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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寅○○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9號、97年度偵字第5217號、98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㈠壬○○部分:

⒈壬○○前因強盜、竊盜2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

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

基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罪均構成累犯)㈡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利用己○○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拔出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寅○○與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推由寅○○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壬○○,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時,見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彼等遂騎車上前佯裝問路,甲○○回答後,寅○○仍騎車尾隨在甲○○後方,直至教忠街121巷口時,壬○○隨即下車將安全帽取下,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左肩上之包包,甲○○用力夾緊包包並蹲下,且以眼睛瞪壬○○,寅○○即向壬○○稱:

「做啥,快點(臺語)」,壬○○遂將手放開,並跳上機車離去而未得手。

㈢寅○○與壬○○(壬○○部分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復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左右,推由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壬○○,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附近,見癸○○與其母丑○○在該處散步,寅○○遂騎車靠近癸○○,趁癸○○不及防備之際,由壬○○下車徒手搶奪癸○○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000多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得手,拉扯時造成癸○○左右膝擦傷,丑○○左膝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㈣寅○○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竊盜(竊盜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搶奪行為多次,恐遭警循車號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長約10至15公分)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片得手,旋即將上開機車上之LP3-795號車牌取下,更換為AC9-282號車牌,並將取下之LP3-795號車牌,棄置在臺北縣○○鎮○○路○○○號前。

㈤寅○○與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35分左右,推由寅○○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壬○○,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丙○○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寅○○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丙○○腳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遂下車佯裝關心,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丙○○所有尚在實力支配下,掉落於地上之LV皮包1只(內有LV皮夾、現金3、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基隆一信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鑰匙1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插SIM卡1張)搶奪得手,隨即坐上寅○○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己○○、甲○○、癸○○、丑○○、丁○○及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寅○○警詢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那為何在警察局時要承認?)因為警察逼我。

(警察有刑求你嗎?)但是在車上有被打。(為何之前沒說在車上有被打?)因為警詢筆錄上不能這樣說。(為何在檢察官這裡開庭開這麼多次都不講你在車上被打,現在才要講?)(不語)」(見97偵5217卷第111頁)」,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當庭依職權訊問被告寅○○,被告寅○○供稱:「(請說明為何警詢筆錄你要自白是你做的?)我有講這個話嗎?(警察當時有對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等手段要你自白嗎?)(沈默)」(見本院卷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觀諸被告寅○○係分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及深澳坑派出所,向證人即警員子○○、辛○○及庚○○,自白上開各次搶奪犯行,若被告寅○○果有遭受警方以不正方式取得自白,則被告寅○○應能具體指出渠遭受不正方式取供之經過,然被告寅○○僅表示在車上被打,亦未對為何在接連3次員警詢問時,均坦承各該搶奪犯行作出說明,是則被告寅○○是否確有遭受員警不正方法取供,已屬有疑,況被告寅○○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不乏機會,就渠遭受不正方法之經過做出指控,然被告寅○○捨此不為,空以車上被打及沈默無言方式回應,是以被告寅○○辯稱在警詢時自白,是警察所逼乙情,殊難採信,因認被告寅○○於警詢時所述,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部分㈠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爰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照45張,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是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爰引之證人即被害人己○○、甲○○、癸○○、丑○○、丁○○及丙○○;證人褚霈臻;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壬○○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鈦伝轉讓切結書1張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及照片4張均附卷可稽,是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壬○○、寅○○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我偷到上開機車後,交給寅○○使用,97年11月27日沒有與寅○○在教忠街121巷一帶活動,當天我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睡覺」。至被告寅○○則略以:「97年11月27日當時,我在一坑路附近,是因為上開機車是在我持有管理中,所以警察當時說是我,我就承認,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否認」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壬○○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竊得上開機車1輛,並交由

被告寅○○使用,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97年11月22日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壬○○去偷東西,97年11月27日晚上11點,我有○○○鎮○○街○○號前,偷AC9-282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裝在上開機車上,以避免被人認出曾騎上開機車竊盜。」等語(見97偵51 39卷第66-74頁)相符。

足見上開機車自被告壬○○竊得後,至97年11月27日晚間11時之間,均在被告寅○○持有管理中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於97年11月27日14時許

