簽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9頁),是被告丙○○供稱有看到祖母簽名乙節,應堪屬實,聲請人認此部分有所矛盾,顯有誤認;再委任之方式,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而陳凌品授權王麗惠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乙節,雖未出具委任書,亦無礙其授權之意思表示,而證人王麗惠於接受陳凌品授權申請補發權狀後,因事務所內部事務分配緣故,而未親自送件,委有所內人員曾雅雲遞送文件亦符常情,是以,尚難以此即遽認陳凌品並未授權證人王麗惠,進而推論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再陳凌品有授權代書助理員王麗惠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業據證人王麗惠證述綦詳,是以,辦理補發權狀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當係由陳凌品授權提供無訛,至陳凌品何以未向聲請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反授權王麗惠補發權狀乙節,因陳凌品已死亡,無從訊問,僅得佐以其他證據,判斷陳凌品究竟有無授權為系爭土地權狀之補發,而證人王麗惠係獲陳凌品授權始申請權狀補發乙節,業如前述,故而尚難以陳凌品未向聲請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斷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另聲請人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初某日家族會議中曾稱:陳凌品沒有拿補發的權狀給伊乙節,而認被告甲○○所述俱不可採,然查:該次會議係於95年11月間召開,距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私契),並於同年12月8 日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已長達6 年之久,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係由證人王麗惠為之,非其所親為,是被告甲○○因時隔已久,加上非其親為過戶手續之辦理,致其記憶並非清晰,而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徵此,尚難以被告此供述,即認定被告甲○○所言均非屬實。

㈢再證人王麗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

私契上之陳凌品簽名及收到支票2 張簽名書(即簽收條)上之「陳凌品」簽名均由陳凌品所親簽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㈡第59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9年11月9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下稱:系爭契約書)暨簽收條(即支票收據)上陳凌品之筆跡,與被告甲○○書寫陳凌品之筆跡結果,亦排除陳凌品字跡為被告甲○○所書寫,有該局97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6960號鑑定書(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135頁)在卷可稽,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該局鑑定系爭契約書陳凌品之簽名(下稱簽名二)、支票收據上「陳凌品」之簽名(下稱簽名三),與陳凌品自書遺囑與請求認證書上之陳凌品簽名筆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列為甲1 類筆跡)與被告甲○○所提出之陳凌品於86年間綠卡簽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列為甲4 類筆跡)與同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單質押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列為甲3 類筆跡)是否均相符,並請鑑定簽名二與簽名三是否完全相同,有無臨摹或複寫之跡證,惟該局以97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45570號函復送鑑資料不足,要求提供陳凌品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再送鑑定,有該局函文乙份(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附卷可查,惟因陳凌品本人已過世,該局要求之庭寫筆跡因陳凌品本人已過世,顯不可得,無法囑託該局加以比對,前開簽名二、三、甲1 類、甲3 類、甲4 類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送驗文件正本,並配合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將甲

1 至甲4 類待鑑筆跡翻拍放大之鑑定分析表,發現:簽名二、簽名三之筆跡筆劃近似,二者與甲1 類(84年認字第1530號公證卷內「陳凌品」簽名)、甲3 類(存單質押借據上「陳凌品」簽名)、甲4 類(美國移民簽證申請書上「陳凌品」簽名)筆跡亦均近似,此有84年認字第1530號公證卷1 宗、存單質押借據、美國移民簽證申請書、89年11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6960號鑑定書所附甲1 類至甲4類字跡放大分析表(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11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附卷可查,再佐以被告甲○○甲○○亦提出支票影本2 紙(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㈡第41頁)及證人王麗惠所證系爭契約書、支票收據為陳凌品親自簽名等語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契約書與收據之私文書應屬真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支票收據上之「陳凌品」之簽名,係由被告2 人偽造或授權偽造,是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嫌。至聲請人固主張筆跡之鑑定應由專責機關為之,不應由檢察官勘驗云云,惟查,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得由法院或檢察官因檢察官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而實施勘驗,而核對筆跡或印跡,亦非不得以勘驗方法為之,是以,縱檢察官依職權勘驗簽名二、簽名三、甲1 類、甲3 類、甲4 類之「陳凌品」筆跡,而認筆跡均相符,亦屬有據,聲請人所陳並無理由。㈣又聲請人指稱陳凌品於因中風,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無法

