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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傑被 告 王雪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04號、98年度偵字第2721號、98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雪娥無罪。

事 實

一、緣劉智傑與劉悅說為姊弟關係,於民國於77年間,因劉悅說欲與前夫宋耀辦理離婚,唯恐前夫要求分配財產,劉智傑與劉悅說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劉悅說所有坐落台北市○○街○○○ 巷○○弄○ 號3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智傑,迨劉悅說離婚後,再移轉登記予劉悅說。劉智傑即於77 年8月9 日將劉悅說所有上揭房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智傑、劉悅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追訴權時效業經消滅)。劉智傑明知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劉悅說,其僅係為劉悅說處理事務,仍有返還上揭房地予劉悅說之義務,應不得對上揭房地為任何處分,竟未經劉悅說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9 月2 日,劉智傑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銀基隆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妻王雪娥為保證人,及提供上揭房地為擔保,嗣土銀基隆分行承辦人員進行查詢、調查勘估、撰寫報告、徵信、審查等程序後,通過借款660 萬元予劉智傑,遂於95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 萬元予土銀基隆分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悅說之財產。

二、案經劉悅說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劉悅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

164 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劉悅說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詢問過程,既均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劉悅說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告訴人劉悅說於審判外之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劉悅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且告訴人劉悅說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告訴人劉悅說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智傑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就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基隆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地係劉悅說出售予伊,買賣價金為28

8 萬元,伊當時支付現金188 萬元予劉悅說,另向銀行貸款

100 萬元,貸款部分亦係由依約分期付清,上揭房屋並非借伊名登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劉悅說於74年3 月21日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

77 年8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智傑,迄94年9 月2 日,被告劉智傑向土銀基隆分行申請借款1000萬元,並由其妻王雪娥為保證人,及提供上揭房地為擔保,嗣土銀基隆分行審核後借款660 萬元予被告劉智傑,並於95年2 月14日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 萬元予土銀基隆分行乙情,業據被告劉智傑供述及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台北市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信審核書、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詳見97年度交查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67頁至70頁、74頁至78頁、83頁、86頁至88頁、158 頁至16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劉悅說因於77年間與其前夫宋耀辦理離婚前,唯恐

其前夫要求分配財產,而應其母劉林玉僯強力說服暫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智傑,並徵得被告劉智傑同意借名登記,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智傑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查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97年度交查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161 頁、162 頁、97年度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32頁至34頁、本院99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悅說及被告劉智傑之阿姨許碧蘭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 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劉智傑之母親劉林玉僯為伊的二姐,之前劉悅說與前夫性情不合,打算要離婚,伊的二姐很擔心劉悅說之前夫強佔上揭房屋,表示應將上揭房地暫時過戶予劉智傑,伊的二姐為了此事與伊討論很多次,後來伊的二姐向伊表示劉悅說有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劉智傑辦理過戶,劉智傑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劉悅說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 號民事卷第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悅說及被告劉智傑之姨丈賴賢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 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上揭房地為劉悅說所有,劉悅說一直住在上揭房屋,伊曾聽被告劉智傑母親提及上揭房地是暫時過戶予被告劉智傑,迨劉悅說離婚後,再移轉登記予劉悅說等語(詳同上民事卷第151 、152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悅說及被告劉智傑之妹妹張劉悅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

4 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母親因劉悅說之前夫好賭,個性不合,伊母親要劉悅說離婚,要求劉悅說將上揭房地暫時過戶至劉智傑名下,等辦理離婚後再移轉登記予劉悅說,後來伊母親有給劉智傑200 萬元另購屋,要求劉智傑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悅說,但後來仍要不回來等語(詳同上民事卷第152 頁、153 頁)。從而,依上揭證人賴賢勉、許碧蘭、張劉悅鈴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係為與前夫離婚,而應母親要求暫將上揭房地過戶予劉智傑等情吻合。