,我騎機車後載壬○○,行經基隆市○○區○○街○○○巷附近時,見一名中年婦人,手提包背在右肩上,由我提議行搶,壬○○則下車行搶,因皮包被中年婦人拉回,我們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見97偵5217卷第6-8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我在深美國小總站下車,行經教忠街119巷口時,有2名男子騎1台機車向我問路,問完後仍在後跟隨我,直到我走至教忠街121巷口時,乘坐後座的男子下車,自我背後搶我背在左肩的手提包,但是因為我夾得很緊,所以他沒有得手,後來他還想搶的時候,我用眼睛瞪他,前座騎乘機車者便跟他說『做啥,快點』,於是他就跳上車,加速騎乘機車逃逸。騎車的人體格很好,身高大約有180公分,後座搶我的人比較瘦小,應該有160幾公分。

因為下車搶我的人,把安全帽脫掉,我有看到他的下巴、頸部及耳朵,所以我才認得。他瘦瘦的,頭髮長長的,耳朵比較開,下巴的骨頭很清楚,穿七分褲,安全帽是淺色的,而且他的耳朵很特別,是招風耳,且眼睛很容易眨,所以我能指認搶我的人就是壬○○。」等語(見97偵5217卷第36-38頁、第102-111頁,本院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壬○○間互不相識,殆無刻意誣陷之理,且依其所述與搶犯接觸、目視過程,確有足以認清對方面貌之機會,而證人甲○○所指認被告寅○○、壬○○的身高及長相特徵,均與彼等相符,況佐以被告寅○○警詢時供承本件搶奪情節,又與證人甲○○所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因認證人甲○○前揭指證當屬事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壬○○辯稱略以:「我腳上及手臂上有刺青」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刺青,如果有的話應該很明顯,我會看得到。」等語,然自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觀,乘坐機車後座者,身穿長袖衣物,褲子為七分褲,證人甲○○當無法看見被告壬○○手臂有無刺青,且衡以搶奪過程發生緊急、歷時短暫,證人甲○○能否留意並記憶到被告壬○○腳上有無刺青之枝微末節,不能無疑,是則不能以證人甲○○並未指認騎乘後座者,有刺青特徵,即據此反推本件搶奪犯行並非被告壬○○所為。

⒊再稽之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略以:「經我親眼看警方

所提供之搶嫌照片後,我能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駕駛前座為寅○○本人,而後座不是我,也不知道後座是什麼人」等語(見97偵5217卷第32頁),佐以被告寅○○與壬○○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始終在被告寅○○持有管理下乙情,是則被告壬○○所指認被告寅○○即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當可採信。故而監視錄影器所拍下被告寅○○與壬○○行搶後逃逸畫面,業已分據被告寅○○、壬○○及證人甲○○指認明確,益徵被告寅○○與壬○○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行搶證人甲○○。

⒋被告寅○○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並未使用利誘或其他強暴

脅迫方法,而取得被告寅○○之非任意性自白,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寅○○警詢筆錄員警庚○○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害人以電話跟我們報案後,當時並未製作筆錄,之後我們有員警到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與東光所搶案之嫌疑人相同,於是我們將寅○○由東光派出所載至深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寅○○就承認犯行,並指出後座者為壬○○。至於被害人甲○○是在寅○○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97年11月29日14時3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19頁),是被告寅○○向證人庚○○自白具體搶奪犯行情節在先,而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在後,互核二者對於搶奪情節供述內容並無二致,若非上開被告寅○○與壬○○搶奪犯行確屬實情,則被告寅○○如何能在證人甲○○尚未具體陳述遭搶經過前,即能預為相同內容之搶奪情節自白,益徵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自白,當為實情,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行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與壬○○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壬○○、寅○○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我偷到上開機車後,交給寅○○使用,97年11月27日15時當時我在基隆市○○路朋友綽號『阿輝』家中睡覺,當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云云。被告寅○○則略以:「97年11月27日15時,我從礦工醫院離開,沒有和壬○○在基隆市暖暖區260巷34弄27號附近搶奪婦人的手提包,那天在一坑路398號朋友住處時,『黑面宗』、『矮仔全』有跟我說是他們2人做的。

