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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規定甚詳。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具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20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情形㈠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96年7 月19日

,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未執行完畢已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載。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

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其犯罪日期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6年4 月2 日)之後,此有上開等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應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7 月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月。 │ ││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1年2 月4 日起,至91年6 月│90年10月26日、91年5月31日 │96年12月3 日(聲請書附表誤││ │30日 │、91年6月5日、92年1月16日 │載為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 │ │、92年3月28日、92年9月25日│16日、92年9 月25日) ││ │ │、94年4月20日、95年2月13日│ ││ │ │(聲請書附表漏載91年5月31 │ ││ │ │日、91年6月5日、92年1月16 │ ││ │ │日、92年3月28日、92年9月25│ ││ │ │日、94年4 月20日、95年2月 │ ││ │ │13日)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433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06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06號││關 年 度 案 號│號 │ │ │├─┬─────┼─────────────┼─────────────┼─────────────┤│最│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87號 │ 98年度訴字第11號 │ 98年度訴字第11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6年3月5日 │ 98年2月11日 │ 98年2月11日 │├─┼─────┼─────────────┼─────────────┼─────────────┤│確│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87號 │ 98年度訴字第11號 │ 98年度訴字第11號 ││決├─────┼─────────────┼─────────────┼─────────────┤│ │確 定日 期│ 96年4月2日 │ 98年3月16日 │ 98年3月16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 │ │ ││國九十六年罪犯│ 是 │ 是 │ 否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有期徒刑7月 ││禠奪公權期間 │折算1 日。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875 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9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93號││ 附 註 │(96年度執緝字第319 號,96│ │ ││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