自書姓名乙節,經查:陳凌品於88年間因糖尿病(DM)、高血壓(H/T)、中風(CVA)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多次進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2年間又因上開疾病及慢性腎衰竭(CRF )等,再次入院療養。陳凌品於住院期間內,固然反應稍慢,惟意識均清楚,與旁人溝通無礙(Shecouldcommunicate with others.),此業據證人盧文崇證述在卷,且有陳凌品於該院自87年間起至死亡為止之所有病歷資料影本及92至95年間陳凌品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醫院之基隆市就護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90至92年間陳凌品相片5張在卷(96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112 頁至第25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憑,證人陳祝崇固證稱:2000年1 月19日陳凌品第二次中風伊來看她,伊拿錢給她時,他拿在手裡一下子就丟在地上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74 頁),僅能證明陳凌品中風後肢體功能變差,無法據以證明陳凌品前開同意係無效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陳祝崇係於89年1 月間探望陳凌品,系爭土地之申請補發權狀及買賣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9年9 月、11月,該段期間陳凌品亦可能因復健之進行,而改善其身體狀況,是以,尚難以證人陳祝崇之前開證詞即遽認陳凌品於授權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係處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凌品之簽名,乃與被告甲○○之筆跡特徵不同,進而認為被告甲○○無偽造之嫌,尚嫌速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上「陳凌品」之簽名,堪認為真,業據認定如上,復該買賣契約書上「陳凌品」字樣之筆跡,與被告甲○○所簽署「陳凌品」之字跡,經比對鑑定字跡之特徵後,排除系爭契約書上「陳凌品」字跡為被告甲○○所書寫,有該局97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6960號鑑定書(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135 頁)附卷可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或授權偽造文書犯行,是以,原處分如上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人以此抗辯,並不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基隆市○○路○○號房地」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部分,原處分書並未調查,且聲請對被告二人及證人王麗惠為測謊部分,有可佐證之必要,原處分書否定聲請人測謊之必要性,未盡妥適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為5324萬元,第三條付款期限與移交不動產方式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丙○○)應付給乙方(即陳凌品)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24萬元;㈡、餘款新台幣5300萬元正雙方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提交所有權移轉過戶證件,並於產權移轉文件蓋章同時分別開立到期日民國91年11月9日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正即到期日民國92年5月9日面額新台幣2300萬元正支票二紙交付乙方執有,乙方於上開買賣價款支票全部兌現後,始將土地交由甲方管收,本件土地未點交甲方前一切收益全部歸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主張;又被告丙○○於89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90年1 月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250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7月3日合金北三重授字第0970002733號函暨所附相關貸款文件乙份(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5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陳英順常喝酒,伊去看陳凌品時,陳凌品和伊都勸陳英順不要喝酒,陳英順說好,並好幾次在伊與陳凌品面前好幾次提到甲○○在外有負債,他不甘心甲○○壓著他,在外用他名義借款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79 頁),相互勾稽以觀,堪認陳凌品於與被告丙○○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時,應係基於幫助被告甲○○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償債之意思,始辦理過戶,復由於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凌品名下,陳凌品時已86歲高齡,要向金融機構貸款不易,而被告甲○○因在外欠債眾多,債信不良,借款恐亦不易,且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將遭被告甲○○之債務人查封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丙○○名下,以丙○○名義向銀行貸款交予甲○○用以償債,甲○○則交付系爭契約書簽署後2年後(91年11月9日)及2年半(92年5月9日)為期之支票予陳凌品為擔保。屆期,甲○○若未能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全數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陳凌品,當然即無資力兌現交付陳凌品收執之兩張支票,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內容,系爭土地自不會點交予丙○○,甲○○或丙○○均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嫌疑,聲請人認陳凌品僅係幫助被告甲○○,被告甲○○竟持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再聲請人主張代書林連琴始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而認有傳訊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林連琴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係王麗惠交給伊送件的,伊並不認識當事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㈠第58頁、第59頁),證人王麗惠證稱:確實是伊委託林連琴送件,與林連琴無關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㈠第59頁),是證人林連琴僅係負責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遞狀事宜,就本案發生經過毫無所悉,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連琴部分,核無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主張應就被告甲○○、丙○○送請測謊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