」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略以:「97年11月27日15時5分

,我騎乘機車後載壬○○,因我與壬○○毒癮發作,我們2人又沒有錢買毒品,於是我提議行搶,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時,見有2名中年婦人行經該處,便由壬○○下車行搶,一開始拿手提包之婦人與壬○○拉扯,另一名婦人見狀也加入拉扯,我見狀後叫壬○○用力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其中有一名婦人拉到我所戴的安全帽,導致我所戴的安全帽掉落在現場,壬○○得手後,我們騎車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方向逃逸,平分所搶得之現金4000多元後,壬○○將上開手提包棄置碇內街產業道路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片中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的是我,後座未戴安全帽的是壬○○,因我原先所戴的安全已掉落在現場,在逃逸時怕遭警方盤查,故我要求壬○○將安全帽交給我配戴。」等語(見97偵5139卷第4-6頁)。核與①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略以:「97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我與我母親丑○○在案發現場附近散步,走至源遠路260巷34弄27號附近時,2名歹徒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靠近過來,由後座的歹徒下車徒手搶奪我身上的手提包,但被我拉回,此時該歹徒轉向我母親欲搶奪其所有手提包,我即將我母親拉回抱住,歹徒見狀無法得手而鬆手,但騎乘機車歹徒以『麥驚麥驚甲搶甲搶(臺語)』,後座歹徒用力將我的手提包搶走,騎機車的歹徒頭戴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後座者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歹徒的安全帽有我拉到,掉落在現場,拉扯時造成我左右膝受傷,我母親左膝受傷。」等語(見97偵5139卷第9-10頁)②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略以:「97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我與我女兒癸○○在案發現場附近散步,走至源遠路260巷34弄27號附近時,2名歹徒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靠近過來,由後座的歹徒下車徒手搶奪我女兒身上的手提包,但被拉回,此時該歹徒轉向我欲搶奪我的手提包,我女兒將我拉回抱住,歹徒見狀無法得手而鬆手,但騎乘機車歹徒以『麥驚麥驚甲搶甲搶(臺語)』,後座歹徒用力將我的手提包搶走,騎機車的歹徒頭戴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後座者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歹徒的安全帽有我女兒拉到,掉落在現場,拉扯時造成我左膝受傷,我女兒左右膝受傷。」等語(見97偵5139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14張均附卷可稽,對照本件搶奪犯行前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騎乘機車者原本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後座者則是白色安全帽,於本件搶奪犯行發生後,騎乘機車者改戴白色安全帽,後座者則未戴安全帽乙節,與證人寅○○警詢自白、證人癸○○及丑○○分別所述,拉扯下騎乘機車者所戴安全帽,被告寅○○為避免遭員警盤查,故要求被告壬○○將其所戴之安全帽交給渠戴乙情一致,且衡以證人癸○○及丑○○與被告寅○○均互不相識,又無仇隙怨懟,殆無刻意誣陷之理,且所證述遭搶情節,又與被告寅○○警詢時自白相符,足見證人癸○○及丑○○所指應非虛妄,可以採信。至於證人癸○○於偵查中與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及其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寅○○所為,此或因當時搶奪案事出緊急,歷時甚短,證人癸○○為防衛自身財物及保護其母丑○○之安全,無暇留心被告寅○○長相特徵所致,當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寅○○未犯下本件搶奪犯行。

⒉稽之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略以:「經警方提示監視錄

影器翻拍相片2張後,騎乘機車者為寅○○。」等語(見97偵5139卷第36頁),佐以被告寅○○與壬○○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始終在被告寅○○持有管理下乙情,是則被告壬○○所指認被告寅○○即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當可採信。況對比上開事實㈡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監視錄影器在97年11月27日14時許及同日15時5分左右,分別所拍攝到騎乘機車者均身著黑色外套,後座者均身穿灰色長袖衣服,著白色短褲,顯見監視錄影畫面前後所示之人,應屬相同。綜上,被告寅○○、壬○○在上開事實㈡搶奪未遂後,旋即緊接犯下本件搶奪犯行,罪證明確。