㈣復證人賴賢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約自民國85年起至90年

左右,常與妻子許碧蘭、大姨子劉林玉僯去陽明山泡湯,在泡湯、休息時,劉林玉僯多次抱怨提及上揭房地原係劉悅說所有,因劉悅說要與宋耀離婚,怕上揭房地被宋耀騙走,所以暫時把房屋過戶予劉智傑,約定離婚手續辦完之後,無條件再過戶還給劉悅說,後來劉智傑沒有歸還,劉智傑母親再拿200 萬元在基隆買房子給他,這些都是劉林玉僯親口所述,伊不會偏袒劉悅說,伊是就事實陳述等語(詳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並證人張劉悅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與劉智傑、劉悅說是一家人,大家平常相處不錯,伊從韓國返台後,住在上揭房地,不久劉悅說與其前夫辦理離婚,在劉悅說離婚前,有一次,伊在上揭房屋之客廳,剛好劉悅說下班,母親當場提起要將上揭房地暫時過戶至劉智傑名下,劉悅說很生氣,母親即表示劉智傑是親弟弟不會騙人,並拍胸保證,這是伊在旁聽到之情形。而且劉智傑來拿證件辦理移轉登記那天,伊、劉悅說、母親都在家,當時劉智傑還說等辦完離婚後會無條件將上揭房地還給劉悅說。另有一次,母親吃完劉智傑位於基隆新居落成餐宴後,在回程車上向伊提到她還有買一部車給劉智傑,但是上揭房地仍然要不回來,後來伊搬到台東,於伊去台東前,伊也有打電話告知劉智傑要要將上揭房地還給劉悅說,劉智傑說好,但均未稱他有出錢買上揭房地。直到89或90年間,伊才搬到新竹湖口仁慈醫院之宿舍,這段期間,母親常打電話向伊嘆息上揭房地要不回來了等語(詳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觀之證人賴賢勉、張劉悅鈴歷次證述均吻合一致,而渠等與被告劉智傑並無糾紛,且被告劉智傑、告訴人劉悅說對渠等而言,均同為親人,衡諸事理,應無偏袒告訴人劉悅說而設詞誣陷被告劉智傑之情事,核足採信。復被告劉智傑之母親長期與告訴人劉悅說同住,對於上揭房地究係買賣抑或借名登記,應知之甚詳,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則對被告劉智傑而言,其至親之母親當無虛構事實一再向證人賴賢勉、許碧蘭、張劉悅鈴抱怨上情之動機,雖證人賴賢勉、許碧蘭之證詞,均係聽聞被告劉智傑母親之詞,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劉智傑、告訴人劉悅說當初之協議內容,然綜合渠等證述之情狀、親身見聞之證人劉悅鈴之證詞,足徵告訴人劉悅說上揭指訴為真實,而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母親知道上揭房地是伊向劉悅說買的,因為劉悅說常常與母親吵架、並常頂嘴說母親讓她養,所以母親要伊向劉悅說買上揭房地云云,則苟被告劉智傑上揭所辯為真,其母親應無一再向證人賴賢勉、許碧蘭、劉悅鈴訴說上揭房地遲未還予告訴人劉悅說之情事,益見被告劉智傑所辯,要屬虛妄。

㈤另觀之被告劉智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

4 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先稱伊向劉悅說買上揭房地是直接以現金交易(詳同上民事卷第29頁);後承辦法官請其提出資金證明,則稱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詳同上民事卷第134 頁);嗣又稱伊是提領現金1 次付給劉悅說,買賣資金來源為標會與母親提供資金1 次付清(詳同上民事卷第14 8頁);再另具狀陳述伊於77年6 月16日在上揭房屋,母親現場點交現金188 萬元予劉悅說(詳同上民事卷第183頁);迨該民事案件被告遭敗訴判決時,於二審中改稱其提領現金給付劉悅說部分,係於77年6 月28日、同年7 月4 日各轉帳存入劉悅說帳戶共180 萬元,其中77年7 月4 日該筆款項係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轉入劉悅說之帳戶(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民事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以自己之積蓄約40萬至50萬元及之前工作收入給母親的錢共188 萬元付給劉悅說,其中伊本身之積蓄分2 次提領,共約40至50萬元,之後由母親點清交給劉悅說,這些均是伊的錢云云(詳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從而,綜觀被告劉智傑於民事、刑事審判案件中,其「究能否提出資金證明交付」、交付予劉悅說之資金「究係己身標會及母親的錢、抑或轉帳至劉悅說帳戶」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矛盾。而按買賣房地金額甚鉅,核屬大事,且非常事,被告劉智傑既對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就資金證明、來源乙事,當記憶深刻,況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其亦僅陳述在基隆市另有購買一處房地,則苟確有交付價金予告訴人劉悅說之情事,其對親身經手之買賣資金來源、證明應知之甚詳,焉有陳述前後齟齬之情事?況觀之告訴人劉悅說於本院99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劉智傑無資金往來,有1 次大嫂萬玠杏到伊住處,她在客廳與劉智傑講電話,她告知劉智傑錢不能動,不然會害到她母親,後來伊才知道原來萬价杏向她母親調90萬元,存入劉智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再把90萬元轉入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因為先前伊有買賣股票,萬玠杏要求伊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做業績,所以伊之存簿才會就放在萬玠杏處並方便伊打電話買賣股票等語;其後,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問:你於台北地院審理吳興街返還房屋案件時,多次關於如何付價款與劉悅說之陳述不一致,你曾稱以現金交易無法提出證明、是提領現金一次付給劉悅說,錢是標會及母親提供的,後來又稱是於77年6 月28日、77年7 月4 日轉帳存入劉悅說帳戶共180 萬元,為何如此?)一開始是77年6 月份我母親付了188 萬,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我附上資金往來證明,才於77年6 月28日、77年7 月

