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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自 訴 人 丁○○

己○○上2 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被 告 乙○○

甲○○上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97年度字第4 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偽造票據號碼No441425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上之自訴人己○○簽名,嗣被告乙○○、甲○○先於95年12月5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補正狀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再於96年2 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嗣被告乙○○於90年間,偽造約定書上之自訴人「丁○○」、「己○○」簽名,嗣被告乙○○於95年4 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95年度促字第5146號案件民事補正狀,而行使上開偽造約定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及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乙○○、甲○○共同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可參,且刑法第201 條第1項與第2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1 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2項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拍字

第591號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4至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13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

20 至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6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75至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

5 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80至81頁反面);乙○○95.04.10所提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影本及其附件(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77至87頁)、乙○○95.04.03所寄予丙○○○、丁○○、己○○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88至90頁)、乙○○95促5143民事補正狀(95.04.25)(同上卷第91、92頁)、乙○○、甲○○95.08.04所寄予丙○○○、己○○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11、112頁)、95執儉字第9772號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5.11.24)、民事補正狀(95.12.05)、民事陳報兼聲請續拍抵押物狀(96.12.31)、民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狀(97.01.02)、民事聲請調卷執行狀(97.01.17)、民事聲請准予收取狀(97.01.29)、民事聲請續拍抵押物狀(97.07.04)、民事聲請准予收取擔保金狀(97.07.04)、民事陳報狀(97.07.18)(同上卷第150至17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7.03.25)、土地登記申請書(87.04.08)、85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85.05.09繳款)、丙○○○印鑑證明(88.12.30)、約定書(90.08.12)、支票影本13紙、本票(發票人:己○○,金額:80萬;發票日:89.04.23)(同上卷第195至20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9.04.01)、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89.04.01)、土地/ 建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01.03),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5.12.26)、土地登記申請書(89.04.24)、己○○97.09.27寄予乙○○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208至226頁)、本院98基簡5 刑事簡易判決、98簡上38刑事判決(同上卷第238至247頁)、本院98附民移調19調解筆錄(同上卷第

248、24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丙○○○、李讚生)、不起訴處分書(丙○○○、李讚生)(提示同上卷第250至254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06月03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 8000號函檢送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鑑定資料須為原本,本院所提供資料為影本,無法鑑定)(同上卷第334、335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01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1059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135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卷第62至70頁);本院96執勤8959民事執行查封筆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卷第218至228);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卷第100至10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5年度拍字第591號影卷第2頁)、民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狀(甲○○,95.08.10)(同上卷第4至5正面)、89基資字第484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同上卷第5 頁反面)、甲○○、乙○○寄予己○○、丙○○○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6 頁)、本院95抗36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36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95促5146號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36至39頁)、對於本院95訴213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07 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02月0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1243號函及其檢送89基安字第9252號登記案影本等(95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32至40頁)、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6年03月0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1904號函及其檢送87年基安字第9564號、89年基安字第2839號登記案相關資料(同上卷第83至105頁)、本院95訴535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同上卷第120頁);本院95聲624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4號卷第9頁正反面)等物,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及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乙○○、甲○○共同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票據號碼NO441425、發票人己○○、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儉字第9772號案件95年12月5 日民事補正狀、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96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90年8月12日約定書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46號案件95年4 月25日民事補正狀、本案99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陳述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被告乙○○辯稱:「當時是丙○○○要向我借錢,我表示除了口頭表示之外還要有書面,所以我就寫了這張約定書,約定書的內容是我寫的,丙○○○拿回去,過兩、三天之後他就拿簽好名、蓋好章的約定書來我的代書事務所」、「因為丙○○○早在87年就開始向我借款,我在草擬約定書時早就拿到丙○○○來借款時交付的丁○○的支票。己○○設定扺押的部分是因為丙○○○之前就有向我借款,而丙○○○的媳婦己○○為原住民身分,向銀行貸款可以有比較高的成數,貸款利率又比較低,丙○○○就跟我商量,將中山二路的房子過戶給己○○,向合庫增貸款完之後,再設定我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份約定書內13張支票及2 筆不動產都是在擔保之前已經存在的借款」、「原本丙○○○名下中山二路的房子要過戶給己○○時,我認為這樣對我的債權沒有保障,所以我要求丙○○○要己○○提供擔保,在承擔丙○○○房屋的同時也要承擔丙○○○對我的債務,所以我就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要求丙○○○開新所有權人的借據或是本票給我….」等語置辯(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56、57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拿到系爭本票,當初丙○○○向我母親借錢,我媽媽是用我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人,但是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我母親自己處理的。我只是抵押權的名義人。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置辯(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58頁)。