⒊被告寅○○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並未使用利誘或其他強暴

脅迫方法,而取得被告寅○○之非任意性自白,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寅○○警詢筆錄員警子○○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害人劉姓母女先向碇內派出所報案,然後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作案車輛是LP3-795號,後來知道東光派出所有查到這台機車,還有騎用人,於是我們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問寅○○,寅○○當時承認是他。本案我大概知道寅○○行搶的過程,但具體行搶過程是寅○○自己供述出來的,寅○○供述後,我才製作被害人劉姓母女筆錄,發現確實和被害人劉姓母女所述被害情節一致。寅○○有帶我們去源遠路現場,好像是繞了2圈還是3圈,寅○○才明確指出說怎麼走,犯罪現場在哪,在什麼地方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23頁)。查被告寅○○向證人子○○自白具體搶奪犯罪情節在先,而證人癸○○及丑○○製作警詢筆錄在後,互核二者對於搶奪具體情節供述內容並無二致,若非上開被告寅○○搶奪犯行確屬實情,則被告寅○○如何能在證人癸○○及丑○○尚未具體陳述遭搶經過前,即能預為相同內容之搶奪犯行自白,故而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自白,當為實情,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行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與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之壬○○共同犯下此一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㈣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16張均附卷可稽,是被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壬○○、寅○○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35分我沒有與寅○○在崇法街142號一帶搶奪,當時我在基隆市○○路朋友綽號『阿輝』家中過夜。我竊取上開機車是做交通工具之用,只有我與寅○○使用該部機車,因為他知道鑰匙放在哪裡,因此有時他使用該部機車我並不知道,至於為何上開機車的車牌變成懸掛AC9-282號車牌,我也不知情。」。被告寅○○則略以:「我在朋友家時,『一塵』和『黑雄』有來,提到97年11月28凌晨是他們搶得」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於97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5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載壬○○,行經基隆市○○街○○○號附近時,我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撞擊該車機車騎士,被害人跌倒後,由壬○○下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LV背包,搶奪得手之物件有2個LV包包,內有現金3300元、手機1支及身分證等物,現金我與壬○○平分,手機在壬○○那裡,包包與證件不知壬○○置於何處,當時我頭戴香檳色安全帽,壬○○則戴藍白相間安全帽。」等語(見97偵5217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家住在崇法街,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35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後方2名男子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我撞倒後,我腳有受傷流血,然後搶奪我從腳踏板掉到地上之咖啡色LV皮包,內有LV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基隆一信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粉紅色LG手機、現金約3、4千元及家用鑰匙1支。」等語(見97偵5217卷第50-52頁、97偵5139卷第94-96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及照片10張均附卷可稽。衡以證人丙○○與被告2人間均互不相識,又無仇隙怨懟,殆無刻意誣陷之理,且所證述遭搶基本情節,更與被告寅○○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相符,足見證人丙○○所指當非虛妄,自堪採信。

⒉被告壬○○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竊得上開機車1部,並交由

被告寅○○使用,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壬○○、寅○○利用上開機車,除本案所涉竊盜及搶奪犯行外,更另犯有3次竊盜罪,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足參,是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97年11月22日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壬○○去偷東西,97年11月27日晚上11點,我有○○○鎮○○街○○號偷AC9-282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裝在上開機車上,以避免被人認出曾騎上開機車偷竊。」等語(見97偵5139卷第66-74頁),即屬可信。復觀諸本次搶奪時間為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35分左右,而被告寅○○係於97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更換至上開機車上,兩者相距時間不過2小時,被告寅○○既為規避查緝之目的,以便遂行他件犯罪而更換車牌,足徵被告寅○○在更換車牌後至證人丙○○遭搶緊密期間內,上開機車仍在其持有管理中,況被告寅○○又無法說明在渠更換車牌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何人使用,空以無法查證之「一塵」、「黑雄」所搶等詞置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所提供之作案現場照片,其機車者為寅○○,後座之人我不知道。」等語(見97偵5217卷第22頁),益證被告寅○○與壬○○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始終在被告寅○○持有管理下。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寅○○與壬○○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行搶證人丙○○乙情甚明。