4 日轉帳至劉悅說的帳戶,帳戶內的錢不是劉悅說領出,是我叫我嫂嫂幫我做資金證明」(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劉智傑係因告訴人劉悅說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帳戶之180 萬元款項,為大嫂萬玠杏應被告劉智傑要求所為等語後,為免其謊言遭曝,始自承於77年6 月28日、77年7 月4 日轉帳至劉悅說帳戶之款項,並非交予劉悅說,而係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證明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虛偽轉帳,益見被告劉智傑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告訴人劉悅說,至為名灼,否則何庸大費周章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是被告劉智傑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雖告訴人將上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劉智傑名下,嗣後房貸

(按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智傑後,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 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房屋稅、地價稅及部分水費(86年12月至88年10月1 日)均由被告劉智傑繳納,甚而告訴人遲遲未強力捍衛己身權利要求被告劉智傑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劉智傑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劉智傑遲未將房地過還予伊,如果伊按月交貸款款項、稅款予劉智傑,到時劉智傑仍不將上揭房地還給伊,伊豈不會雙重吃虧,而且伊幾乎每月告知劉智傑將上揭房地過戶還予伊,劉智傑均稱好來搪塞,伊心想自己的親弟弟不會強佔伊的房子,而且當時要將上揭房地過戶到劉智傑名下時,母親也再三向伊保證自己的弟弟不會騙伊的房子,並且伊當時也不懂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何況劉智傑未曾提起上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問題,但劉智傑繳納的錢從哪裡來,這有多之問號,因為伊常看到劉智傑來向母親拿錢等語綦詳(詳本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劉智傑、告訴人為至親之姊弟,渠等母親復長期由告訴人照料,則渠等未反目相訟前就貸款、稅款及部分水電等費用之支付關係,自難與一般人比擬,自實難以告訴人劉悅說未支付上揭款項、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逕反推告訴人與被告劉智傑就上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智傑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劉智傑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

