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殘渣袋拾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2月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1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9月9日發監執行、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8年8月26日下午3、4 時許,於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1只,並採尿送驗,呈現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二-23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17頁、第1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之海洛因,而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同上偵卷第11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1只資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之海洛因,而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同上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注射針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而扣案之殘渣袋11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