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第21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宣告嗣經撤銷,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拘役50日後,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9日)上午10時許,其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2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往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