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劉智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智傑。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劉智傑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劉智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劉智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劉智傑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劉智傑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劉智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智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劉智傑與告訴人為親姊弟,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告訴人所有上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智傑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劉智傑與被告王雪娥為夫妻,緣被告王雪娥於民國90年間擔任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德育護校,該校91年改制,更名「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護理系講師時,向該校申請「基隆市國中三年級學生對護理專業角色認知調查」之研究計畫,其與被告劉智傑均明知劉悅說及張琇芬(即被告劉智傑之外甥女),並未於該究計畫幫忙資料繕打及資料輸入,詎其與被告劉智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智傑取得劉悅說及張琇芬之年籍資料後,被告王雪娥再向不知情之該校承辦人員謊稱劉悅說及張琇芬均有協助資料繕打及輸入資料,並指示不詳人偽造90年10月15日劉悅說領取資料繕打費5400元及張琇芬(誤繕為張秀芬)領取資料輸入費5000元之領款收據各1 紙,持向學校申請核撥款項,致德育護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填製劉悅說及張琇芬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並由被告王雪娥詐得10400 元後,由渠2 人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劉悅說、張琇芬、德育護校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智傑於90年間因為替劉悅說代辦汽車駕照之換發而持有劉悅說之汽車駕駛執照,嗣因被告劉智傑先後2 次違規超速駕駛,被告劉智傑於收受交通違規告發通知單後,為節省違規罰鍰,竟持上開劉悅說之汽車駕駛執照先後2次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辦理違規易處吊扣駕照手續,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謊稱違規駕駛人係劉悅說,嗣並向該所承辦人員表示劉悅說要聲請易處吊扣駕照之意思,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交通違規人姓名、年籍資料改列為劉悅說並輸入劉悅說聲請易處吊扣駕照之意旨於電腦資料內,致劉悅說之汽車駕照分別自90年1 月5 日及90年10年11日各被吊扣3 個月,足生損害於劉悅說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智傑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王雪娥明知坐落台北市○○街○○○ 巷○○弄○ 號3 樓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悅說,被告劉智傑其僅係為劉悅說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雪娥竟與被告劉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劉悅說同意,於95年2 月間由劉智傑為借款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土銀基隆分行,並由被告王雪娥擔任保證人,向土銀基隆分行借款660 萬元,供渠等2 人花用,致生損害於劉悅說。因認被告王雪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智傑另涉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雪娥另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悅說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琇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智傑、王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92年9 月15日第01246 號郵局存證信函、94年2 月24日第02045 號郵局存證信函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函文、德育護校90年度改善師資補助款教師獎助申請表、「基隆市國中三年級學生對護理專業角色認知調查」、教育部94年5 月6 日台技( 三) 字第0940057361號函、德育護校90年10月15日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張秀芬」及「劉悅說」之資料輸入及資料繕打費領據各1 紙、劉悅說之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09830279700 號函及98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09831852800 號函、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97年6 月9 日基授管字第097000040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智傑、王雪娥固坦承有於上揭貳一(一)所示時間以劉悅說、張琇芬名義填製領款收據分為5400元、5000元,向德育護校申請「基隆市國中三年級學生對護理專業角色認知調查」研究計畫之資料繕打費、資料輸入費,嗣德育護校核撥上揭費用至被告王雪娥之帳戶;被告劉智傑坦承於上揭貳一(二)所示時地持劉悅說之駕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違規易處吊扣駕照手續,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謊稱違規駕駛人係劉悅說;被告王雪娥坦承為上揭貳一(三)所示房、地擔任保證人,由被告劉智傑向土銀基隆分行借款660 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貳所示各犯行,被告劉智傑辯稱:伊有以電話聯繫劉悅說是否願意幫忙王雪娥做問卷調查,劉悅說有應允並推薦張琇芬,因為王雪娥說時間快到了,要先申報,再繼續做問卷調查,所以才先以劉悅說、張琇芬名義向學校申報費用。但後來劉悅說、張琇芬聯絡不到,沒有來幫忙,便由伊與王雪娥接下原要劉悅說、王琇芬整理之工作,然該筆費用核撥下來後,王雪娥有提領10000 元交給劉悅說,並請劉悅說轉交予張琇芬應得之款項;再伊有拿劉悅說之駕照申請辦理違規易處吊扣駕照手續2 次,但伊係徵得劉悅說之同意,且伊事後有將原應繳之罰鍰給劉悅說做為生活費用等語;被告王雪娥辯稱:伊為德育護校撰寫「基隆市國中三年級學生對護理專業角色認知調查」研究計畫,德育護校於90年9 月底、10月間通知伊於該年度11月13日前要完成該研究相關費用之申報,所以伊接到通知後陸續作申報核銷之整理,但問卷調查於各學校開學後約10月份才陸續回收,此時需要就1200多份之問卷檢查有無遺漏或不完整,所以劉智傑推薦其姐劉悅說來幫忙,劉悅說有同意並推薦張琇芬,時間約為90年10月15日,為配合德育護校申報費用之截止日期,所以伊要確定人員名單,才先以劉悅說、張琇芬名義申報出去,再請她們來整理,但劉悅說、張琇芬一直沒有來幫忙整理問卷,所以由伊與劉智傑陸續自行整理,伊當時心想確實有做問卷整理即可依規定申請費用,一時沒有想到要把劉悅說、張琇芬之資料拿回來,且伊後來有領10000 元交給劉悅說;另伊於77年間與劉智傑結婚時,劉智傑母親表示上揭吳興街之房屋登記在劉智傑名下,100 萬元貸款要由劉智傑支付,所以伊認為該房地是劉智傑所有,伊才會為劉智傑作保,直到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後,伊才知道劉悅說主張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琇芬於偵查中陳稱:伊於7 年前(指民國90年間)就讀靜修女中,多住在宿舍,平日很少回家,當時母親張劉悅鈴住在新竹湖口,除學校及教練外,沒有其他人問過伊之年籍資料,劉悅說、王雪娥、劉智傑均無問過伊之年籍資料,可能劉悅說會知道伊之年籍資料,因為她跟母親較有聯絡,印象中於伊小學一年級前有與王雪娥、劉智傑聯絡,之後就很少聯絡等語(詳97年度交查字第262 號卷第107 頁、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民國90年間在靜修女中就讀,當時伊住宿舍,伊母親則住在新竹,於伊小學前與劉智傑、王雪娥偶有往來,伊忘了劉智傑、王雪娥如何稱呼伊,因為很少往來,他們2 人從來沒有問過伊之年籍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2 人確未向證人張琇芬問過年籍資料,應堪認定。而觀之渠等間既甚少有往來,衡情被告2 人應無早悉並記下張琇芬年籍資料之理,則被告2 人辯稱:係透過劉悅說告知張琇芬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語,非無可能。復佐以被告等於領款收據上填載劉悅說、張琇芬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街○○○ 巷○○弄○ 號3 樓,而關於核撥款項之90年度扣繳憑單亦係寄至上址,此有領款收據2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交查卷第3 頁、124 頁、1 25頁),可悉被告2 人所為,必遭劉悅說、張琇芬察覺,則按理果被告2 人冒用劉悅說之名義向德育護校申請核撥款項,渠等隱匿上情猶恐不及,應無自曝犯行之情事,益見被告2 人上揭所辯,尚非無憑。再者,參以告訴人劉悅說前於91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智傑詐騙母親劉林玉僯郵局存款450 萬元,如未返還,將提出告訴,此有91年9 月30日第0565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可悉告訴人劉悅說已與被告夫妻相處不睦,甚而興訟,惟上揭扣繳憑單屬90年度之收入,報稅日期在91年上半年度,告訴人劉悅說至遲於91年上半年度應已知悉有該所得,如未徵得其同意,何以於91年9 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智傑時未提起?卻遲至92年9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雪娥應予合理交代、於94年2 月24日另以存證信函告知德育護校校長未曾在該校服務,何來所得等語,此有92年9 月15日第01