六、本院查:㈠證人丙○○○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判時證稱:「在我的名

下的時候有設定抵押權,第一胎的時候是合作金庫銀行,第二胎就是乙○○,我跟乙○○借錢是用13張票抵押,而且還有用房子作抵押」、「(目前在己○○名下的基隆市○○○路○○巷○號2樓的不動產,之前在妳名下時,妳有沒有設定抵押權給乙○○?)有」、「(擔保的金額是多少?)八十萬元」、「【提示同上卷第69-1至74頁並告以要旨】請問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書等,本件的己○○的印鑑證明,是何人去申請取得?)這是當時這間房屋的名字是我的,登記在我名下,我是要過戶給己○○,所以我的這些證件包括己○○的印鑑證明等都授權給乙○○處理,我有交了己○○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我把己○○的印鑑交給乙○○,由乙○○去申請己○○的印鑑證明,我全部都授權給乙○○,己○○都沒有出面」、「(你把票拿給被告,是要跟被告借用現金?)是」、「(你用這13張支票跟被告借錢,是約定何時要還錢?清償日是何時?)....就是依照照票載的時間還錢,..」、「【提示同上卷第202至203頁並告以要旨】剛才13張支票,發票人丁○○的印章,是何人蓋用的?)這個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用的,丁○○有同意我去用,是要讓我做生意用的」、「【請求提示95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卷第8至15頁】這幾張支票,以丁○○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3張,是不是你簽的?)是我寫的」、「(請問你簽了之後交給誰?)乙○○,我要向她借錢」、「(你用上開13張支票向乙○○一共借了多少錢?)實際上借了一百多萬元,我沒有去記全部的金額,而且時間太久了,這個字確實是我寫的,合計0000000元,....,票確實是我簽的」、「(這13張支票,是乙○○一次給妳,或是分次給妳?)分次,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請問上開支票13張,還沒有更改,但是日期已經到了,妳有無遵期給付錢給債權人乙○○?)沒有,我都是付利息而已,我借這些錢的用途是因為我要選里長、基隆市市議員,要選舉所以缺錢去跟乙○○借錢」、「(剛才提示的13張支票,發票人是丁○○,這個票載日更改,你認為對何人最有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塗改的用途是什麼,我都還是要付利息,所以我也不知道塗改對誰最有利」、「(你為何陸陸續續會向乙○○借錢?)因為我沒有錢」、「(妳向被告借錢,為什麼要拿丁○○的支票去借?)我沒有票,我女兒那時還沒有嫁人,我女兒去申請支票讓我用,我女兒也知道這件事情,這都要本人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41至156頁),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本院9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22至126頁支票的票載日90年8月12日塗改為91年10月12日,90年8月23日塗改為91年9月23日,90年9月30日塗改為91年9月

30 日,90年7月29日塗改為91年9月29日,90年9月12日塗改為91年9月12日,90年8月25日塗改為91年9月25日,90年9月

26 日塗改為91年9月26日,90年9月29日塗改為91年9月29日,90年9月29日塗改為91年9月29日,90年9月30日塗改為91年9月30日,90年9月30日塗改為91年11月12日等13張支票在卷可稽,復佐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第62至70頁)。再酌以自訴人丁○○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判時指述:「我印象中,我剛出社會沒多久,我媽媽就有跟我拿支票,我是78年高職畢業,就出社會,差不多在84、85年我申請支票給我媽媽用,要怎麼樣使用,我都沒有意見,我有授權我媽媽使用我的支票及印章,之前我媽媽說要做生意,後來說要選舉,....,我媽媽說選舉沒有選上,資金缺口很大,我有問爸爸的退休金去哪裡了,我媽媽說他還給乙○○,我有問他到底欠乙○○多少錢,因為我媽媽學歷不高,沒有數字概念,也沒有記帳的習慣,我問他借了多少錢,他從來沒有一個準的數字給我們,問他說要不要還人家利息,他說要還三分或四分利,我問他為什麼借這麼多錢,沒有去記,我媽媽說乙○○是很好的人,他沒有去記,我回家的時候,我會看到我媽媽在哭,我媽媽說因為他沒有錢,我們出社會的錢都給妳了,為什麼沒有錢,所以我問我媽媽到底欠了多少錢,我媽媽也講不出來,她說爸爸的退休金已經還了,我問我媽媽到底還欠多少,我媽媽說他也不知道,我從我出社會沒有很久,就每個月兩三萬元給妳,等我嫁了還要拿私房錢出來給妳,我就問到底是欠了多少錢,要想辦法還清,但是我媽媽都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其2 人有金錢借貸之陸續往來債務關係,且自訴人丁○○有授權予媽媽即證人丙○○○使用自訴人丁○○的支票及印章,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

