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本件重測既非甲○○所主導或監督,被告甲○○豈有圖利他人之可能,且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未限定於一方,核與圖利之常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丙○○及被告甲○○辯詞,均堪採信云云。然查:
㈠據被告甲○○所具名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5 月28日
87基安地所二字第3474號函文中說明欄第三點:「台端鶯歌石段小段87之4 地號等部分土地,經雙方當事人指界錯誤申請更正,本所正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4點辦理中」云云,顯見本函文乃經被告甲○○所主管指示之地政事務所,欲告知聲請人本件系爭重測面積更正異議案件,係正在辦理中,而非要求聲請人補繳複丈費用;又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第三點稱:「本件告訴人於知悉重測後有減少,卻未依異議規定繳納複丈費乙節,復據證人曾國慶證述及地政事務所函說明六等,並非無救濟之途徑,係因告訴人當時未依相關程序所致云云」,此均係因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辦理中」之文字,致聲請人誤本件土地重測面積減少異議乙案已辦理中,疏未補繳複丈費用,使該複丈聲請,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足證被告甲○○意圖為被告丙○○護航,圖利他人之故意甚為明顯,茲為檢察官疏漏未予斟酌,實有判斷違背卷內事證之違法。
㈡被告丙○○申請之臺北開發案於82年5 月21日委由專屬代書
林金傳、林基懋檢送基隆市○○區○○○○段○○○號等105筆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完全與地政事務所存查之地籍圖相符,且原圖並無如被告甲○○所稱破舊云云,實無重測系爭土地必要。又重測後面積立即縮小減少54.07 平方公尺,超過儀器之誤差範圍,應有人為因素之介入。檢察官未就上開該部分調查與說明,顯有違誤。
㈢又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第二點雖稱:「經本署函詢,據基隆
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五載明,地籍原圖施測當時受技術及設備所限,復以副圖比例尺過小,難免發生誤謬情形,現今地籍圖之重測,其測量計數及使用儀器均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等語,益徵土地重測因涉及上開多種因素,難免會有增減云云。然即使土地可能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惟應可由其他未經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之界址比對還原土地現狀;復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麥金路段0747地號土地,當初興建大樓時以基地為土地界線測量為建築線,然大樓興建完成後,土地重測時卻以「大樓屋簷」之重直線為土地界線之基準,顯見前後測量之界線基準即有不同,均足證測量機關之測量程序係屬違法。
㈣另被告甲○○曾為被告丙○○偽造合約書之見證人,二人關
係匪淺,就本件土地重測,被告二人間有共謀不法之意圖甚明,因而在被告甲○○之執掌權限下,聲請人之土地重測後減少54.07 平方公尺,被告丙○○土地增加214.63平方公尺,致聲請人損失慘重,益徵被告甲○○顯有圖利罪之故意或動機,被告丙○○有侵占之事實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已臻明確。本件檢察官漏未酌斟上述之情事,顯有違誤之處,為此聲明交付審判,期盼公理正義之伸張。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圖利罪、丙○○涉犯侵占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8年10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檢紀張字第0980001021號函所附之98年度上議字第6087號送達回證1 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98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
⒈被告甲○○涉犯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⑵聲請人雖陳稱:係因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辦理中
」之文字,致聲請人誤本件土地重測面積減少異議乙案已辦理中,而疏未補繳複丈費用,使該複丈聲請,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足證被告甲○○意圖為丙○○護航,圖利他人之故意甚為明顯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圖利罪,依刑法第131 條之規定,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之,仍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業據證人曾國慶即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證稱:「本件地籍重測之實際測量是由基隆市政府為主辦機關,實際測量是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承辦,成果也是他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偵訊筆錄第3 頁),此亦有臺灣省政府86年
4 月22日86府地測字第153165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甲○○非實際測量人員。次查,證人曾國慶證述:「伊調閱98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面有乙○○印章,其僅有寫申請書,承辦人有請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聲請人尚未完成該程序,所以重測結果就經公告確定」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
2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偵問筆錄第1 至2 頁),業經本院核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5 月28日87基安地所二字第3474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及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09349號函說明欄第六點屬實,足證前開證人曾國慶之證述得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複丈程序尚未完成,洵堪認定。從而,該函覆所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更正辦理中」乙節,乃指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於聲請程序要有未合,地政事務所未予以複丈係依法之行為,並無違誤。基於前述,被告甲○○既非實際測量人員,而聲請人聲請複丈程序亦尚未完成,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3 項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測量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影響土地重測結果之可能,而論以公務員圖利罪。
⑶又按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