246 號郵局存證信函、94年2 月24日第0204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74頁),顯與常理不符,是本件告訴人劉悅說指訴之動機可議,而本件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之憑信性,從而,告訴人劉悅說上揭關於貳一(一)部分之指述,殊難遽信為真。又者,問卷調查係完成研究報告之最後階段,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則檢查問卷有無遺漏或不完整,符合事理,堪認被告2 人辯稱上揭問卷整理工作由渠等自行完成等語足採,則被告

2 人既代替完成原預留予劉悅說、張琇芬之工作,而非巧立名目虛報費用,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查被告劉智傑駕車因有超速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嗣被告劉智傑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員陳述違規駕駛人為告訴人劉悅說,是時該所一般處理程序係由車主(於本案指被告劉智傑)依規定於違規通知單到案期限前至所告知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編號及住址,經初步審閱照片性別是否相符後及先予收件,再交由後線人員依上開程序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處理(含繳納罰款或申訴),並於電腦改列管該駕駛人,本件因劉悅說於期限內並無異議且收訖裁決書即至所(或委託他人),依當時未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繳送駕照,按其罰額易處吊扣駕照3 個月等節,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

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09831852800 號函覆明確。從而,監理機關對於處罰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一事,尚須經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申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本件被告劉智傑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其非違規駕駛人,經該所人員將違規駕駛人改列為劉悅說,雖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況被告劉智傑堅稱係徵得告訴人劉悅說同意改列為違規駕駛人,並經劉悅說同意以易處吊扣駕照結案等語,雖為告訴人劉悅說所否認,然並細究渠等為至親之姊弟,被告劉智傑徵得劉悅說之同意,非無可能,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劉智傑所犯上揭貳一(二)之犯行,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三)再者,告訴人劉悅說於77年間與其前夫宋耀辦理離婚前,唯恐其前夫要求分配財產,而應其母強力說服暫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智傑,並徵得被告劉智傑同意借名登記,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智傑等情,業如前述,惟證人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買上揭吳興街房屋時已與王雪娥結婚,王雪娥一開始不是很清楚伊買房子之事情,後來伊繳貸款,王雪娥才知道伊名下有吳興街之房地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復稽之上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劉智傑後,均由劉智傑繳納稅款、貸款,業如前述,則客觀上被告王雪娥知悉上揭吳興街房地之稅款、貸款均由其夫劉智傑繳納,復劉智傑自77年起至向土銀基隆分行申請貸款前均未將上揭房地移轉過戶予劉悅說,除非劉智傑告知實情,被告王雪娥主觀上自有合理依據認為上揭房地為其夫劉智傑所有,自難逕認被告王雪娥之辯解為虛構之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智傑於向土銀基隆分行申請貸款前,已告知王雪娥上揭房地實為劉悅說所有,縱被告王雪娥擔任劉智傑向土銀基隆分行借款660 萬元之保證人,亦難認其與劉智傑間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揭貳一(一)、(二)、(三)事實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其所指各項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上揭貳一(一)、(二)、(三)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妍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