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狀記載略以:被告乙○○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樂哈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則原任職阿樂哈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派系傾軋而離職,九十五年度自無薪資所得,被告竟以不正手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給付自訴人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損及自訴人請領社會福利金等相關權益,亦侵害國庫稅益。自訴人於九十六年間發現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證據向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查證,且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覆註銷自訴人上開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阿樂哈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自訴人九十五年度在阿樂哈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文(均影本)可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等罪嫌,上開各罪核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
提起上訴,嗣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除主張本件自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所處分不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外,並就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主張為「製作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上開規定僅以檢察官「開始偵查」為限制自訴之條件,並
不以檢察官尚「在偵查中」為要件。易言之,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縱嗣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甚至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結果,並非因此即令上開規定對提起自訴所設之限制消弭於無形。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就此問題採取下列立場「‧‧‧。A既已向地檢署具狀特定人B、C涉犯特定之罪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應開始偵查。縱檢察官認依A陳述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簽結,亦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結果。至於地檢署受理A之告訴狀後究竟將案件分案為『他』案或『偵』案,乃地檢署內部之分案作業,尚不得因分案別而有不同。A既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㈢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
一者而言,即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既不以自訴人所指涉嫌罪名相同為限,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影響案件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判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則指法院應就自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不受自訴狀內所載被告罪名及所引法條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內記載之罪名為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是否「同一案件」或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俱與自訴意旨所援引法條無涉。
㈣自訴人提起自訴是否合法,乃程式上之審查,自應於案件起
訴時為形式審查,而非以偵查機關嗣後之偵查結果,據以認定自訴人當初所提起之自訴於繫屬時是否適法。易言之,自訴人前已向偵查機關申告同一案件,而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並為一定處置者,茍自訴人尚有異議,應循法定救濟途徑,而非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另向法院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乙○○,所指之犯罪事
實亦如前揭自訴意旨所明確主張之「製作不實之自訴人九十五年度在阿樂哈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甚至包括「因而逃漏稅捐」等情。惟自訴人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亦曾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被告乃阿樂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已未在阿樂哈公司任職,亦未有自阿樂哈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乙枚,據以蓋用印文在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作為告訴人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復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不實扣繳憑單乙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信義稽徵所舉發被告上開不法情事」、「被告所犯虛報薪資乙案,業經信義稽徵所查證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予以註銷上開不實薪資所得在案」、「查被告為圖牟不法利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署押,蓋印於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用以逃漏稅」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該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卷內可參。從上開刑事告訴狀所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觀,可知自訴人係向檢察官申告被告下列犯罪事實:⑴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乙枚,據以蓋用印文在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⑵並填製不實之自訴人九十五年度在阿樂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再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而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實則,自訴人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該署迭以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三九號、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一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八號進行偵查,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簽請報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等為由,亦簽請報結,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北檢玲岡九七偵二五一六八字第二五四九七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互核前揭自訴意旨及上開申告之犯罪事實,可見自訴人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其上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此由本件自訴狀附具與前揭告訴狀檢附相同之「甲○○九十五年度在阿樂哈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據,益徵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出前揭其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係屬同一案件甚明。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受理自訴
人之刑事告訴狀後,即分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案件,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批示「本件請檢察事務官1.傳喚雙方當事人查明案情。2.發函稅稽機關調相關扣繳憑單及報稅資料並詢問阿樂哈公司於九十五年度若虛報薪資支出五十萬四千元,則漏稅額多少。」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九六一○○九○八六號函覆相關資料後,檢察官再批示傳喚被告及告訴人,並由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行詢問程序,而經被告偕同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提供相關資料後,檢察官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批示傳喚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翠琴會計師及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由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行詢問程序,而經上開人等均到場接受詢問並由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後,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批示傳喚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美嬌、萬曉玲及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行訊問程序,而經除證人黃美嬌以外之其他人等均到場受訊後,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批示調取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偵查卷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年籍明確為由,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改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後,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與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對被告所提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簽請報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從上開過程觀之,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歷時近十個月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調查,嗣並親自進行偵查作為,且調查諸多證據,其確已開始偵查殆無疑問。末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俱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自訴合法要件為程序審查結果,認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甚至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八號,然非指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申告並請求究辦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簽請報結,並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基檢堂溫九七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函通知自訴人,而有此函稿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及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是自訴人若對其就同一案件前向偵查機關所行申告之處置有所異議,自得循上開規定促請偵查機關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