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㈠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㈡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 點。查依證人曾國慶於本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基隆市○○○段鶯歌石小段98地號於87年有重測,根據規定若有地籍圖破舊嚴重及該地區要迅速發展,就可重測。該次重測主要是根據40年左右的複製圖,原圖完成在是在民國前9 年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偵問筆錄第1 頁);復本○○○區○○○○段○○○號土地於87年辦理重測,乃依內政部64年11月27日日台(六四)內地字第651859號函辦理,略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大戰其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又由於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加以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 分之
1 之地籍圖已經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於此,本部特擬定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見本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10 號第174 頁),亦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09349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6年4 月22日86府地測字第153165號函暨其所附之87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及臺灣省87年度地籍圖重測審定會議結論在卷可參,已符合上開執行要點第
1 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規定,是聲請人以:原圖並無如被告甲○○所稱破舊云云,實無重測系爭土地原因與必要云云置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再則,聲請人另陳稱:重測後面積立即縮小減少54.07 平
方公尺,超過儀器之誤差範圍;及其於興建大樓前後測量之界線基準不同,應有人為因素之介入;又縱使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仍可由其他未經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之界址比對還原土地現狀云云。查證人曾國慶於本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重測時無人到場指界的話,測量人員就依照鄰地指界或使用人或地方習慣,最後再參照舊地籍圖;有人到場指界的話,就依照他的指界,若指界不一,就送地籍糾紛調解委員會」、「伊調閱重測時的調查表,聲請人有蓋章,表示當時聲請人應該有在場」(見本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偵問筆錄第1、3頁)。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等因素,造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都有稍許增減,此可由聲請人家族周信良等5 人所有之麥金段683 號土地重測後亦增加300 多平方公尺堪知,有聲請人所提出毗鄰地籍圖及增減面積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重測面積增減,可能係因為日據時期的面積,是用很多的三角形,而且係以人工計算,容易有誤差,現在是運用座標計算面積,座標最小單位是公釐,以前日據時代最小單位是間(6 尺)及尺難免有誤差,也有可能是因原圖不符現狀、他人的指界或遷就現狀而會稍有變動等情,造成土地重測前後有所誤差,此已有原審檢察官指明在卷,益徵本件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乙案,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已臻明確。況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是土地重測因涉及上開多種因素,難免會有增減,實難僅因測量後有增減,即以臆測方式逕謂係有人為因素故意介入所致,且依上開釋字之意旨,倘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仍有爭執,於公告期間屆滿測量結果確定後,仍得隨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全然毫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言,並無損及當事人權益。綜上所述,殊難僅以聲請人上開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甲○○有涉犯公務員圖利之罪嫌。
⑸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曾為被告丙○○偽造合約書之
見證人,足證就本件土地重測,被告二人間有共謀不法之意圖甚明云云。查本件基隆市○○區○○路738 及747 地號及附近地號重測前後面積或多或少都有所增減,被告丙○○家族土地有減少,聲請人家族土地亦有增加之情形,已如前述,可知土地重測後面積縱有增減,並非針對聲請人減少,其他人之土地亦有減少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甲○○有圖利之犯罪故意等情可言。至聲請人雖以被告甲○○為合約書之見證人乙節,認被告間有共謀不法之意圖云云,然以被告甲○○於本院檢察署訊問時稱:「伊會擔任該合約書上之見證人,是因周啟明找我看這份合約書的內容,說怕他爸爸被騙,順便伊可以調查地價,當初簽約的時候,是在丙○○位於臺北市○○路的家裡簽的,出面簽約的是丙○○及周水旺,我知道大部分是賣了,小部分採合作方式,另外還有共有人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12月17日下午3 時51分偵問筆錄第1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熟識,惟就本件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於被告甲○○是否有犯圖利罪之事實均無法查明佐證,無從為明確之認定,從而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以前情置辯,尚難遽認,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涉犯普通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而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侵占之故意,或並無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台上字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土地重測面積之增減乃公權力所為,要非私人行為,被
告丙○○並無侵占犯行可言,否則本件土地重測(聲請人家族周信良等5 人所有之麥金路683 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
300 多平方公尺部分),亦可逕認聲請人家族有侵占之事實存在,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是被告丙○○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甲○○及丙○○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