只有一個兒子,但是我繳不起貸款,我媳婦有原住民貸款,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把房子過戶給媳婦,讓他們自己去處理,我繳不起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第15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是丙○○○要向我借錢,我表示除了口頭表示之外還要有書面,所以我就寫了這張約定書,約定書的內容是我寫的,丙○○○拿回去,過兩、三天之後他就拿簽好名、蓋好章的約定書來我的代書事務所」、「原本丙○○○名下中山二路的房子要過戶給己○○時,我認為這樣對我的債權沒有保障,所以我要求丙○○○要己○○提供擔保,在承擔丙○○○房屋的同時也要承擔丙○○○對我的債務,所以我就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要求丙○○○開新所有權人的借據或是本票給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56、57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89.

04.01)、土地/建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01.03),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5.12.26)、土地登記申請書(89.04.24)、丙○○○印鑑證明(88.12.30)、約定書(90.08.12)、支票影本13紙等在卷可佐。再者,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須備有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地政機關方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證人丙○○○就上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之事實,亦確實授權予被告辦理,且上開約定書上既有證人丙○○○之印鑑之印文,是上開約定書係真正,且被告基於證人丙○○○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實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情形尚有不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固雖於本院99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該張本票上「己○○」三個字是我簽名的,簽名的時候我忘記己○○是否有在場,但是後來己○○來找我,我有跟己○○告知我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6頁),惟有關票據上的文字跟印章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一節,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自訴人以及自訴代理人僅稱被告曾有虛偽文字之記載,但對印章是否真正一節,並未有任何的陳述,且證人丙○○○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判時之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曾經申請印鑑證明、印章、交付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48頁),再互核與以自訴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案件96年10月29日審訊時證稱:伊曾經隨被告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等語明確,且自訴人己○○亦再陳稱:「伊曾攜帶相關之印鑑證明及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並有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85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丙○○○印鑑證明、約定書、支票影本13紙、本票(發票人:己○○,金額:

80萬;發票日:89.04.23)、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89.04.01)、土地/ 建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

01.03),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5.12.26)、土地登記申請書(89.04.24)等在卷可佐。復酌證人丙○○○雖證稱其已於數年間陸續向被告乙○○清償其借款云云,惟按一般債務人若如期返還借款,其持以擔保之票據理應向債權人索回,縱債權人表明該票據不慎遺失,亦應要求其為收受款項之立據以為憑證,況空口無憑,豈有任其信口承諾之理。綜上情節以觀,足見本件之上開約定書上的三個印章之印文即丙○○○印文、己○○印文、丁○○印,本票上的一個印章之印文即己○○印文,皆為自訴人丁○○、己○○之授權並交付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輾轉授權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應堪認定。又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4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中理由要旨:為交付他人印鑑,普遍均認有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之意,亦即交付他人印章,即有授權或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等語,是被告乙○○取得之上開授權或概括授權洵堪認定,準此,上開約定書正本縱因不慎遺失致無法鑑定,尚不得即遽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

㈣續查,自訴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訴訟,均係由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出面應訊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卷第43至45頁、第80至81頁、第107頁至109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系爭本票,當初丙○○○向我母親借錢,我媽媽是用我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人,但是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我母親自己處理的。我只是抵押權的名義人。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58頁),並有上開本院95年度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95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乙○○95年04月10日所提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影本及其附件、乙○○95.04.03所寄予丙○○○、丁○○、己○○之存證信函、乙○○、甲○○95.08.04所寄予丙○○○、己○○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補正狀、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調卷執行狀、民事聲請准予收取狀、民事陳報兼聲請續拍抵押物狀、民事聲請續拍抵押物狀、民事聲請准予收取擔保金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己○○97.09.27寄予乙○○之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 號及其98簡上38刑事判決、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丙○○○、李讚生)、不起訴處分書(丙○○○、李讚生)、法務部調查局99年06月03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 8000號函檢送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鑑定資料須為原本,本院所提供資料為影本,無法鑑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01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 001059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135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執勤字第8959號民事執行查封筆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46號支付命令、95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02月0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1243號函及其檢送89基安字第9252號登記案影本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6年03月0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1904號函及其檢送87年基安字第9564號、89年基安字第2839號登記案相關資料、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書等可佐,是被告甲○○雖係被告乙○○之子,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上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知之甚詳,且被告乙○○是使用被告甲○○名義去設定抵押權人,而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均係被告乙○○係自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甲○○並未出面應訊,應堪認定。職是,本件尚難以此被告甲○○為名義人設定抵押權,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及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是本件被告2 人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