⒊被告寅○○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並未使用利誘或其他強暴

脅迫方法,而取得被告寅○○之非任意性自白,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寅○○警詢筆錄員警李立洋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害人遭搶奪的崇法街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比較不清楚,後來我們針對車牌失竊的地點,到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查出是寅○○涉嫌竊取這面車牌,後來寅○○到東光派出所看到偷竊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就坦承有搶奪丙○○,寅○○有帶我們到崇法街搶奪現場去照相,寅○○有帶我們到基隆市信義區及中正區一帶找尋上開機車,因他說對地形不熟悉,我們去市區找了1、2個小時,也沒有找到,後來是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在其轄內聖母廟的巷子內找到,並在棄置現場內發現丙○○被搶走之LV包包。」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9-16頁)。被告寅○○既能主動帶領員警前往行搶地點,益徵被告寅○○確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搶奪證人丙○○財物乙情屬實,雖被告寅○○未能正確指出棄置上開機車之正確位置,然被告寅○○引導員警搜尋信義區及中正區等範圍,亦與同屬中正區之安瀾橋派出所轄區,相去不遠,此或因被告寅○○不熟悉該處地點所致,是被告寅○○對於其所棄置上開機車之地點,既能大致指出,足見被告寅○○搶奪證人丙○○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前揭尋獲地點乙節屬實,益證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確為實情,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行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與壬○○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可知。

查上開事實㈡㈢㈤中,當時被害人甲○○、癸○○、丑○○及丙○○,對其等所有之財物均尚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寅○○及壬○○猶以不法之腕力搶奪之,均已該當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被告寅○○為上開事實㈣犯行所持有之「扳手」1支,長約10至1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業據其供陳屬實,堪認該「扳手」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寅○○攜帶該「扳手」為上開事實㈣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2次。被告壬○○與寅○○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寅○○分別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各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寅○○與壬○○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彼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寅○○與壬○○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搶奪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甲○○未鬆手,致未得逞,被告寅○○與壬○○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寅○○與壬○○行為時均為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並衡以被告寅○○與壬○○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為搶奪犯行猶飾詞狡辯,足見彼等仍無悔意,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酌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寅○○用以行竊之工具「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寅○○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檢察官未請求對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香檳色及藍白色安全帽2只,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壬○○、寅○○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宣告沒收,因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寅○○、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下車行搶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手後,由壬○○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被告戊○○明知「阿安」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7年11月30日,持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鈦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伝公司)變賣取得1300元,再將1300元交予「阿安」,「阿安」則交付30元予戊○○作為報酬,嗣不知情之褚霈臻再於97年底某日,前往鈦伝公司,以48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業經公訴人蒞庭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詞、證人丙○○及褚霈臻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照片7張、鈦伝轉讓切結書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鈦伝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牙保贓物犯行,被告戊○○略以:「我姪子張惟堂的朋友綽號阿安,常常到我家來,阿安說手機是他自己的,叫我幫他賣,因為他認識我姪子,而且常來我家,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幫他賣。當時我沒有懷疑該手機是贓物,因為他常常帶手機在身上,現在大家都有手機,而且他叫我賣的時候,他說手機是他的。那支手機賣了1300元,阿安給我30元。」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戊○○於97年11月30日在鈦伝轉讓切結書上,切結保證渠所轉讓之上開行動電話,來源合法且非贓物,如有非法問題則由渠所負責處理,並留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身分證影本等事實,此有鈦伝轉讓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戊○○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時,若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則渠將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出示予鈦伝公司,無疑致己身陷於遭檢警偵查訴追之風險,是則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時,是否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已不能無疑。況被告戊○○自承渠將販售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之1300元交予「阿安」後,「阿安」有交付30元給渠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戊○○如為牙保贓物之行為,當不至於僅為30元之微薄利益,而願干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再者觀諸現今社會生活型態,行動電話為常見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且推陳出新甚速,被告戊○○見「阿安」平日即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習慣,是當「阿安」提出幫忙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請求時,被告戊○○一時並未質疑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亦未悖於事理。綜上,被告戊○○辯稱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可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將所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阿安」後,再由「阿安」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告戊○○變賣等情,然稽之被告戊○○所言,在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時,渠並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何人所搶,係在販賣之後才自「阿安」朋友處,聽到上開行動電話是搶來的等語,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戊○○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時,已然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搶來,交付給被告戊○○之贓物,當不能僅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壬○○、寅○○所搶來之贓物,遽以推認被告戊○○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時,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有牙保贓物之主觀犯意。

陸、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認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